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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齊潔何怡穎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張文輝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梁 治律師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癸○○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義務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96年度偵字第507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4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刑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壬○○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庚○○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被訴槍砲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無罪。

丙○○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罪,無罪。

丁○○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均無罪。

壬○○被訴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罪,無罪。

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祥緯」)、辛○○、戊○為朋友,三人均從事電子遊戲機擺放業;戊○與子○○(綽號「小真」)係男女朋友,戊○與丙○○、甲○○(綽號「五角」或「大頭」)均係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期間之獄友,出監後與二人均互有聯繫,戊○平時均尊稱甲○○「兄ㄟ」,甲○○、戊○均與癸○○(綽號「禿仔」)相識,戊○、子○○則均與丑○○(綽號「阿弟」)、寅○○(綽號「阿旗」)相識;丙○○(綽號「魚丸」)與丁○○(藝名「三月」)為男女朋友關係,丁○○與楊之慧(綽號「蒂芬妮」)則為朋友,丙○○與壬○○(綽號「傳」)、午○○(綽號「聖傑」)、巳○○(綽號「安可」)、亥○○(綽號「小行」)、申○○(綽號「四維」)、夏毅威(綽號「小刀」)、卯○○(綽號「便當」)則均為朋友關係;庚○○(綽號「阿喜」)與少女劉0儒(14歲,綽號「阿如」)亦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均與宇○○(綽號「棧兄」或「詹ㄟ」)及其女友朱妘榛、吳宗儒(綽號「阿魯巴」)、李文凱(綽號「阿凱」)、宋百正、練維翰(綽號「繞練」)、陳宗益(綽號「益仔」)、謝瑞賢(綽號「阿賢」)、袁廣武(綽號「阿寶」)等人相識;癸○○則與林昌春、地○○(綽號「瑞益」)、林陽證(綽號「阿弟」)均相識。

二、

㈠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5月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㈢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㈣庚○○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㈤癸○○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山區,拾獲他人拋棄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後,即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基隆市○○路393巷56 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因乙○○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尋覓電子遊戲機擺放處所時,遭某店家內綽號「阿華」之人拒絕,心生不滿,遂與戊○、辛○○共同乘坐由戊○駕駛車牌號碼2331─KM號自小客車,於96年4 月25日23時許,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欲找「阿華」尋仇理論。然三人駕車抵達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尋覓「阿華」未果,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0分許,仍由戊○駕車搭載乙○○、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乙○○因未遇仇家,欲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1 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乙○○受傷後,先由戊○、辛○○陪同在同日凌晨2 時許返家藏槍,並通知其母己○○,再由戊○、辛○○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後辛○○先行離去,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院詢問乙○○遭槍擊經過,乙○○、戊○竟共同基於故意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對警方陳述其等於台北縣中和市○○路635 號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擊等內容虛偽之犯罪情節。嗣經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循線調查,並於96年9月4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6年9月5日上午10時20分於基隆市○○區○○路107 巷25號拘獲乙○○、於同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9巷10號拘獲戊○,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90號前緊急拘提辛○○到案,始知上情。

四、

㈠戊○與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之人;又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12至14、17至22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17至22號所示之人。

㈡子○○基於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幫助戊○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㈢丙○○與壬○○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2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丙○○復與丁○○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

㈣庚○○與少女劉0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4、15、17、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4、15、17、24所示之人;庚○○復於附表三編號2、3、5 至14、16、18至23、25、26、27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2、3、5 至14、16、18至23、25、26、27所示之人。

㈤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㈥嗣經警於96年9月4日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丙○○與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18號6樓住處扣得K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0.95克、0.94克、0.95克、0.95克、2.64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50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片等物;於庚○○及劉0儒位於基隆市○○區○○街68巷51號2樓住處扣得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HYUNDA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帳冊1張、新台幣13300元、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4個、注射用束帶1條等物;於癸○○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3 樓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4個等物。又分別於96年9月30日20時、96年10月1日13時將壬○○、甲○○拘提到案,且於甲○○位於基隆市○○區○○路171號3樓住處扣得大麻1包(毛重3.6 公克、鑑驗使用0.1公克)、K他命1 包(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7個、輾壓木質滾筒1 支、分裝K他命之電話卡1片、盛裝K他命之黑色盤子1個,始知上情。

五、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已依被告戊○之請求傳訊證人丑○○、寅○○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辛○○、子○○、乙○○、丙○○、癸○○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子○○之請求傳訊證人丑○○、寅○○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甲○○之請求將共同被告戊○、癸○○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丙○○之請求傳訊證人戌○○、午○○、未○○、申○○、夏毅威、卯○○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丁○○、壬○○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丁○○之請求傳訊證人亥○○、戌○○、午○○、酉○○、申○○、夏毅威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丙○○、壬○○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壬○○之請求傳訊證人亥○○、戌○○、午○○、酉○○、申○○、夏毅威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丙○○、丁○○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癸○○之請求傳訊證人天○○、地○○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庚○○之請求傳訊證人宇○○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丑○○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三、查本件證人丑○○、地○○、天○○等人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共同被告乙○○、癸○○、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

參、關於通訊監聽譯文之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反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板檢榮聲監字第610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834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959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111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286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基檢堂實聲監字第334 號監察通訊案,所監察通訊之內容製作而成,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案卷內可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作譯文之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員警與被告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譯文之員警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誣告之犯行自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紙可證,且坦承於96年4月26日凌晨,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欲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1 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公分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彈非其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8日偵查及本院97年1 月2日訊問、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00 頁、本院卷㈠第102、239頁),並經同案被告戊○於96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是乙○○自己玩槍被打到,槍是乙○○受傷後,先回家把槍放好,再去醫院,槍是乙○○拿出來,本來放在副駕駛座下,乙○○本來要辛○○退彈,但辛○○說不會,他不要拿,乙○○一上車就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83、384、385頁),且有彈頭照片1幀在卷可稽(詳96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第40頁),嗣該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直徑7.9 mm土造金屬彈頭,有該局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77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而被告係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之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生診斷報告附卷可參(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38、39 、42頁),雖該槍枝未扣案,惟綜上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上開槍枝及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彈,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㈡雖被告改辯稱:該槍彈不是伊持有云云,惟其多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稱槍彈是辛○○的,後又改稱是戊○的,前後不一,而案發當時同時在車上的同案被告戊○、辛○○,亦均否認槍彈是渠等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槍砲、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子○○、甲○○部分:

㈠被告戊○對於誣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紙可證。

㈡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使用,且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間於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時間之通訊監查內容,確係其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於96年6 月1日上午7時47分,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之通話內容如下:乙○○:喂,你知道你給我那一包一共多少嗎?20痕。戊○:不是我裝的啊我叫曹錦裝的怎麼可能。江偉祥:真的,阿我會騙你嗎?在車用是5痕回來跟阿志全部到下去。戊○:阿志呢?開三菱那個呢?他又沒車。乙○○:對啊,他跟我在一起的戊○:是他嗎?乙○○:另外一回那包剛好跟你買一千,好就好了戊○:隨便啊乙○○:要請我喔戊○:我又沒東西了都給曹錦了乙○○:部用了,我也不吃了戊○:對啊,我也不吃了,不然幹嘛東西都給曹錦,我要賺錢乙○○:我知道你要賺錢戊○:我不知道啊,你說20痕就20痕我問曹錦看看乙○○:你跟我說2、3千塊我想說你要請我戊○:我哪有說2、3千塊乙○○:你說差不多2、3千的東西戊○:對啊,我叫他用2、3千的東西乙○○:結果真的20痕我不騙你戊○:我再問曹錦看看乙○○:不是你用就算了如果你用的我就會亂想戊○:怎麼可能一錢的東西我怎麼會用20痕給你乙○○:對啊而上開通話,係因乙○○向被告戊○購買1 錢之海洛因,在被告戊○交付海洛因後,乙○○認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份量不足,而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向被告戊○抱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們二人合資向戊○認識的朋友購買一錢海洛因,如果購買一錢是一萬二千元,我們一人各出六千,但戊○給我的量比較少,那通電話是我在向他抱怨。」、「(訊以是否通電話當天去購買?)是,當天我們約在市區見面,我拿六千元給戊○,戊○他去找他朋友買,我就回家等,我忘記隔了多久,戊○拿毒品來給我,是在同一天,他拿到我家來時,已經分成二份,戊○拿一份給我就離開,我發現戊○給我的量比較少,我才打電話向他抱怨。」、「(訊以96年6 月1日7點47分你與戊○的通話譯文內容,你與戊○當時通話真意為何?)我們二人合資購買,「五痕」、「二十痕」是指針筒的刻度,「五痕」是指五CC,「二十痕」是指二十CC,那天我們說要合資二千元去購買「二十痕」,我有拿戊○壹仟元,我記得是戊○到我母親仁一路住處向我拿壹仟元,隔沒有多久,戊○就拿壹仟元毒品給我。」、「(所以這通電話內容,你說「我知道你要賺錢」是否表示你知道戊○賣海洛因賺錢?)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我是亂講的。」等語(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乙○○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就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改稱是合資購買乙節,顯係附合之被告之說詞,亦不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乙○○於96年7 月9日上午4時14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你在哪裡乙○○:台北啊戊○:你今天沒雇(賭場)乙○○:今天沒有賭戊○:你不是今天要那個乙○○:好啊,你拿過來啊,1啊,多一點給我戊○: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②乙○○於96年7月9日上午6時0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乙○○:好了沒戊○(子○○接聽):還沒,會拿給你啦乙○○:你跟他說我甘苦的這樣戊○(子○○接聽):好啦,知道啦,會拿給你,人家在騎③乙○○於96年7月9日上午6時2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乙○○:到我家了沒戊○(子○○接聽):快了,再三分鐘而上開通話,係因乙○○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戊○送至乙○○母親位於基隆市○○路107 巷25號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拿壹仟元給戊○,二人合資去向他朋友購買海洛因,在這中間有幾通電話由子○○接聽,但最後是戊○一個人拿壹仟元的海洛因到我母親在仁一路107 巷25號住處給我。」等語(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而證人乙○○亦附合其說詞,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及證人乙○○之供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至10、12至14、17至22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丑○○;與被告子○○共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丑○○部分:訊據被告戊○、子○○固坦承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間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7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227、19、44 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30頁背面),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丑○○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係與丑○○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子○○辯稱:只是幫戊○接聽電話和陪同戊○於上述時、地與他人見面而已,至於戊○是與何人見面、做何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丑○○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6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我朋友要一張戊○:好,等我之後,戊○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以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我在菜市場,馬上過去,我要給我朋友拿錢戊○:好啦,快一點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7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丑○○於96年6 月29日下午7時51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喂丑○○:喂,好了嗎戊○:你雞巴,在樓下吼吼叫丑○○:1500啦戊○:你朋友拿錢給你了嗎?丑○○:拿好了啊,你多給我一點好不好,我現在在樓下打電話戊○:我拿好一點的給你,你自己去洗丑○○:你可以下來了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丑○○於96年6 月29日下午8時18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一張戊○:好丑○○:多一點給我好不好戊○:我剛剛不是有用多一點給你丑○○:剛剛拿1500也,好不好,我到了你下來戊○:等一下你不要被我阿嬤看到丑○○:我走到裡面你拿出來就不會被看到戊○:我不要再開門了,等一下開門我阿嬤就知道了丑○○:窗戶那邊戊○:好啦好啦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前,雙方從窗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6部分丑○○於96年6月30日下午2 時44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通電話由被告子○○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找戊○子○○:你跟我講就好了丑○○:一張,我在外面了子○○:好,等一下就下去了丑○○:謝謝子○○:拜拜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子○○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丑○○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戊○與證人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子○○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戊○做何事(詳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撥打戊○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子○○接聽,被告子○○向證人丑○○表示:跟她說就可以了,之後證人丑○○也順利從戊○手中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⑸附表一編號7部分丑○○於96年6 月30日下午3時12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通電話由被告子○○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找戊○子○○:怎樣?丑○○:你跟他說再拿一張,但是你跟他說剛剛他拿給我的那包10詢而已子○○:喔丑○○:你跟他說多用一點,我剛剛跟我朋友「用」注下變一人五詢而已,你跟他說他就知道子○○:喔,好拜拜丑○○:你跟他說一張子○○:喔,好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子○○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丑○○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戊○與證人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子○○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戊○做何事(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6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撥打戊○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子○○接聽,被告子○○向證人丑○○表示:怎樣。丑○○表示:你跟他說再拿一張。之後證人丑○○也順利從戊○手中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8部分丑○○於96年6 月30日下午5時14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你在睡覺喔戊○:說丑○○:處理一下,我朋友剩500,他今天已經處理2張了,都是他「處理」的,你多用一點給他啦,好不好!戊○:嗯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丑○○於96年6月30日下午5 時56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你在睡覺喔戊○:廁所啦丑○○:你那邊還有沒有戊○:有啦丑○○:2張啦,你用好一點的喔戊○:好啦丑○○:我現在過去戊○:你小心一點,我阿嬤在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丑○○於96年7月1日下午6時31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你在睡覺喔戊○:怎樣丑○○:處理一下戊○:多少丑○○:500戊○:幹丑○○:沒有啦,我沒辦法拿太多,我自己吃的戊○:你是不是在樓下丑○○:你叫你女友拿到路口這戊○:不要,我女友在睡覺丑○○:是喔,不然等我弟走再打給你,等一下多用一點好不好,自己要的不要這樣戊○:嗯

