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餘重:零點壹柒叁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所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 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後,又於前揭之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8 月31日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3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繼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⑸再因施用第一、二級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⑷⑸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60 之1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路44巷口,與友人鄭晨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730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71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卷第3 頁、第4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餘重:0.173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511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