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410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於96年12月23日執畢出監。
二、陳明欽明知附表所載曹凱、駱怡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事實均為真正(曹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3249號判決有罪,並維持原審判處之刑度,嗣經最高法院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2 號案件審理中;駱怡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3249號判決有罪,並維持原審判處之刑度,嗣經最高法院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明欽竟圖使曹凱、駱怡真得以脫免罪責,基於單一犯意,先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經承審法官於97年5 月14日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0000000000為伊使用之門號,但該門號於96年5 月間起即交給黃尹俊使用,伊於96年6 月29日7 時51分、20時18分沒有撥打電話予曹凱,未與曹凱見過面,亦不認識曹凱,因伊前於警局指述向曹凱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才在偵查中為相同之指述云云;繼之,本院於同年6 月5 日審理上揭案件時,承審法官告以前次具結之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其以證人身分再虛偽證稱:伊不認識曹凱、駱怡真,當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曹凱,伊表示不認識,警察就打伊,旁邊也圍著幾個警察,伊會害怕,警察要伊配合,伊才配合警員照通聯譯文內容陳述,並依照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伊之前證述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均係謊言云云。其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曹凱、駱怡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承審法官於99年4 月22日審判時(案號為98年度上訴第3249號),陳明欽於供前具結後,繼而虛偽證稱:伊不認識曹凱、駱怡真、伊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警察打伊、伊因害怕而配合警員照通聯譯文內容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不實在等均是實情,因為當時警察說如不配合,要多報1 條罪辦伊,伊才會謊稱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駱怡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欽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撥打電話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毒品,所以伊於法院作證時證述伊不認識曹凱、駱怡真、沒有向他們買過毒品、伊前於97年5 月左右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給黃尹俊使用及通聯譯文內之對話內容不是伊所述等語均為真實云云。經查:
㈠曹凱、駱怡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曹凱、駱怡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附表所示),其後檢察官、曹凱及駱怡真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案件審理後,就原審判決認定曹凱、駱怡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明欽部分,均維持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刑度,嗣曹凱、駱怡真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以「附表編號13、14及21部分,關於曹凱、駱怡真毒品交易地點究在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抑或駱怡真於市場販售便當處,原判決事實、理由認定前後不一;另附表編號15部分之交易金額部分,附表編號15認定500 元,然理由內所引之監聽譯文亦同為500 元,卻又評斷為1000元」等語,而認原判決理由矛盾,除就曹凱所犯附表編號13、14、15、21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外,亦維持第一審、第二審承審法官認定曹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明欽、曹凱、駱怡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明欽等節,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在本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時,其於97年5月14日到庭依法具結後證以:0000000000為伊使用之門號,但該門號於96年5 月間起即交給黃尹俊使用,伊於96年6 月29日7 時51分、20時18分沒有撥打電話予曹凱,未與曹凱見過面,亦不認識曹凱,因伊前於警局指述向曹凱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才在偵查中為相同之指述云云;繼之,於同年6月5 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案件復證以:伊不認識曹凱、駱怡真,當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曹凱,伊表示不認識,警察就打伊,旁邊也圍著幾個警察,伊會害怕,警察要伊配合,伊才配合警員照通聯譯文內容陳述,並依照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伊之前證述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均係謊言云云。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上揭上訴案件時,繼於99年4 月22日到庭依法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曹凱、駱怡真、伊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警察打伊、伊因害怕而配合警員照通聯譯文內容陳述及並在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等均是實情,因為當時警察說如不配合,要多報1 條罪辦伊,伊才會謊稱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毒品海洛因各節,以上分別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97年5 月14日、97年6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第3249號99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各1 份、證人結文2 份存卷可證,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偽證犯行,然查曹凱、駱怡真對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不否認為渠等所述乙情,業據曹凱、駱怡真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坦認在卷(詳該案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雖曹凱辯稱:其係與被告陳明欽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駱怡真辯稱:其只是幫曹凱接聽電話和單純陪同曹凱而已,其對於曹凱所做之事情均不清處云云。惟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就附表所示時間向曹凱、駱怡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述綦詳(詳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偵查卷第68頁至71頁、第78至86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7 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834 號、第95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一第226 頁、第227 頁、第269 頁至284 頁),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顯係被告陳明欽要購買海洛因,而向曹凱或駱怡真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核與被告前證述於附表所述時間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海洛因相符,自足為補強被告上揭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曹凱僅辯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業如前述,苟曹凱不認識被告,何以其於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未陳稱其不認識被告?顯見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曹凱、駱怡真云云,係附和駱怡真之辯詞而為。況被告前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期間,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訊作證時,仍證述其向曹凱自稱「阿滴」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69頁),核與監聽譯文內容吻合,復檢察官親自訊問時幾乎均能恪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之法定程序,若被告確有遭警員毆打、脅迫而為不實陳述,其自可向檢察官表明警詢內容不實在,且斯時被告在監服刑,當無顧慮將遭警員脅迫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時已滿3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65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理解簽署結文具結後之法律效果,並知悉如其作證內容涉及他人犯罪事實,則其偵訊筆錄勢將作為證明該人犯罪之證據方法,竟仍於簽署結文後,作成前揭明顯不利於曹凱、駱怡真之證言,當足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益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97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述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價格向曹凱、駱怡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屬實。