②丑○○於96年7月1日下午6時44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你要下來了嗎戊○:我穿衣服,你不要在那邊喊,我阿公在丑○○:我知道,等你而上開二次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丑○○於96年7 月2日上午11時26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通電話由被告子○○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丑○○:他呢戊○子○○:你跟我講就好了,多少丑○○:2張子○○:好,你等我10分鐘,我們在外面

②丑○○於96年7月2 日上午11時48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沒人了啦戊○:我女友去市場賣便當那邊,你去給他拿丑○○:好而上開二次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子○○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丑○○到市場,由被告戊○與證人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子○○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戊○做何事(詳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向被告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而撥打戊○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子○○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證人丑○○也順利從戊○手中拿到20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⑽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丑○○於96年7月2 日中午12時53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處理一下戊○:多少丑○○:500,晚一點再處理2000戊○:來我家樓下,不要再減了,錢不要再減了丑○○:不會啦,戊○你用多一點啦,看有沒有辦法「東」戊○:不要喊名字啦丑○○:好啦,我到了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⑪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丑○○於96年7月2日下午6時20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阿滴,一張,你多用一好不好戊○:恩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⑫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①丑○○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52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喂,怎樣丑○○:現在呢戊○:等我回去,你要多少丑○○:1張,有了喔戊○:對啦!!

②戊○於96年7月3日下午4 時21分,以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丑○○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我到了啦,你在家外面等我丑○○:好啦而上開二次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⑬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①丑○○於96年7月4日下午6時58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丑○○:你跟戊○講先給他拿500子○○:等一下(將電話交給戊○)丑○○:先處理500,等一下再處理1張戊○:現在沒有,我哥剛沒接電話,我也在等,好再打給你丑○○:快一點戊○:這不是我的問題,我也希望快一點

②丑○○於96年7月4日下午9時0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子○○:喂,在下面等好了,要丟下去了丑○○:好而上開二次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子○○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戊○做何事(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6 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雙方談妥交易內容,之後證人丑○○到達被告戊○住處,經被告子○○告知而在樓下順利拿到500 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⑭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丑○○於96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次通話由子○○接聽,其通話內容如下:子○○:喂,怎樣丑○○:500子○○:樓下,等一下拿下去丑○○:好而上開通話,係丑○○欲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與被告子○○談妥交易內容,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 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子○○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戊○做何事(詳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由被告子○○與證人丑○○談妥交易內容,之後證人丑○○到達被告戊○住處,在樓下由被告戊○交付500 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⑮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丑○○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20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500戊○:500丑○○:拜託,我現在很難過戊○:有減嗎丑○○:沒有

②丑○○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29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我到了戊○:你不要減喔丑○○:我剛剛加50元的油戊○:幹你娘,每次都這樣,你沒有問看看你朋友要不要拿丑○○:現在早上,中午人家就會拿了,我這陣都找你拿,我不會找別人,從你打簡訊說你有「藥」到現在,我都沒有找別人拿,都是找你拿戊○: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丑○○:你用好一點的給我戊○:下來呀,你看有沒有人要拿,趕快拿一拿,我要去拿好的丑○○:我到了而上開二次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⑯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①丑○○於96年7月6日下午5 時3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要拿手機(毒品)戊○:錢呢丑○○:我想說要給你拿500,都沒有減戊○:不要講我的名字,都不要講丑○○:什麼不要講戊○: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講,你是要給人家死喔丑○○:好啦,下次不會這樣戊○:你下次直接講我就掛電話,我下去了

②丑○○於96年7月6日下午5時42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你要下來了嗎?戊○:等一下,再等五分鐘丑○○:因為五點多我跟人家約好,人家會打給我戊○:好啦,不要催,我剛回來,你也讓我用一用丑○○:用好一點的而上開二次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⑰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丑○○於96年7月6日下午7時49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一張,沒有減,我到了,你下來戊○:好啦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丑○○於96年7月6日下午7時58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再500,因為剛剛我2人打(注射)一下就跑掉戊○:你們為什麼不做一次拿丑○○:打到跑掉,我也想做一次,明天還要拿戊○:來下面啊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⑲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①丑○○於96年7月6 日下午10時16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再處理一下戊○:又500,幹丑○○:對啊,我自己要的

②丑○○於96年7月6 日下午10時17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我不是故意這樣戊○:我先跟你講,500跟1張不一樣,幹你娘丑○○:這次拿好一點的,我下次盡量給你拿1張戊○:你時常都這樣,拿500,反正500就沒那麼好而上開二次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⑳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丑○○於96年7月7日下午1時4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丑○○:喂,處理一下戊○:多少丑○○:500,我剛剛有問人家都沒有戊○:下面等而上開通話,係丑○○向被告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㉑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丑○○於96年7 月14日上午8時02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阿滴喔,等一下(由戊○接聽)丑○○:你有沒有辦法處理戊○:多少啊丑○○:1啦戊○:有啊,怎麼沒有,我要回去了丑○○:你要回去了喔戊○:對,我在街上

②丑○○於96年7 月14日上午9時58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次電話由子○○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丑○○:你叫他聽子○○:你跟我說就好了丑○○:你跟他說「東西」怎麼差這麼多,只有12蟳子○○:喔而上開第一通電話,係丑○○欲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戊○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子○○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戊○做何事(詳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第一次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丑○○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之後證人丑○○到達被告戊○住處,在樓下由被告戊○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對話,則是被告子○○接聽,證人丑○○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數量太少,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丑○○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癸○○部分: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上述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癸○○間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3 、19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39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犯行,被告戊○、甲○○均辯稱:當天是與癸○○三人約好各出5000元一起去向他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賣家到時,癸○○仍未出現,就先由渠二人先幫癸○○代墊5000元,向賣家買15000 元的海洛因,買完後,甲○○先行離家,交代戊○在吉祥大樓繼續等癸○○,癸○○到達後,戊○即交付5000元的海洛因給癸○○,癸○○則交付戊○10000 元(另5000元是之前癸○○向甲○○購買海洛因的錢)云云。然查:癸○○於96年7月9日上午8時13分,曾以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哥甲○○:嗯戊○:等一下! (交由癸○○)。(以下癸○○)喂! 我到了,阿我錢是全部交給他是怎樣甲○○:你要拿多少癸○○:我就是之前還你一個,現在再拿一個。甲○○:多少,那是...癸○○:1萬啊伍國勇:阿戊○不是有拿一個「男」的癸○○:男的你有交代嗎?甲○○:有啊癸○○:好,順便拿甲○○:他沒拿給你喔癸○○:我錢還沒給他,你如果有男的我錢順便把錢給他(戊○)甲○○:他男的沒給你嗎?癸○○:我不知道,你等一下(問戊○:你男的有準備嗎?戊○回答:有)喂! 有我們就拿甲○○:大頭那邊你只有拿「女」的喔癸○○:對啊,他那沒有「男」的,你又沒留給他甲○○:他吸收了癸○○:是喔(在笑)甲○○:共1萬2癸○○:對而上開通話,係癸○○向被告甲○○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2000元的安非他命,由被告戊○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拿至基隆市吉祥大樓交給癸○○,並向癸○○收取12000元(其中5000元是之前癸○○欠甲○○買毒品的錢)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提到的金額「一萬二千元」,有何解釋?)是指一萬元的海洛因,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戊○有無交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有。」、「就我來說,安非他命的暗語是『男的』」等語;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證述:「(訊以找癸○○做何事?)本來我們三人約在街上,要去與別人購買毒品,當時因為我與甲○○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癸○○,後來賣方來了,我與甲○○便先幫癸○○代出買賣價金,我與甲○○、癸○○各出五千元,總共買了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接著甲○○便先行離開,剩我一人在那裡等候癸○○,甲○○交代我,癸○○來時,就將毒品交給他,並向他收取代墊的五千元以及先前癸○○欠甲○○五千元,所以我總共向癸○○拿一萬元。」、「(訊以該次是否你與甲○○共同販賣一萬元的海洛因及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癸○○?)不是販賣,我們是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㈡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二人雖辯稱係與證人癸○○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癸○○亦附合其說詞,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及證人癸○○之供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與被告二人、證人癸○○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並不一致,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與被告子○○共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及張美華部分:訊據被告戊○、子○○固坦承上述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等與證人寅○○及張美華間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 號卷㈠第223、19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44頁背面),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寅○○及張美華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係與寅○○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子○○辯稱:只是幫戊○接聽電話云云。然查:

①寅○○指示張美華於96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撥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你是誰張美華:我是你逗陣的兄仔的朋友子○○:喔,你是文董的女友張美華:對子○○:怎樣張美華:你問他現在有沒有空,我要跟他「處理」東西子○○:喔,多少張美華:2子○○:好,那你在那裡張美華:你問他方不方便過來軍公教這邊,那個要轉去老大公廟有一個軍公教子○○:喔,那我們要到打這支電話張美華:對

②寅○○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撥打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寅○○:妳叫妳丈夫聽戊○:喂寅○○:喂,我阿旗,我問你喔,你那邊算多少戊○:6啊寅○○:你算6喔! 「占仔」算我5ㄟ戊○:我拿也是5,問題是我也要賺,我也可以算你5啊,我給你5就沒得賺寅○○:你有辦法算我5就對了戊○:對對對,我不會給你洗拉寅○○:你有辦法算5戊○:要等一下,你臨時跟我講,我沒有帶那麼多出來寅○○:你差不多要多久戊○:要半小時,你現在還有要那個嗎?寅○○:有啊戊○:我先拿給妳,你如果要我再回去用寅○○:好啊戊○:我要在哪等你寅○○:你不是約在軍公教那戊○:我到了寅○○:你等我10分鐘,我手機不能打,你等一下打0000000000戊○:好

