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89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8 月12日執行期滿),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同時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28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7 月28日及6 月15日後,於96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4 巷47之4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翌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船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61 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7年8 月18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第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1 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57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