㈣雖被告辯稱伊不是通聯譯文內之「阿滴」云云。然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紋結果認定: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判斷」出自同一語者,此觀卷附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自明(附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刑事卷),然依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97年5 月14日審理時所證各情,並參酌曹凱上揭供述及監聽內容所載,堪認該對話之人即係被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是否向曹凱、駱怡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攸關曹凱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另曹凱、駱怡真是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事實,自屬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明顯,且足以影響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時地有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各節,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為之3 次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99年4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第3249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之偽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予以併與審理。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係向檢察官供陳:伊前證述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海洛因為不實在等語,此觀99年10月1 日偵查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60頁至63頁),並本院再向被告確認其於偵查中是否承認偽證罪,被告仍表示於99年10月1 日偵查中伊是向檢察官供陳前於法院作證時證述未向曹凱、駱怡真購買海洛因是事實等語(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刑事卷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可悉被告並未自白上揭事實二所載偽證之犯行,聲請人認被告坦承犯罪,容有誤認。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於審判時作偽證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甚鉅及犯後猶不知悔悟、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所認曹凱、駱怡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 名 │ 應處刑罰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1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28日上午│ │ │,陳明欽以0000000000行│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09時41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曹凱使用│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駱怡真所有)00000000│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品罪。 │。 ││ │市○○路│ │ │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 │ ││ │住處樓下│ │ │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之│ │ ││ │ │ │ │住處樓下,由曹凱販售重│ │ ││ │ │ │ │量1錢價值1,000元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 │├──┼────┼───┼──────┼───────────┼─────┼──────┤│ 2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29日上午7時51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29日晚間│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7時51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1,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 ││ │住處樓下│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 ││ │ │ │ │販售不詳重量、價值1500│ │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 ││ │ │ │ │明欽。 │ │ │├──┼────┼───┼──────┼───────────┼─────┼──────┤│ 3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29日晚間8時1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29日晚間│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8時18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 ││ │住處樓下│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 ││ │ │ │ │販售重量1錢、價值1,000│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陳明欽。 │ │ │├──┼────┼───┼──────┼───────────┼─────┼──────┤│ 4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2時44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省略從││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電話│毒品罪。 │刑)。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知陳明│ │ ││ │市○○路│駱怡真│ │欽可交代其購毒事宜,雙│ │駱怡真共同販││ │住處 │ │ │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 │賣第一級毒品││ │ │ │ │和一路住處樓下,由曹凱│ │,處有期徒刑││ │ │ │ │下樓販售重量1 錢、價值│ │拾伍年貳月(││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省略從刑)。││ │ │ │ │因予陳明欽。 │ │ │├──┼────┼───┼──────┼───────────┼─────┼──────┤│ 5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30日下午3時12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3時12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省略從││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電話│毒品罪。 │刑)。 ││ │市○○路│駱怡真│ │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知陳明│ │ ││ │住處 │ │ │欽可交代其購毒事宜,雙│ │駱怡真共同販││ │ │ │ │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 │賣第一級毒品││ │ │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處有期徒刑││ │ │ │ │凱下樓販售重量1 錢、價│ │拾伍年貳月(││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省略從刑)。││ │ │ │ │洛因予陳明欽。 │ │ │├──┼────┼───┼──────┼───────────┼─────┼──────┤│ 6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30日下午│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5時14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 ││ │ │ │ │販售重量不詳、價值 500│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陳明欽。 │ │ │├──┼────┼───┼──────┼───────────┼─────┼──────┤│ 7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2錢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5時56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2,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 ││ │ │ │ │販售重量2錢、價值2,000│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陳明欽。 │ │ │├──┼────┼───┼──────┼───────────┼─────┼──────┤│ 8 │96年7月1│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1日下午6時31、6│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6│ │(不詳重量) │時45分,陳明欽分別以公│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45分 │ │ │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 │ ││ │市○○路│ │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 ││ │住處 │ │ │樓下,由曹凱販售重量不│ │ ││ │ │ │ │詳、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 │├──┼────┼───┼──────┼───────────┼─────┼──────┤│ 9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2錢 │96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日上午11│ │ │、11時48分,陳明欽以公│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時48分 │ │ │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省略從││ │基隆市和│曹凱 │2,0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刑)。 ││ │平島市場│駱怡真│ │品事宜,電話由駱怡真接│ │ ││ │ │ │ │聽並告知陳明欽可交代其│ │駱怡真共同販││ │ │ │ │購毒事宜,雙方相約於駱│ │賣第一級毒品││ │ │ │ │怡真於市場販售便當處,│ │,處有期徒刑││ │ │ │ │由曹凱販售重量2 錢、價│ │拾伍年貳月(││ │ │ │ │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省略從刑)。││ │ │ │ │洛因予陳明欽。 │ │ │├──┼────┼───┼──────┼───────────┼─────┼──────┤│ 10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2日中午12時53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上午12│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53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 ││ │市○○路│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 ││ │住處 │ │ │曹凱販售不詳重量、價值│ │ ││ │ │ │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陳明欽。 │ │ │├──┼────┼───┼──────┼───────────┼─────┼──────┤│ 11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2日下午06時20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6│ │ │許,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20分 │ │ │打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 ││ │市○○路│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 ││ │住處 │ │ │曹凱販售重量1 錢、價值│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陳明欽。 │ │ │├──┼────┼───┼──────┼───────────┼─────┼──────┤│ 12 │96年7月3│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3日下午02時52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2│ │ │、04時21分,陳明欽以公│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52分、│ │ │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4時21分 │ │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 ││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 │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 ││ │市○○路│ │ │樓下,由曹凱販售重量1 │ │ ││ │住處 │ │ │錢、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 │├──┼────┼───┼──────┼───────────┼─────┼──────┤│ 13 │96年7月4│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4日晚間06時5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日下午06│ │(不詳重量) │、9時5分,陳明欽以公共│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時58分、│ │ │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9時5分 │ │ │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省略從││ ├────┼───┼──────┤行動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毒品罪。 │刑)。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事宜,電話由駱怡真接聽│ │ ││ │市○○路│駱怡真│ │並告知陳明欽可交代其購│ │駱怡真共同販││ │住處 │ │ │毒事宜,雙方相約於駱怡│ │賣第一級毒品││ │ │ │ │真於市場販售便當處,由│ │,處有期徒刑││ │ │ │ │曹凱販售1 包重量不詳、│ │拾伍年貳月(││ │ │ │ │價值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 │省略從刑)。││ │ │ │ │洛因予陳明欽。 │ │ │├──┼────┼───┼──────┼───────────┼─────┼──────┤│ 14 │96年7月5│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5日下午05時25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日下午05│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時25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徒刑(省略從││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刑)。 ││ │市○○路│駱怡真│ │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知│ │ ││ │住處 │ │ │陳明欽可交代其購毒事宜│ │駱怡真共同販││ │ │ │ │,雙方相約於駱怡真於市│ │賣第一級毒品││ │ │ │ │場販售便當處,由曹凱販│ │,處有期徒刑││ │ │ │ │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 │拾伍年貳月(││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省略從刑)。││ │ │ │ │陳明欽。 │ │ │├──┼────┼───┼──────┼───────────┼─────┼──────┤│ 15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上午07時29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上午07│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29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 ││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 ││ │住處 │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 ││ │ │ │ │曹凱販售1 包重量不詳、│ │ ││ │ │ │ │價值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陳明欽。 │ │ │├──┼────┼───┼──────┼───────────┼─────┼──────┤│ 16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05時3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5│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38分 │ │ │行動電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 ││ │市○○路│ │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 │ ││ │住處 │ │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 ││ │ │ │ │樓下,由曹凱販售1 包重│ │ ││ │ │ │ │量不詳價值500 元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 │├──┼────┼───┼──────┼───────────┼─────┼──────┤│ 17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6日下午07時49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7│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49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 ││ │ │ │ │販售1包重量1錢、價值10│ │ ││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陳明欽。 │ │ │├──┼────┼───┼──────┼───────────┼─────┼──────┤│ 18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07時5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7│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58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 ││ │ │ │ │販售1包不詳重量價值500│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陳明欽。 │ │ │├──┼────┼───┼──────┼───────────┼─────┼──────┤│ 19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10時17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10│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17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 ││ │市○○路│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 ││ │住處 │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陳明欽。 │ │ │├──┼────┼───┼──────┼───────────┼─────┼──────┤│ 20 │96年7月7│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7日下午01時45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1│ │(不詳重量)│,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時45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省略從刑)││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 ││ │市○○路│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 ││ │住處 │ │ │曹凱販售1 包不詳重量、│ │ ││ │ │ │ │價值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陳明欽。 │ │ │├──┼────┼───┼──────┼───────────┼─────┼──────┤│ 21 │96年07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14日上午08時2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14日上午│ │ │、09時58分,陳明欽分別│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8時2分、│ │ │以公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9時58分 │ │ │(駱怡真所有)之091596│販賣第一級│徒刑(省略從││ ├────┼───┼──────┤21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罪。 │刑)。 ││ │基隆市和│曹凱 │1,000元 │購買毒品事宜,電話由駱│ │ ││ │平島市場│駱怡真│ │怡真接聽並告知陳明欽可│ │駱怡真共同販││ │ │ │ │交代其購毒事宜,雙方相│ │賣第一級毒品││ │ │ │ │約於駱怡真於市場販售便│ │,處有期徒刑││ │ │ │ │當處,由曹凱販售1 包重│ │拾伍年貳月(││ │ │ │ │量1錢、價值1,000元第一│ │省略從刑)。││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