③戊○以子○○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你在哪裡寅○○:我剛要出門而已戊○:你住在哪寅○○:安樂國中這戊○:我過去啦,安樂國中門口寅○○:好,謝謝!而上開三次通話,係寅○○向被告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要張美華幫忙打電話給戊○,而由子○○接聽,並談妥交易金額及數量,戊○將海洛因拿到安樂國中門口交付給寅○○,寅○○並當場交付2000元給戊○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至21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300至302頁)。被告戊○雖辯稱係與證人寅○○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寅○○有意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寅○○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28、29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述附表一編號27、28、29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綽號「麵茶」男子間之對話,也確實有交付2000元、2000元、1000元予綽號「麵茶」男子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 223、19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46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幫戊○還錢給綽號「麵茶」之男子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部分:

①子○○以其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2日上午3時,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我是早上.... 下午給你拿的那個,要拿2000麵茶:喔! 你在哪?子○○:一樣是早上那嗎?麵茶:你可不可以過來五堵這子○○:到了再打給你

②子○○以其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2日上午3時15分,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我在加油站旁的OK店,要在那等你麵茶:在那就好

⑵附表一編號部分:

①子○○以其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3日上午2時34分,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我是昨天跟你拿的那個女的,要拿2000麵茶:好,約在一樣的地方

②子○○以其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3日上午3時,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我到了麵茶:你在哪子○○:我在加油站裡面廁所麵茶:我在外面子○○:好

⑶附表一編號部分:子○○以其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5日上午11時04分,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子○○:喂,麵茶兄,我是昨天給你拿的那個女的要拿1000麵茶:我在暖暖子○○:我到暖暖再打給你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被告子○○均係向綽號「麵茶」男子表示要「拿」2000、「拿」1000,而非「還」2000、「還」1000,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丁○○、壬○○部分:

㈠被告丙○○、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戌○○、酉○○、午○○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戌○○間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丁○○)、0000000000(戌○○)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7背面、60、23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49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戌○○、酉○○、午○○之犯行,俱辯稱:當天大家都有出錢合資購買K 他命至汽車旅館助興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轉讓K他命予證人戌○○、酉○○、午○○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戌○○、午○○出錢等語(詳本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時,丙○○已在汽車旅館,我不知道誰把K他命放在桌上,大家就拿去分,我沒有出錢,也不知道壬○○有沒有幫我付給別人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10、3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用的K他命是丙○○、壬○○去買來的,當天我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詳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錢交給壬○○,每人出1、2000元合資購買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96年7月8日汽車旅館當天我抽有捲K他命的香煙是丙○○免費讓我施用的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98頁),再參以:

①某男於96年7月8日凌晨12時1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那個「褲子」,我跟你講,你跟你朋友講,因為我們很多人要玩某 男:你就說一個數量就好金依帆:假如我先拿10包啦,10包我拿去賣,賣不完的我在還給你,你朋友要不要某 男:我問看看金依帆:我如果10包一次拿多少錢?東西好還是壞?某 男:我怎知?人家一定說不錯的啦,我問看看,馬上跟你講

②戌○○於96年7 月8日凌晨3時3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戌○○:你在哪?金依帆:儷閣602戌○○:你們是不是在哈?金依帆:對啊,我跟阿志都在這邊戌○○:不方便喔金依帆:不會戌○○:等一下我跟我老婆過去

③戌○○於96年7月8日上午6時25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戌○○:還在儷閣喔?金依帆:我他媽不知在哪裡戌○○:我可以過去嗎?金依帆:你跟誰?戌○○:我老婆顯係被告丙○○先向某男購買10包K 他命,再帶至台北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業據被告丙○○所自承。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大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及前述證人之證言以觀,顯係被告丙○○、壬○○共同出資購買K 他命,而由被告丙○○向他人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證人等人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戌○○、酉○○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戌○○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戌○○間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丁○○)、0000000000(戌○○)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7背面、60、23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48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戌○○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戌○○確實於上述時間,有至伊永和住處拿錢給伊,但那是之前伊開亥○○之自小客車因酒駕被警查獲,移送法院判決後,伊繳納罰金,亥○○表示也要分擔罰金,才會在當天託戌○○拿錢過來云云;然查:證人戌○○於警詢時證述:96年7月10日3時33分、3 時58分與被告丙○○通話內容,確係談論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且向丙○○購買毒品時,有1、2次是丁○○拿到丙○○與丁○○住處給我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90、91頁)、於偵查中證述:向丙○○買搖頭丸通常1次2、3顆,1顆300至350元,K他命則是1、2克,1克8、900元,每次都向丙○○買4、5000元的K他命及搖頭丸,只有1、2次是丁○○拿給我,96年7月10日3時58分、4時9分、4時10分的通話是向丙○○買K他命及搖頭丸,是丁○○接聽,跟我說幾樓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97、98頁)。再參以:

①戌○○於96年7月10日凌晨3時5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戌○○:我過去你家找你金依帆:現在喔戌○○:對

②戌○○於96年7月10日凌晨4時1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戌○○:幾樓丁○○:6樓上開二次通話,足證證人戌○○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丙○○與丁○○住處,雖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去丙○○家燒CD等語,惟被告丙○○於歷次警、偵時,均未表示證人戌○○係燒CD,且深夜造訪他人住處,僅為錄製CD,顯不合常情,證人戌○○於法院之證言,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丙○○抗辯:證人戌○○至其住處,是拿亥○○委託之酒駕罰款乙節,雖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本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復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604 號卷宗為證,然縱使被告丙○○此部分辯解為真,惟與證人戌○○於上述時間,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情節,並不衝突,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楊之慧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楊之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金依帆於96年7月11日下午8時1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譯文可證,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寶貝喔,那個褲子趕快拿給蒂芬妮,阿魚仔打電話來問了丁○○:好金依帆:今天要拿丁○○:好,等我下班啊!!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壬○○、午○○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述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等與證人壬○○、午○○間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丁○○)、0000000000(午○○)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7 背面、60、69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51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壬○○、午○○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壬○○確向伊拿7包K他命,惟該7包K他命是之前伊與壬○○合資購買後,由伊保管,當天壬○○只是要取回該次合購之K他命云云。然查: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6年7月21日有向被告丙○○拿7包K他命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5072號偵查卷第9 、10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153至156頁、本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6年7 月21日有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04、107、108、224、225頁、本院97 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再參以:

①壬○○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49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你在哪裡壬○○:外面,怎樣金依帆:你等一下回來幫我拿.. 幫我租哈利波特上集4、5件回來壬○○:阿你們要去哪金依帆:我們要去基隆壬○○:等一下打給你

②壬○○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5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壬○○:你有沒有要回來金依帆:怎樣壬○○:你沒回來我們都沒有「東西」金依帆:「阿志」那邊沒有嗎壬○○:那邊沒有金依帆:不然回來台北「玩」壬○○:沒辦法,因為基隆很多人金依帆:你不要騙壬○○:我跟你說真的金依帆:有誰壬○○:「趙勤」金依帆:喔,我沒那麼快你聽有沒有,我回去是怎樣,他們是要用「買」的還是用「借」的壬○○:「買」的啊金依帆:好,我會回去

③金依帆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5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楊聖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午○○:位金依帆:「哈利波特」你幾個人要看午○○:差不多5、6個金依帆:有好幾集你知不知道午○○:我要看上集啊,下集我有了,阿上集有沒有啦金依帆:有啊午○○:有,好不好看金依帆:好看啊午○○:拿回來不好看我要退貨金依帆:這樣我知道啦

④午○○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25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午○○:結果如何金依帆:OK,好看的啦午○○:你多久要到金依帆:差不多4點半至5點吧

⑤金依帆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2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我問你喔,「哈利波特」上集有了,下集是要帶過去還是怎樣壬○○:下集就是我們沒有的東西金依帆:下集要我回去拿嗎壬○○:就是沒有,叫你拿過來啊

⑥壬○○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壬○○(男子接聽):喂,金依帆呢金依帆:他在跟人講話壬○○:你叫他聽金依帆:你等一下壬○○(女子發話):等一下再打給你,他在跟人喬... 要⑦金依帆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如果不去基隆,要留在台北,這些女的就要一起去,我跟你講,一起去我們是多「賺」的,我們不一定要去儷閣,也可以去QQ壬○○:在土城呢金依帆:聽說那邊很好玩壬○○:我3分鐘打給你

⑧金依帆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5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楊聖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聖傑喔,傳「壬○○」手機都不接楊聖傑:沒有,他在吐金依帆:你問他剛剛我拿幾本「書」給他楊聖傑: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⑨壬○○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59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喂壬○○:怎樣金依帆:剛剛....壬○○:7本金依帆:7本嗎..沒有沒有,下集下集壬○○:下集7本啊金依帆:上集你看幾本壬○○:5本金依帆:這樣OK,1本放我這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壬○○、午○○有意購買K他命,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向被告丙○○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壬○○、午○○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申○○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申○○之犯行,辯稱:上述時間,因丁○○施用搖頭丸被抓,在中山分局拘留,伊當時在中山分局等侯並了解情形云云。然查:證人申○○於偵查時證述:96年7 月25日晚間10時左右,向被告丙○○購買5 公克的K他命,是丙○○拿到台北市○○○路383 號酒店伊工作的地點給伊,伊拿3000元給丙○○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密封卷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路383酒店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抗辯:伊當時人在中山分局附近,不可能去販賣K他命予申○○云云,惟依據證人申○○之證述,二人交易地點係在台北市○○○路383 號酒店,而中山分局亦在該酒店附近,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其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是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夏毅威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確實有拿K他命給證人夏毅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夏毅威之犯行,辯稱:當天雖有拿K他命給夏毅威,但因為讓他等太久而並未收錢云云。然查:證人夏毅威於警詢時證述:有向丙○○買過K他命,是打電話與丙○○連絡,再至丙○○去買,價格是1包800元等語;於偵查時證述:96年7月28日,向被告丙○○購買1 公克800元的K他命,是伊到丙○○住處樓下買的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28、329、2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月28日,在丙○○永和住處,向丙○○購買1公克800元的K他命等語(詳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

①辰○○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34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辰○○:老大,我朋友等了5個小時說要走了金依帆:不要啦,我也是在等辰○○:他說旁邊那個也是賣45,結果就是為了你去拿,我給他拖5個小時他不爽,在跟我抱怨金依帆:我知道,我都已經跑回來...辰○○:我知道你的意思啊金依帆: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②金依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40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他們在到我這邊差不多半個小時,如果你真的不能等就算了辰○○:你知道我這幾個小時我花3500,我給他買6包呢金依帆:買6包3500!辰○○:我買底價的啊,這都互相支援的,因為我跟你感覺不錯啦,我是想給你賺,人家等很久我也不好意思,我自己拿錢出來貼,抽的又兇金依帆:看你要不要等,你之前付的「東西」我幫你付一半辰○○:我對那個藥頭不好意思,那個都是支援的金依帆:如果你還要等,後面都算我的,「東西」我可以送過去,如果你要我就「東西」放你那,你錢給我,叫他再跟你拿就好,不然這樣啦,我叫我女朋友回去先秤5 克「東西」放在你那,你馬上去我家拿,先秤一下辰○○:謝了

③金依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46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老婆,我現在要做一件事情好不好?丁○○:什麼事?金依帆:你現在回家,你秤5 公克的「東西」,我叫小刀過去給你拿丁○○:喔金依帆:不要拿錢丁○○:為什麼金依帆:因為他等太久了,他朋友也等你懂嗎?丁○○:喔,不要電話中講,我知道了

④金依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40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小刀,我跟你講,現在人家到了,他有2種,1種是沙的,1 種是千的,他是短千拉,我看我帶短千好了辰○○:短千的,OK啊! 抽菸OK嗎?一樣45,那我就先跟他拿,你回來時間也差不多1個小時金依帆:差不多啦,對啦,我女朋友講說家裡剩5 個錢包而已辰○○:拿1包就好了金依帆:1包那夠啦辰○○:你1個小時就到了,我不喜歡坑人

⑤金依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3時36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依帆:到了辰○○:好

⑥辰○○於96年7月28日凌晨3時45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辰○○:到了金依帆:OK,我開門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111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丁○○)、0000000000(夏毅威)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8 、63、60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53、154頁),可見證人夏毅威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丙○○購買1 公克K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當天未拿錢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卯○○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確實有拿K他命給證人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帶卯○○到伊住處的舞廳找他人買K他命,但雙方價格未談攏,所以未買成,後來帶卯○○回伊住處,因家裡桌上尚有一些用剩的K他命,就用捲菸的方式請卯○○施用云云。然查: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有向丙○○買過K他命,時間是96年7 月31日,以3000元買5包K他命等語;於偵查時證述:96年7 、8月間,向被告丙○○購買5 公克3000元的K他命,是在丙○○住處向他購買等語(詳9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8、174、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月31日,在丙○○永和住處,向丙○○購買5 包K他命,共給丙○○3000元等語(詳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

①卯○○於96年7月31日凌晨2時23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卯○○:我要5件,你那邊有嗎?金依帆:有啊,5件要拿多少卯○○:就5克啊金依帆:來拿卯○○:好

②卯○○於96年7月31日凌晨2時35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金依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卯○○:我到了金依帆:好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111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丁○○)、0000000000(卯○○)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8、63、60頁、96 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54頁背面),可見證人卯○○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丙○○購買5 公克K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當天未賣K他命而是請卯○○施用1 次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庚○○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2頁、同卷㈡第110頁、同卷㈢第353、第358至362頁、374頁)、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至40頁、169至171頁、372至37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7月30日下午5時57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庚○○(劉○儒接聽):喂吳宗儒:喂,我如罷,有沒有方便庚○○(劉○儒接聽):有吳宗儒:處理1張庚○○(劉○儒接聽):好吳宗儒:嫂子到了打給你張○儒於96年7月30日下午6時07分,曾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吳宗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庚○○(劉○儒接聽):喂,你要多少「東西」?吳宗儒:我剛剛不是有講..1 啊.. 嫂子你要用好一點的庚○○(劉○儒接聽):我叫○○... 阿喜幫你用吳宗儒:好,我到門口了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吳宗儒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至47頁、同卷㈡第296 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同卷㈢第369 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廣武於96年7月30日下午7時0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袁廣武:處理1張,我在你家門口庚○○:門口袁廣武:對,門口!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頁至53頁、同卷㈡第292頁至294頁、同卷㈢第365至379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7 月31日下午12時35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宋百正:阿兄,我「如罷」的朋友,叫百正,你知道嗎?庚○○:嗯宋百正:我先給你處理500,晚一點再處理1張庚○○:以後盡量1張,我沒有在做500宋百正:好,我知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庚○○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110 至111頁、同卷㈢第354至355頁、同卷㈢第358至362頁、第374至375 頁)、證人陳宗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7至11頁、154至156頁、375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宗益於96年7月31日下午4時21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庚○○(劉○儒接聽):喂陳宗益:阿喜呢庚○○(劉○儒接聽):他在睡覺,有事跟我講陳宗益:我「意仔」庚○○(劉○儒接聽):我知道陳宗益:我要拿....庚○○(劉○儒接聽):多少陳宗益:1,用好一點,我朋友要給他好印象庚○○(劉○儒接聽):我再跟他講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陳宗益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陳宗益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市○○街附近OK便利商店,由劉0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㈤附表三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7 月31日下午8時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練維翰:喜啊,你在家啊庚○○:嗯練維翰:我「道練」處理1張,我在你家巷口庚○○:你們都不會先問,走到巷口啦練維翰: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㈥附表三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3頁至17頁、同卷㈢第164頁至166頁、同卷㈢第377至378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謝瑞賢於96年8 月1日上午6時33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謝瑞賢:喜哥,我阿賢,拿1000庚○○:好謝瑞賢:你在哪裡庚○○:家裡謝瑞賢:我到門口打給你謝瑞賢於96年8 月1日上午6時41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謝瑞賢:喜哥,我在門口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謝瑞賢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㈦附表三編號7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頁至53頁、同卷㈡第292 頁到294頁、同卷㈢第367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8 月1日上午7時53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宋百正:阿兄,我「百正」,我拿1張,到了打給你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㈧附表三編號8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至40頁、同卷㈢第169 頁至171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3日上午8時31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你那邊有沒有庚○○:有吳宗儒:可以給你拿500嗎?庚○○:500.....(斷訊)吳宗儒於96年8 月3日上午8時35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可不可以庚○○:都拿500怎樣意思吳宗儒:我晚一點領錢就多拿一點庚○○:好啦,下次不要這樣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吳宗儒於96年8 月3日上午8時40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我到了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㈨附表三編號9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至40頁、同卷㈢第169 頁至171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3日下午1時51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我路罷有方便嗎?處理1張庚○○:好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吳宗儒於96年8 月3日下午1時57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我到了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㈩附表三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至47頁、同卷㈡第296 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 頁、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廣武於96年8 月3日下午6時17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袁廣武:阿喜,你有無在家庚○○:有袁廣武:等我,15分鐘到庚○○:幹嘛袁廣武:要處理啦,1張庚○○:到了再打給我袁廣武於96年8 月3日下午6時29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袁廣武:我在門口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1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345 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8月3 日下午7時25分,曾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練維翰:喜啊,我「道練」,先給我處理1 張,我明天就有錢了,不會越欠越多庚○○:等一下再來練維翰:多久庚○○:半小時練維翰於96年8月3日下午8時38分,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練維翰:你在家喔庚○○:對啊練維翰:我先拿800元給你,明天再拿200元還你庚○○:好啊練維翰:我按2聲喇叭你就下來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1頁至35頁、同卷㈢第159 頁至161頁、同卷㈢第375頁至第37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李文凱於96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李文凱:你不是要打給我,我要去那找你庚○○:要幹嘛李文凱:還你錢,欠你1張庚○○:你還要處理嗎?李文凱:我這邊差幾十塊到800看你要不要給我方便庚○○:那你就是要拿1800給我就是了李文凱:沒有到1800,欠幾十塊,欠買「筆」的錢啦庚○○:我「東西」沒帶在身上,你等我,我回去拿,你到我家等李文凱於96年8 月4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庚○○:你到我家沒庚○○:差不多2分鐘李文凱:你到加油站載我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李文凱向被告庚○○購買800 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市○○街某處加油站,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3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 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第37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7日下午4時4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我路罷,你有在家嗎?庚○○:有啊,怎樣吳宗儒:我要拿錢還你,順便...我這不夠1張,只有900,可不可以剛好1400庚○○:好吳宗儒:那我到了打給你吳宗儒於96年8 月7日下午5時12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我到了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900 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 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第37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你有在家嗎?庚○○:有啊吳宗儒:一樣庚○○:1張喔吳宗儒:對庚○○:過來啊吳宗儒:阿兄,早上不好意思,之前都給你欠,每次都給你拿500,不好意思庚○○:不會啦吳宗儒於96年8 月7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我到了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5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48 頁至350頁、同卷㈢第358頁至362頁、同卷㈢第369 頁至372頁)、證人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至47頁、同卷㈡第296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廣武於96年8月7日下午7時03分,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袁廣武:喂,○○呢?庚○○(劉○儒接聽):你要拿東西喔,你過來「海中天」袁廣武:好,我現在過去庚○○於96年8 月7日下午7時07分,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袁廣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庚○○:「阿寶」你過來時幫我買4包風的(煙)袁廣武: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袁廣武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市○○街海中天社區,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6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345 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8月10日下午6時11分,曾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練維翰:喜啊,我「道練」,跟你商量一下,我身上400,先跟你處理500,欠100好不好庚○○:好啦練維翰:我在巷口,要過去了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庚○○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7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1頁至95頁、同卷㈢第348頁至350頁、同卷㈢第358頁至362頁)、證人練維翰於偵查(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少年劉○儒於96年8月10日下午7時27分,曾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練維翰000000000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庚○○(劉○儒接聽):喂,繞練,你要拿東西喔練維翰:對,你們在不在家庚○○(劉○儒接聽):我跟你講,你用你最快的速度來中山一路,然後轉右邊,然後就會看到我們的車停在旁邊了,你跟「阿寶」來,他也要拿練維翰:我不要跟他在一起庚○○(劉○儒接聽):你要拿多少練維翰:1張庚○○(劉○儒接聽):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海洛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練維翰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市○○○路路邊,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8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至47頁、同卷㈡第296 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 頁、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述明確;袁廣武於96年8月11日上午6時52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袁廣武:我要拿1張庚○○:好袁廣武:我在你家旁邊,你可以下來了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19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345 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8月11日下午5時58分,曾以000000000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練維翰:喜仔,我繞練,你有無在家庚○○:有練維翰:我處理1張,在巷口等你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0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 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第37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26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阿兄,我路罷,我可不可以拿900?庚○○:....好啦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900 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1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至47頁、同卷㈡第296 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同卷㈢第369 頁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廣武於96年8月13日上午9時36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袁廣武:我在樓下,拿1張庚○○:好,我下去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2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頁至53頁、同卷㈡第294頁、同卷㈢第365頁至369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8 月13日上午10時13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宋百正:我要1張庚○○:好宋百正:到了打給你庚○○:好宋百正於96年8 月13日上午10時13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宋百正:兄,我到了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3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345 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曾以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練維翰:阿喜,你有無在家,我繞練庚○○:有練維翰:我要1張,現在過去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4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3頁、同卷㈢第358頁至362頁、同卷㈢第372至374頁)、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 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4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下午5 時46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嫂子,阿兄在嗎?庚○○(劉○儒接聽):他在外面,怎樣吳宗儒:你那邊方不方便庚○○(劉○儒接聽):你來○○街啦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庚○○(劉○儒接聽):你是誰吳宗儒:我阿路罷,我到了順便拿手機庚○○(劉○儒接聽):好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庚○○(劉○儒接聽):喂,阿路罷喔,手機裡有一張卡你拿回來給我吳宗儒: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吳宗儒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5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 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4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下午9時12分,曾以00000000公共電話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兄仔.. 我路罷,我要拿1張,現在過去庚○○:好吳宗儒於96年8 月13日下午9時21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吳宗儒:兄,我到了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6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袁廣武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45頁至346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練維翰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39分,以00000000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練維翰:阿仔,你有在家喔,我要處理1張,我叫阿寶去給你庚○○:好袁廣武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42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袁廣武:我在門口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庚○○購買,000 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由另一證人袁廣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附表三編號27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頁至53頁、同卷㈡第294 頁、同卷㈢第365頁至369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9 月5日上午8時33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宋百正:我百正,我跟你拿2千元的東西好嗎?庚○○:好宋百正:我這裡1800,差200元庚○○:好宋百正:200晚一點拿來,好嗎?庚○○:好而上開通話,亦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庚○○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庚○○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四、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附表四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戊○、地○○、天○○間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 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111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子○○)、0000000000(癸○○)、0000000000(地○○)、0000000000(天○○)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227 背面、19、96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43、161、16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地○○、天○○之犯行,辯稱:係與戊○、地○○、天○○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被告癸○○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戊○以子○○所有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1日上午4時08分,撥打綽號阿禿之被告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兄仔,你那邊有沒有辦法處理癸○○:有啊,你誰戊○:我「角仔」他弟弟癸○○:喔,那天我們在「吉祥」見面那個戊○:對癸○○:我打給人看看再與你連絡

②戊○以子○○所有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1日上午4時12分,撥打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癸○○:你人在哪裡戊○:街上癸○○:你要多少戊○:4分之1癸○○:你怎麼沒有找你兄仔戊○:他被抓了癸○○:怪不得「肉丸」有打給我戊○:他跟「肉丸」一起被抓的,我哥通緝,「肉丸」放他走癸○○:你要4分之1喔戊○:對癸○○:可能你要過來喔戊○:有好嗎癸○○:「東西」喔,「東西」讚的啦戊○:1比1癸○○:都是這種的戊○:你要讓我可以「放」的癸○○:對啊戊○:那樣,兄仔,就是我跟我哥之前去的那邊嗎癸○○:你跟你哥之前來過那裏戊○:萬里那癸○○:拜拜那嗎戊○:裡面那邊對不對,我都跟他去呀,那個年輕人就是我,最後一次買飲料那個就是我癸○○:喔,我知,我知,你怎麼稱呼?戊○:戊○癸○○:你一樣過來拜拜那,半路打給我,你到我就到了③戊○以子○○所有所有,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1日上午4時43分,撥打綽號阿禿,姓名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戊○:兄仔癸○○:你到了喔戊○:對癸○○:好而上開三次通話,係戊○向被告癸○○購買4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癸○○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30巷32弄7號3樓住處樓下附近,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至28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39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185頁)。被告癸○○雖辯稱係與證人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戊○有意購買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癸○○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戊○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稱係合資購買,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⑵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①被告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2時30分,撥打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癸○○:你在哪地○○:金山街上癸○○:你要多少地○○:1000癸○○:你出一點車錢,意思一下地○○:好

②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3時46分,撥打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癸○○:我已經在金山街上地○○:在「全家」相等癸○○:好而上開二次通話,係證人地○○向被告癸○○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二人相約在台北縣金山鄉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核與證人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20、178、179頁)。被告癸○○雖辯稱係與證人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地○○向被告癸○○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無任何與被告癸○○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戊○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⑶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①天○○以其使用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44分,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天○○:我在樓下癸○○:我人在外面,打簡訊給你

②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傳簡訊予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簡訊:「因為有事,0東西在樓梯下面,想辦法進入0」

③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撥打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對話內容如下:癸○○:「阿滴」我在忙天○○:我跟你說拿好了癸○○:喔,好而上開通話,係證人天○○向被告癸○○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證人天○○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癸○○,之後被告癸○○再將海洛因藏放在住處樓梯下,指示證人天○○自行前往拿取,證人天○○即前往被告癸○○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30巷32弄7號3樓住處樓下取得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述綦詳(詳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2至25、186、187頁)。被告癸○○雖辯稱係與證人天○○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天○○向被告癸○○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無任何與被告癸○○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天○○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之誣告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2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與子○○就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6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戊○與甲○○就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戊○與乙○○就誣告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子○○如附表一、6、7 、11、15、16、23、26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如附表

二、編號2 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壬○○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就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丙○○與壬○○就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少年劉0儒就附表三、編號1、4、15、17、2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至27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癸○○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癸○○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甲○○、丙○○、庚○○、癸○○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及戊○就誣告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餘被告戊○、甲○○、庚○○、癸○○,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於本案犯罪時成年人;共犯劉0儒則係81年7 月14日生,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本件被告庚○○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

㈦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甲○○、庚○○、癸○○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丙○○所犯眅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等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鉅額,是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丙○○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庚○○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是證人宇○○,宇○○因被告供出,並進而破獲乙節,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121 號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庚○○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惟渠販售毒品之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乙○○、戊○、子○○、丙○○、庚○○、癸○○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㈨沒收方面:

⑴未扣案之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0400 元;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9000元;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7000元;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4至7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13700元;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6100元;被告癸○○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6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丙○○所有K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0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庚○○所有帳冊1 本、新台幣13300元、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注射用束帶1條,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另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非被告庚○○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甲○○所有大麻1包、K他命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7個、木質滾筒1支、電話卡1片、黑色盤子1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癸○○所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4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戊○明知乙○○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尋覓電子遊戲機擺放處所時,遭某店家內綽號「阿華」之人拒絕,心生不滿,竟與乙○○相約赴該處找「阿華」尋仇理論,96年4 月25日23時許,戊○駕駛車號2331─KM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辛○○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上開地點,辛○○明知其係與乙○○、戊○一同赴上開地點尋仇,竟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出借其所有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下稱系爭槍枝)予乙○○,由乙○○先置於其於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位之座椅下方,嗣彼等抵達上開地點,乙○○將上開槍枝上膛後,與戊○、辛○○共同持有該槍枝,由戊○駕車於上開地點附近尋覓「阿華」未果,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即由戊○駕車搭載乙○○、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乙○○因未遇仇家,欲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1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公分處。

㈡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伍國緯如附表五編號、丁○○如附表五編號、壬○○、癸○○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時、地,有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五所示之人。

㈢因認被告廖土全涉有槍砲、戊○涉有槍砲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癸○○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丁○○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壬○○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㈤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有首揭所示犯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證據與待證事實一覽表㈠㈡㈣㈥為證。

㈥訊據被告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犯行。經查:

⑴被告辛○○、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部分;

①96年4月25日23時許,被告戊○駕駛車號2331─KM 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與乙○○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永和,嗣彼等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尋覓「阿華」未果,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即由戊○駕車搭載乙○○、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乙○○欲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1 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診斷證明書、槍彈鑑定書可證(詳被告乙○○有罪部分)。

②同案被告乙○○於96年9月5日、9月6日警詢、96年9月6日於偵查時稱:辛○○從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一把黑色手槍叫戊○退膛,但戊○在開車,所以辛○○就將槍拿給我,叫我退膛,槍是辛○○的,辛○○自己不會退彈等語、於96年11月8 日偵查時稱:槍是我於93年10月在南榮路舊家山邊撿到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14、15、20頁、同卷㈡第27頁、同卷㈢第200 頁);被告戊○於96年9月5日警詢、96年9月6日偵查時稱:辛○○是槍枝所有人,是我開車南下時,看到辛○○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於96年12月14日偵查時稱:是乙○○自己玩槍被打到,槍是乙○○受傷後,先回家把槍放好,再去醫院,槍是乙○○拿出來,本來放在副駕駛座下,乙○○本來要辛○○退彈,但辛○○說不會,他不要拿,乙○○一上車就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5、26頁、同卷㈡第32頁、同卷㈢第383、384、385頁);被告辛○○於96年9 月6日警詢時稱:我一上車即看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有1 把黑色手槍,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返回基隆途中,戊○把槍拿給我,叫我退彈,我不會所以交給乙○○等語、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稱:在車上戊○拿出1 把槍叫我退彈,我說不會,就交給乙○○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48、49頁、同卷㈡第24頁),渠等對於系爭槍彈究係何人所有,互不一致。又被告戊○、辛○○與同案被告乙○○於97年4月17日、4月24日審理時,對於槍枝持有人亦互不相符,是以系爭槍彈是否係被告辛○○提供,並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顯有疑問。

⑵被告戊○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涉有如附表五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6年6 月23日雖有與戊○連絡,請他幫伊調海洛因,但是戊○認為太遠,所以談成,戊○也沒有來,之後也沒有繼續聯絡買毒品的事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97 頁、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二人當天的通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30頁)亦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②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月8日雖有與戊○連絡,但當天是向戊○借錢,不是毒品等語(詳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二人當天的通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36頁背面)亦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③附表五編號3、5、6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高」部分:依據附表五編號3 、5、6所示時間,被告戊○當天與綽號「小高」的通話內容,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30頁),而綜觀全卷又無綽號「小高」之筆錄以佐證其監聽譯文內容究為何。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④附表五編號4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詳女子部分:依據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間,被告戊○當天與不詳女子的通話內容,及與甲○○簡訊內容,均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39頁背面),而綜觀全卷又無該不詳女子之筆錄以佐證其監聽譯文內容究為何。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⑶被告丁○○涉有如附表五編號7 至10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丙○○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0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壬○○涉有如附表五編號8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丁○○附表五編號7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戌○○部分:證人戌○○雖於警詢時證稱:均是向丙○○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但有1、2次由丁○○把毒品拿到樓下給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均是向丙○○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但有1、2次由丁○○把毒品拿到樓下給我,96年7 月10日上午3時58分、4 時9分的通話是我要去向丙○○買搖頭丸及K他命,後來由丁○○接聽,跟我講幾樓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90、91、97、98頁),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96年7 月10日雖有去丙○○與丁○○住處,但當天並未向丙○○買毒品,當天是去燒CD等語(本院97年6月19日、8月14日審判筆錄),不足採信,惟依據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能證明96年7 月10日當天,是證人向丙○○買毒品,而由丁○○拿給證人,再參以當天的通話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丁○○當天有在場,並告訴證人住處在該址6 樓而已,有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48頁背面)。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丙○○就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②被告丁○○、壬○○附表五編號8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午○○、未○○部分: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96年7 月21日是向丙○○買K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電話跟丙○○連絡,要請丙○○幫我們買K他命,當天沒有拿錢給丙○○,我跟丙○○說我沒錢,可能丙○○幫我們墊,當時丁○○有跟丙○○一起上我們的車,但丁○○沒有跟我們談到買毒品的事,從向丙○○買完K他命,我和壬○○回基隆後,有去凱悅KTV,但壬○○沒有把剛買來的K他命拿出來用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0 3、104、107、108頁、本院卷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6年7 月21日和壬○○在基隆遠東戲院旁小吃店喝完酒後,就各自回家,沒有再至凱悅KTV,壬○○和午○○開車去台北,是要買K他命等語(本院卷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所言,及參酌96年7 月21日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詳前丙○○有罪部分),96年7 月21日,應係被告壬○○向丙○○購買K他命,而與證人午○○開車到台北向丙○○購買,當時被告丁○○雖在場,但未與壬○○、午○○談論交易細節,毒品亦係丙○○交給壬○○,至於被告壬○○向丙○○購得K他命後,不論是直接返家睡覺,或前往凱悅KTV,都沒有販賣K他命予未○○等人。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壬○○有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③被告丁○○附表五編號8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卯○○部分:證人卯○○雖於警詢時證稱:是打電話與丙○○和丁○○連絡,向丙○○和丁○○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1次共5包,3000元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是向丙○○購買K他命 1次,5 包3000元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8、174、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買5 包K他命,1包600元,共3000元,我是到丙○○住處向他買,我把錢直接放在桌上,K他命則是丙○○拿給我等語(本院卷㈢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當天的通話內容,均是丙○○與證人卯○○之對話。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丙○○就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④被告丁○○、丙○○附表五編號1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某女(綽號NINA〕部分:依據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即96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僅有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她要拿2 個,她到了會打給你」,之後即未再有任何通話內容,因此,僅依據此內容,不能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第155 頁),而綜觀全卷又無綽號「NINA」之筆錄以佐證其監聽譯文內容究為何。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⑷被告癸○○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地○○部分:證人地○○雖於警詢時證稱:96年7 月30日有向癸○○買海洛因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30日是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他拿海洛因,他叫我拿1000元,他要給我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我想那有這麼好的事,我怕他叫警察來抓我,所以我跟他說有事,但過了1、2個小時,我才自己突然跑過去,在他家裡他賣我1000元的海洛因,量跟平常一樣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0、179 頁),而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96年7 月30日有打電話給癸○○要買海洛因,他要我過去,但因為我沒車,所以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其前後證詞不一,再參以當天的通話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癸○○當天有向證人地○○招攬購買海洛因,至於雙方有無談妥,從譯文中看不出來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61 頁)。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地○○。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涉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辛○○與戊○共同涉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被告戊○涉犯附表五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涉犯附表五編號7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8、9 、10販賣第三毒品罪、被告壬○○涉犯附表五編號8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涉犯附表五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癸○○涉犯附表五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12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7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8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一、戊○、子○○、甲○○部份(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 名 │ 應處刑罰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1 │96年6月1│乙○○│海洛因1錢 │96年6月1日上午7時47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日上午7 │ │ │,乙○○以0000000000行│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時47分 │ │ │動電話門號,撥打戊○使│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用(子○○所有)之 091│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基隆市仁│戊○ │1,000元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毒品罪 │身。 ││ │一路107 │ │ │,向戊○購買毒品1包( │ │因販賣第一級││ │巷25號 │ │ │重量1錢)海洛因,雙方 │ │毒品所得新臺││ │ │ │ │約定至基隆市區見面,江│ │幣壹仟元沒收││ │ │ │ │緯祥交付戊○1,000元後 │ │,如全部或一││ │ │ │ │自行返家,之後戊○再至│ │部不能沒收時││ │ │ │ │乙○○仁一路住家交付1 │ │,以其財產抵││ │ │ │ │包海洛因予乙○○。 │ │償之。 │├──┼────┼───┼──────┼───────────┼─────┼──────┤│ 2 │96年6月 │金依帆│海洛因1錢 │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44│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16日晚上│ │ │分許,戊○以其使用(駱│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6時44分 │ │ │怡真所有)之0000000000│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許 │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金伊│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 │身。 ││ │臺北縣中│戊○ │900元 │門號,丙○○恰巧找不到│ │因販賣第一級││ │和市景安│ │ │自己的藥頭,轉而向戊○│ │毒品所得新臺││ │捷運站 │ │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於台│ │幣玖佰元沒收││ │ │ │ │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 │,如全部或一││ │ │ │ │由戊○販售重量1錢、價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以其財產抵││ │ │ │ │洛因予金依帆。 │ │償之。 ││ │ │ │ │ │ │ │├──┼────┼───┼──────┼───────────┼─────┼──────┤│ 3 │96年6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28日上午│ │ │分,丑○○以0000000000│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9時41分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戊○│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使用(子○○所有)之 │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身。 ││ │市○○路│ │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樓下│ │ │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市│ │毒品所得新臺││ │ │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幣壹仟元沒收││ │ │ │ │凱販售重量1錢、價值 │ │,如全部或一││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部不能沒收時││ │ │ │ │洛因予丑○○。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4 │96年6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6月29日上午7時51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29日晚間│ │不詳重量) │分,丑○○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7時51分 │ │ │打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之00 00000000號行電 │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1,5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樓下│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毒品所得新臺││ │ │ │ │由戊○販售不詳重量、價│ │幣壹仟伍佰元││ │ │ │ │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沒收,如全部││ │ │ │ │海洛因予丑○○。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5 │96年6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6月29日晚間8時18分│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29日晚間│ │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8時18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1,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毒品罪 │身。 ││ │市○○路│ │ │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市│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樓下│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毒品所得新臺││ │ │ │ │凱販售重量1錢、價值1,0│ │幣壹仟元沒收││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 │ │ │ │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6 │96年6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30日下午│ │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2時44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 │ │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電│毒品罪 │權終身。 ││ │戊○基隆│戊○ │1,000元 │話由子○○接聽並告知陳│ │因販賣第一級││ │市○○路│子○○│ │明欽可交代其購毒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 │幣壹仟元沒收││ │ │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如全部或一││ │ │ │ │戊○下樓販售重量1錢、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 │,以其財產抵││ │ │ │ │品海洛因予丑○○。 │ │償之。 ││ │ │ │ │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7 │96年6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6月30日下午3時12 │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30日下午│ │ │分,丑○○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3時12分 │ │ │打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戊○基隆│戊○ │1,0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權終身。 ││ │市○○路│子○○│ │電話由子○○接聽並告知│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丑○○可交代其購毒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 │ │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 │幣壹仟元沒收││ │ │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如全部或一││ │ │ │ │由戊○下樓販售重量1錢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 │,以其財產抵││ │ │ │ │毒品海洛因予丑○○。 │ │償之。 ││ │ │ │ │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8 │96年6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30日下午│ │不詳重量) │分,丑○○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5時14分 │ │ │打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5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毒品所得新臺││ │ │ │ │戊○販售重量不詳、價值│ │幣伍佰元沒收││ │ │ │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如全部或一││ │ │ │ │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9 │96年6月 │丑○○│海洛因2錢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30日下午│ │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5時56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2,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毒品罪 │身。 ││ │市○○路│ │ │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市│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毒品所得新臺││ │ │ │ │凱販售重量2錢、價值2,0│ │幣貳仟元沒收││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 │ │ │ │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0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1日下午6時31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1日下午 │ │不詳重量) │6時45分,丑○○分別以 │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6時45分 │ │ │公共電話撥打戊○使用(│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 │ │ │子○○所有)之00000000│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品罪 │身。 ││ │戊○基隆│戊○ │500元 │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 │因販賣第一級││ │市○○路│ │ │戊○位於基隆市○○路之│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住處樓下,由戊○販售重│ │幣伍佰元沒收││ │ │ │ │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 │ │,如全部或一││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1 │96年7月 │丑○○│海洛因2錢 │96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2日上午 │ │ │、11時48分,丑○○以公│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11時48分│ │ │共電話撥打戊○使用(駱│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怡真所有)之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基隆市和│戊○ │2,000元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罪 │權終身。 ││ │平島市場│子○○│ │毒品事宜,電話由子○○│ │因販賣第一級││ │ │ │ │接聽並告知丑○○可交代│ │毒品所得新臺││ │ │ │ │其購毒事宜,雙方相約於│ │幣貳仟元沒收││ │ │ │ │子○○於市場販售便當處│ │,如全部或一││ │ │ │ │,由戊○販售重量2錢、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 │ │,以其財產抵││ │ │ │ │品海洛因予丑○○。 │ │償之。 ││ │ │ │ │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年。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2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2日中午12時53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2日上午 │ │不詳重量) │分,丑○○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12時53分│ │ │打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戊○基隆│戊○ │500元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 │因販賣第一級││ │市○○路│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由戊○販售不詳重量、價│ │幣伍佰元沒收││ │ │ │ │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如全部或一││ │ │ │ │洛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13 │96年7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7月2日下午6時20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2日下午 │ │ │許,丑○○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6時20 分│ │ │打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戊○基隆│戊○ │1,000元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 │因販賣第一級││ │市○○路│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由戊○販售重量1錢、價 │ │幣壹仟元沒收││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如全部或一││ │ │ │ │海洛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14 │96年7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7月3日下午2時52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3日下午 │ │ │、4時21分,丑○○以公 │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2時52分 │ │ │共電話撥打戊○使用(駱│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4時21 │ │ │怡真所有)之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分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罪 │身。 ││ ├────┼───┼──────┤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 │因販賣第一級││ │戊○基隆│戊○ │1,000元 │凱位於基隆市○○路之住│ │毒品所得新臺││ │市○○路│ │ │處樓下,由戊○販售重量│ │幣壹仟元沒收││ │住處 │ │ │1錢、價值1,000元之第一│ │,如全部或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丑○○。│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15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4日晚間6時58分 │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4日下午 │ │不詳重量) │、9時5分,丑○○以公共│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6時58分 │ │ │電話撥打戊○使用(駱怡│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9時5分│ │ │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行動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毒品罪 │權終身。 ││ │戊○基隆│戊○ │500元 │事宜,電話由子○○接聽│ │因販賣第一級││ │市○○路│子○○│ │並告知丑○○可交代其購│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毒事宜,雙方相約於駱怡│ │幣伍佰元沒收││ │ │ │ │真於市場販售便當處,由│ │,如全部或一││ │ │ │ │戊○販售1包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以其財產抵││ │ │ │ │海洛因予丑○○。 │ │償之。 ││ │ │ │ │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16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 │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5日下午 │ │不詳重量)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5時25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戊○基隆│戊○ │5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權終身。 ││ │市○○路│子○○│ │電話由子○○接聽並告知│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丑○○可交代其購毒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 │ │ │,雙方相約於子○○於市│ │幣伍佰元沒收││ │ │ │ │場販售便當處,由戊○販│ │,如全部或一││ │ │ │ │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 │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抵││ │ │ │ │丑○○。 │ │償之。 ││ │ │ │ │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17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上午7時29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6日上午7│ │不詳重量)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時29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5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毒品所得新臺││ │ │ │ │戊○販售1包重量不詳、 │ │幣伍佰元沒收││ │ │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如全部或一││ │ │ │ │海洛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5時38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6日下午 │ │不詳重量) │,丑○○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5時38分 │ │ │行動電撥打戊○使用(駱│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怡真所有)之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500元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罪 │身。 ││ │市○○路│ │ │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凱位於基隆市○○路之住│ │毒品所得新臺││ │ │ │ │處樓下,由戊○販售1包 │ │幣伍佰元沒收││ │ │ │ │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 │ │,如全部或一││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 │部不能沒收時││ │ │ │ │欽。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9 │96年7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7月6日下午7時49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6日下午 │ │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7時49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1,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毒品罪 │身。 ││ │市○○路│ │ │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市│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毒品所得新臺││ │ │ │ │凱販售1包重量1錢、價值│ │幣壹仟元沒收││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如全部或一││ │ │ │ │洛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20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7時58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6日下午 │ │不詳重量)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7時58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戊○基隆│戊○ │5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毒品罪 │身。 ││ │市○○路│ │ │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市│ │因販賣第一級││ │住處 │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毒品所得新臺││ │ │ │ │凱販售1包不詳重量、價 │ │幣伍佰元沒收││ │ │ │ │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如全部或一││ │ │ │ │洛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21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10時17分│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6日下午 │ │不詳重量)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10時17分│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 │ │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毒品罪 │身。 ││ │戊○基隆│戊○ │500元 │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市│ │因販賣第一級││ │市○○路│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凱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 │ │幣伍佰元沒收││ │ │ │ │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如全部或一││ │ │ │ │洛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22 │96年7月 │丑○○│海洛因1包( │96年7月7日下午1時45分 │毒品危害防│戊○販賣第一││ │7日下午 │ │不詳重量) │,丑○○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級毒品,累犯││ │1時45分 │ │ │戊○使用(子○○所有)│條第1項之 │,處無期徒刑││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戊○基隆│戊○ │500元 │雙方相約在戊○位於基隆│ │因販賣第一級││ │市○○路│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戊○販售1包不詳重量、 │ │幣伍佰元沒收││ │ │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如全部或一││ │ │ │ │海洛因予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23 │96年7月 │乙○○│海洛因1錢 │96年7月7日上午4時14至6│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9日上午 │ │ │時28分,乙○○以其使用│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5時55分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6時8分│ │ │撥打戊○使用之(子○○│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6時28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權終身。 ││ │分 │ │ │電話門號討論購買第一級│ │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其中幾│ │毒品所得新臺││ │基隆市仁│戊○ │1,000元 │通由子○○接聽,後由曹│ │幣壹仟元沒收││ │一路107 │子○○│ │凱持重量1錢、價值1,000│ │,如全部或一││ │巷25號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部不能沒收時││ │ │ │ │至乙○○母親於基隆市仁│ │,以其財產抵││ │ │ │ │一路107巷25號住處交予 │ │償之。 ││ │ │ │ │乙○○。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24 │96年7月 │癸○○│海洛因1包 │96年7月9日上午8時13分 │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9日上午 │ │(不詳重量)│,癸○○以戊○使用之 │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8時13分 │ │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00(子○○所有│條第1項、 │累犯,處無期││ │ │ │(不詳重量)│)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第2項之販 │徒刑,禠奪公││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權終身。 ││ │基隆市吉│戊○ │5,000元(海 │電話門號討論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販賣第一級││ │祥大樓7 │甲○○│洛因)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 │樓 │ │2,000元(安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戊○│ │所得新臺幣柒││ │ │ │非他命) │、甲○○交付重量不詳、│ │仟元沒收,如││ │ │ │ │價值5,000元海洛因、2,0│ │全部或一部不││ │ │ │ │00元安非他命予癸○○。│ │能沒收時,以││ │ │ │ │另癸○○亦同時交付戊○│ │其財產抵償之││ │ │ │ │先前由戊○、甲○○代墊│ │。 ││ │ │ │ │先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之金額5,000元。 │ │甲○○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壹拾伍││ │ │ │ │ │ │年陸月。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5 │96年7月 │寅○○│海洛因1包 │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25 │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10日上午│張美華│(不詳重量)│分,以家中電話00000000│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11時25分│ │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話撥打戊○使用(子○○│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基隆市安│戊○ │2,000元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 │權終身。 ││ │樂國中 │子○○│ │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 │因販賣第一級││ │ │ │ │事宜,電話由子○○接聽│ │毒品所得新臺││ │ │ │ │後交予戊○接聽,雙方相│ │幣貳仟元沒收││ │ │ │ │約於基隆市安樂國中處,│ │,如全部或一││ │ │ │ │由戊○販售1包不詳重量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 │ │,以其財產抵││ │ │ │ │品海洛因予寅○○。 │ │償之。 ││ │ │ │ │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26 │96年7月 │丑○○│海洛因1錢 │96年7月14日上午8時2分 │毒品危害防│戊○共同販賣││ │14日上午│ │ │、9時58分,丑○○分別 │制條例第4 │第一級毒品,││ │8時2分、│ │ │以公共電話撥打戊○使用│條第1項之 │累犯,處無期││ │9時58分 │ │ │(子○○所有)之091596│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21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罪 │權終身。 ││ │基隆市和│戊○ │1,000元 │購買毒品事宜,電話由駱│ │因販賣第一級││ │平島市場│子○○│ │怡真接聽並告知丑○○可│ │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代其購毒事宜,雙方相│ │幣壹仟元沒收││ │ │ │ │約於子○○於市場販售便│ │,如全部或一││ │ │ │ │當處,由戊○販售1包重 │ │部不能沒收時││ │ │ │ │量1錢、價值1,000元之第│ │,以其財產抵││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 │償之。 ││ │ │ │ │。 │ │ ││ │ │ │ │ │ │子○○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壹拾伍年貳月││ │ │ │ │ │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27 │96年7月 │綽號麵│海洛因2錢 │96年7月22日上午3時15分│刑法第30條│子○○幫助施││ │22日上午│茶男子│ │,由被告子○○以其所有│、毒品危害│用第一級毒品││ │3時15分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 │許 │ │ │門號撥打綽號麵茶所有 │10條第1項 │肆月。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施用第一│ ││ │基隆市五│子○○│2,000元 │門號,幫助被告戊○向該│級毒品罪 │ ││ │堵地區 │ │ │綽號麵茶之男子購買1包 │ │ ││ │ │ │ │重量2錢、價值2,000元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 ││ │ │ │ │麵茶男子。 │ │ │├──┼────┼───┼──────┼───────────┼─────┼──────┤│ 28 │96年7月 │綽號麵│海洛因2錢 │96年7月22日上午2時34分│刑法第30條│子○○幫助施││ │23日上午│茶男子│ │至3時許,由被告子○○ │、毒品危害│用第一級毒品││ │2時34分 │ │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 │、3 時許│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綽號麵│10條第1項 │肆月。 ││ ├────┼───┼──────┤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之施用第一│ ││ │基隆市五│子○○│2,000元 │動電話門號,幫助被告曹│級毒品罪 │ ││ │堵地區 │ │ │凱向該綽號麵茶之男子購│ │ ││ │ │ │ │買1包重量2錢、價值2,0 │ │ ││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綽號麵茶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96年7月 │綽號麵│海洛因1錢 │96年7月25日上午11時04 │刑法第30條│子○○幫助施││ │25日上午│茶男子│ │分,由被告子○○以其所│、毒品危害│用第一級毒品││ │11時04分│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 │ │ │ │話門號撥打綽號麵茶所有│10條第1項 │肆月。 ││ ├────┼───┼──────┤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 │之施用第一│ ││ │基隆市五│子○○│1,000元 │話門號,幫助被告戊○向│級毒品罪 │ ││ │堵地區 │ │ │該綽號麵茶之男子購買1 │ │ ││ │ │ │ │包重量1錢、價值1,000元│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 │ ││ │ │ │ │號麵茶之男子。 │ │ ││ │ │ │ │ │ │ │└──┴────┴───┴──────┴───────────┴─────┴──────┘附表二、金依帆、丁○○、壬○○部份(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轉讓)│ 犯 罪 方 法 │ 罪名 │ 應處刑罰 ││ │ │ │毒品數量 │ │ │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轉讓)│ │ │ ││ │ │ │毒品價格 │ │ │ │├──┼────┼───┼──────┼───────────┼─────┼──────┤│ 1 │96年7月8│戌○○│不詳重量K他 │被告金依帆、壬○○於96│毒品危害防│金依帆共同轉││ │日凌晨12│酉○○│命 │年7月8日凌晨3時許至6時│制條例第8 │讓第三級毒品││ │時10分、│午○○│ │許於臺北縣中和市儷閣汽│條第3項之 │,累犯,處有││ │3時38分 │ │ │車旅館共同轉讓不詳重量│轉讓第三級│期徒刑伍月。││ │、6時25 │ │ │、不詳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罪 │壬○○共同轉││ │分 │ │ │K他命予戌○○、酉○○ │ │讓第三級毒品││ ├────┼───┼──────┤、午○○、亥○○等人施│ │,處有期徒刑││ │臺北縣中│金依帆│ │用。 │ │肆月,如易科││ │和市儷閣│壬○○│ │ │ │罰金以新臺幣││ │汽車旅館│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2 │96年7月 │戌○○│3顆搖頭丸 │96年7月10日凌晨3時58分│毒品危害防│金依帆販賣第││ │10日凌晨│ │2公克K他命 │、4時09分許,戌○○以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累││ │3時58分 │ │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 │、4時9分│ │ │動電話號碼撥打打金依帆│販賣第二級│刑肆年。 ││ │ │ │ │使用(丁○○所有)之09│毒品罪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因販賣第二級││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第三級毒品││ │金依帆臺│金依帆│約900元(搖 │相約於金依帆於臺北縣永│ │所得新臺幣貳││ │北縣永和│ │頭丸) │和市○○街處,由金依帆│ │仟柒百元沒收││ │市○○街│ │約1,800元(K│販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 │ │,如全部或一││ │住處 │ │他命) │、3顆(1顆價值3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 │ │ │ │、第三級毒品K他命1 至2│ │,以其財產抵││ │ │ │ │克(1克價值900元)予許│ │償之。 ││ │ │ │ │霄安。 │ │ │├──┼────┼───┼──────┼───────────┼─────┼──────┤│ 3 │96年7月 │楊之慧│不詳重量K他 │96年7月11日下午8時10分│毒品危害防│金依帆共同轉││ │11日下午│ │命 │許,丁○○以0000000000│制條例第8 │讓第三級毒品││ │8時10分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通│條第3項之 │,累犯,處有││ │ │ │ │知金依帆使用(丁○○所│轉讓第三級│期徒刑伍月。││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 ││ │金依帆臺│金依帆│ │電話門號聯絡轉讓不詳金│ │丁○○共同轉││ │北縣永和│丁○○│ │額、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 │讓第三級毒品││ │市○○街│ │ │品K他予楊之慧施用,金 │ │,處有期徒刑││ │住處 │ │ │依帆將上述K他命交予張 │ │肆月,如易科││ │ │ │ │詠晴,再由丁○○轉讓予│ │罰金以新台幣││ │ │ │ │楊之慧施用。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4 │96年7月 │壬○○│7包(約重4.2│壬○○於96年7月21日凌 │毒品危害防│金依帆販賣第││ │21日凌晨│ │公克)K他命 │晨2時49分至4時59分別各│制條例第4 │三級毒品,累││ │2時49分 │ │ │以其0000000000手機號碼│條第3項之 │犯,處有期徒││ │至4時59 │ │ │撥打金依帆使用(丁○○│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分 │ │ │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毒品罪 │ ││ ├────┼───┼──────┤門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 │因販賣第三級││ │臺北市錦│金依帆│4,200元 │K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 │ │毒品所得新臺││ │州街、林│ │ │於臺北市○○街、林森北│ │幣肆仟貳百元││ │森北路口│ │ │路口,由金依帆販售第三│ │沒收,如全部││ │ │ │ │級毒品K他命7包(不詳金│ │或一部不能沒││ │ │ │ │額)予壬○○。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5 │96年7月 │蘇伯倫│5公克K他命 │96年7月25日,蘇伯倫以 │毒品危害防│金依帆販賣第││ │25日晚上│ │ │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制條例第4 │三級毒品,累││ │10時許 │ │ │電話撥打金依帆使用(張│條第3項之 │犯,處有期徒││ │ │ │ │詠晴所有)之0000000000│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買賣│毒品罪 │ ││ │臺北市林│金依帆│3,000元 │第三級毒品K他命事宜, │ │因販賣第三級││ │森北路 │ │ │後雙方相約於蘇伯倫工作│ │毒品所得新臺││ │383酒店 │ │ │之臺北市○○○路383酒 │ │幣參仟元沒收││ │樓下 │ │ │店樓下販賣價值3,000元 │ │,如全部或一││ │ │ │ │、5公克之K他命予蘇伯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6 │96年7月 │辰○○│1公克K他命 │96年7月28日上午1時34分│毒品危害防│金依帆販賣第││ │28日上午│ │ │、1時46分、3時45分,夏│制條例第4 │三級毒品,累││ │1時34分 │ │ │毅崴以使用之0000000000│條第3項之 │犯,處有期徒││ │、1時46 │ │ │行動電話門號撥金依帆使│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分、3時 │ │ │用(丁○○所有)之0989│毒品罪 │ ││ │45分 │ │ │688708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因販賣第三級││ ├────┼───┼──────┤絡買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 │金依帆臺│金依帆│800元 │之事宜,雙方相約於金依│ │幣捌佰百元沒││ │北縣永和│ │ │帆臺北縣永和市○○街住│ │收,如全部或││ │市○○街│ │ │處販賣價值800元、重量2│ │一部不能沒收││ │住處 │ │ │公克(包含金依帆之前未│ │時,以其財產││ │ │ │ │給之K他命1公克)之K他 │ │抵償之。 ││ │ │ │ │命予辰○○。 │ │ │├──┼────┼───┼──────┼───────────┼─────┼──────┤│ 7 │96年7月 │卯○○│5包(不詳重 │96年7月31日凌晨2時23分│毒品危害防│金依帆販賣第││ │31日凌晨│ │量)K他命 │、2時35分,卯○○以其 │制條例第4 │三級毒品,累││ │2時23分 │ │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條第3項之 │犯,處有期徒││ │、2時35 │ │ │話門號撥打金依帆使用(│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分 │ │ │丁○○所有)之00000000│毒品罪 │ ││ ├────┼───┼──────┤08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買│ │因販賣第三級││ │金依帆臺│金依帆│3,000元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事宜 │ │毒品所得新臺││ │北縣永和│ │ │,雙方相約於金依帆臺北│ │幣參仟元沒收││ │市○○街│ │ │縣永和市○○街住處販賣│ │,如全部或一││ │住處 │ │ │價值3,000元、5包不詳重│ │部不能沒收時││ │ │ │ │量之K他命予卯○○。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附表三、庚○○、劉○儒部份(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名 │ 應處刑罰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1 │96年7月 │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7月30日下午5時57分│毒品危害防│庚○○成年人││ │30日下午│ │(重量不詳)│、6時7分,吳宗儒以0928│制條例第4 │與未滿十八歲││ │5時57分 │ │ │12284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1項之 │之少年共同販││ │、6時7分│ │ │撥打庚○○使用(萬春芳│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 │,累犯,處有││ │ │ │ │動電門號聯絡,由劉○儒│ │期徒刑捌年。││ ├────┼───┼──────┤接聽並連絡購買毒品事宜│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1,000元 │,雙方相約在庚○○位於│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劉○儒│ │基隆市○○街之住處樓下│ │幣壹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由劉○儒販售1包重量 │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儒│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2 │96年7月 │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7月30日下午7時8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30 日下 │ │(重量不詳)│袁廣武以0000000000號行│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7時8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 │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1,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幣壹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市○○街之住處樓下,由│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庚○○販售1包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 │,以其財產抵││ │ │ │ │毒品海洛因予袁廣武。 │ │償之。 │├──┼────┼───┼──────┼───────────┼─────┼──────┤│ 3 │96年7月 │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下午12時35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31日下午│ │(重量不詳)│,宋百正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12時35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5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幣伍佰元沒收││ │街68巷51│ │ │市○○街之住處樓下,由│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庚○○販售1包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品 │ │,以其財產抵││ │ │ │ │海洛因予宋百正。 │ │償之。 │├──┼────┼───┼──────┼───────────┼─────┼──────┤│ 4 │96年7月 │陳宗益│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下午4時21分│毒品危害防│庚○○成年人││ │31 日下 │ │(重量不詳)│、4時33分,陳宗益以098│制條例第4 │與未滿十八歲││ │午4時21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條第1項之 │之少年共同販││ │分許 │ │ │,撥打庚○○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累犯,處有││ ├────┼───┼──────┤行動電話門號,由劉○儒│ │期徒刑捌年。││ │庚○○基│庚○○│1,000元 │接聽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因販賣第一級││ │隆市○○│劉○儒│ │,雙方相約在庚○○位於│ │毒品所得新臺││ │街68巷51│ │ │基隆市○○街住處附近OK│ │幣壹仟元沒收││ │號住處附│ │ │便利商店,由劉婉儒販售│ │,如全部或一││ │近便利商│ │ │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部不能沒收時││ │店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抵││ │ │ │ │陳宗益。 │ │償之。 │├──┼────┼───┼──────┼───────────┼─────┼──────┤│ 5 │96年7月 │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下午8時8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31 日下 │ │(重量不詳)│練維翰以0000000000號行│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8時8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00│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相約在庚○○位於基隆市│ │幣壹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街住處附近OK便利商│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附│ │ │店,由庚○○販售1包重 │ │部不能沒收時││ │近便利商│ │ │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 │ │,以其財產抵││ │店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練維│ │償之。 ││ │ │ │ │翰。 │ │ │├──┼────┼───┼──────┼───────────┼─────┼──────┤│ 6 │96年8月1│謝瑞賢│海洛因1包 │96年8月1日上午6時33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上午6 │ │(重量不詳)│、6時41分,謝瑞賢以000│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33分、│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6時41分 │ │ │,撥打庚○○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許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庚○│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位於基隆市○○街住處│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由庚○○販售1包重量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 │ │,以其財產抵││ │下 │ │ │一毒品海洛因予謝瑞賢。│ │償之。 │├──┼────┼───┼──────┼───────────┼─────┼──────┤│ 7 │96年8月1│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8月1日上午7時53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上午7 │ │(重量不詳)│宋百正以0000000000號行│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53 分 │ │ │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00│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相約在庚○○位於基隆市│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街住處,由庚○○販│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1,0│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 │下 │ │ │予宋百正。 │ │償之。 │├──┼────┼───┼──────┼───────────┼─────┼──────┤│ 8 │96年8月3│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上午8時31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上午8 │ │(重量不詳)│、8時35分、8時40分吳宗│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31分、│ │ │儒以0000000000、098718│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8時35分 │ │ │4341號行動電話門號,撥│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8時40 │ │ │打庚○○使用(萬春芳所│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分許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幣伍佰元沒收││ │庚○○基│庚○○│500元 │宜,雙方相約在庚○○位│ │,如全部或一││ │隆市○○│ │ │於基隆市○○街住處,由│ │部不能沒收時││ │街68巷51│ │ │庚○○販售1包重量不詳 │ │,以其財產抵││ │號住處樓│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 │ │償之。 ││ │下 │ │ │品海洛因予吳宗儒。 │ │ │├──┼────┼───┼──────┼───────────┼─────┼──────┤│ 9 │96年8月3│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1時51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下午1 │ │(重量不詳)│、1時57分,吳宗儒以098│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51分、│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1時57分 │ │ │,撥打庚○○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許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庚○│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位於基隆市○○街住處│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由庚○○販售1包重量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不詳、價值1, 000元之第│ │,以其財產抵││ │下 │ │ │一毒品海洛因予吳宗儒。│ │均沒收償之。││ │ │ │ │ │ │。 │├──┼────┼───┼──────┼───────────┼─────┼──────┤│ 10 │96年8月3│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6時17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下午6 │ │(重量不詳)│、6時29分,袁廣武以093│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17分、│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6時29分 │ │ │,撥打庚○○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許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庚○│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位於基隆市○○街之住│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處樓下,由庚○○販售1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包1,000元之不詳重量之 │ │,以其財產抵││ │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廣│ │均沒收償之。││ │ │ │ │武。 │ │。 │├──┼────┼───┼──────┼───────────┼─────┼──────┤│ 11 │96年8月3│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8時38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下午7 │ │(重量不詳)│練維翰以000000000號公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25分、│ │ │共電話,撥打庚○○使用│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8時38分 │ │ │(萬春芳所有)之090000│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在庚○○位於基隆市○○│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街住處,由庚○○販售1 │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抵││ │下 │ │ │練維翰。 │ │均沒收償之。││ │ │ │ │ │ │。 │├──┼────┼───┼──────┼───────────┼─────┼──────┤│ 12 │96年8月4│李文凱│海洛因1包 │96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下午5 │ │(重量不詳)│、5時58分,李文凱以092│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44分、│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5時58分 │ │ │,撥打庚○○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許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毒品所得新臺││ │基隆市○│庚○○│800元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庚○│ │幣捌佰元沒收││ │○街某處│ │ │○位於基隆市○○街附近│ │,如全部或一││ │加油站 │ │ │加油站,由庚○○販售1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重量不詳、價值800元 │ │,以其財產抵││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償之。 ││ │ │ │ │文凱。 │ │ │├──┼────┼───┼──────┼───────────┼─────┼──────┤│ 13 │96年8月7│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7日下午4時48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下午4 │ │(重量不詳)│、5時12分,吳宗儒以098│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48分、│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5時12分 │ │ │,撥打庚○○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許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900元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庚○│ │幣玖佰元沒收││ │隆市○○│ │ │○位於基隆市○○街住處│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由庚○○販售1包重量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不詳、價值900元之第一 │ │,以其財產抵││ │下 │ │ │級品海洛因予吳宗儒。 │ │償之。 │├──┼────┼───┼──────┼───────────┼─────┼──────┤│ 14 │96年8月7│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下午5 │ │(重量不詳)│、5時58分,吳宗儒以000│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50分、│ │ │0000000、0000000000號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5時58分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市○○街住處,由庚○○│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 │ │,以其財產抵││ │下 │ │ │1,000元之第一毒品海洛 │ │償之。 ││ │ │ │ │因予吳宗儒。 │ │ │├──┼────┼───┼──────┼───────────┼─────┼──────┤│ 15 │96年8月7│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6時17分 │毒品危害防│庚○○成年人││ │日下午7 │ │(重量不詳)│、6時29分,袁廣武以093│制條例第4 │與未滿十八歲││ │時3分、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條第1項之 │之少年共同販││ │7時7分 │ │ │,撥打庚○○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許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累犯,處有││ ├────┼───┼──────┤行動電話門號,由劉○儒│ │期徒刑捌年。││ │基隆市○│庚○○│1,000元 │接聽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因販賣第一級││ │○街海中│劉○儒│ │,雙方相約在基隆市○○│ │毒品所得新臺││ │天社區 │ │ │街海中天社區,由庚○○│ │幣壹仟元沒收││ │ │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 │ │,如全部或一││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部不能沒收時││ │ │ │ │洛因予袁廣武。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6 │96年8月 │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0日下午6時11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0 日下 │ │(重量不詳)│,練維翰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6時11 │ │ │庚○○使用(萬春芳所有│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500元 │,雙方相約在庚○○位於│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基隆市○○街住處,由庚│ │幣伍佰元沒收││ │街68巷51│ │ │○○販售1包重量不詳、 │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海洛因予練維翰。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7 │96年8月 │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0日下午7時27分│毒品危害防│庚○○成年人││ │10 日下 │ │(重量不詳)│,劉○儒以庚○○使用(│制條例第4 │與未滿十八歲││ │午7時27 │ │ │萬春芳所有)之00000000│條第1項之 │之少年共同販││ │分許 │ │ │56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練│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維翰市內電話00000000號│毒品罪 │,累犯,處有││ │基隆市中│庚○○│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期徒刑捌年。││ │山一路邊│劉○儒│ │相約在基隆市○○○路處│ │因販賣第一級││ │ │ │ │,由庚○○販售1包重量 │ │毒品所得新臺││ │ │ │ │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 │ │幣壹仟元沒收││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練維翰│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8 │96年8月 │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11日下午6時52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1 日上 │ │(重量不詳)│,袁廣武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6時52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1,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幣壹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市○○街之住處樓下,由│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庚○○販售1包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 │,以其財產抵││ │ │ │ │品海洛因予袁廣武。 │ │償之。 │├──┼────┼───┼──────┼───────────┼─────┼──────┤│ 19 │96年8月 │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1日下午5時58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1 日下 │ │(重量不詳)│,練維翰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5時58 │ │ │庚○○使用(萬春芳所有│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1,000元 │,雙方相約在庚○○位於│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基隆市○○街住處,由庚│ │幣壹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販售1包重量不詳、 │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品海洛因予練維翰。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20 │96年8月 │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8時26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3 日上 │ │(重量不詳)│,吳宗儒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8時26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9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幣玖佰元沒收││ │街68巷51│ │ │市○○街住處,由庚○○│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以其財產抵││ │ │ │ │因予吳宗儒。 │ │償之。 │├──┼────┼───┼──────┼───────────┼─────┼──────┤│ 21 │96年8月 │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9時36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3 日上 │ │(重量不詳)│,袁廣武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9時36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1,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幣壹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市○○街之住處樓下,由│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庚○○販售1包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 │,以其財產抵││ │ │ │ │品海洛因予袁廣武。 │ │償之。 │├──┼────┼───┼──────┼───────────┼─────┼──────┤│ 22 │96年8月 │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13 │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3 日上 │ │(重量不詳)│分,宋百正以0000000000│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10時13│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二│ │ │○○使用(萬春芳所有)│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通)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雙方相約在庚○○位於基│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隆市○○街住處,由庚○│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以其財產抵││ │下 │ │ │海洛因予宋百正。 │ │償之。 │├──┼────┼───┼──────┼───────────┼─────┼──────┤│ 23 │96年8月 │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3 日下 │ │(重量不詳)│分,練維翰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2時36 │ │ │打庚○○使用(萬春芳所│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許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1,000元 │宜,雙方相約在庚○○ │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位於基隆市○○街住處,│ │幣壹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由庚○○販售1包重量不 │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級毒品海洛因予練維翰。│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24 │96年8月 │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8時26分│毒品危害防│庚○○成年人││ │13 日下 │ │(重量不詳)│分,吳宗儒以0000000000│制條例第4 │與未滿十八歲││ │午5時46 │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之少年共同販││ │分許、5 │ │ │○○使用(萬春芳所有)│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時55分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 │,累犯,處有││ ├────┼───┼──────┤門號聯絡,由劉○儒接聽│ │期徒刑捌年。││ │庚○○基│庚○○│1,000元 │並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 │因販賣第一級││ │隆市○○│劉○儒│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毒品所得新臺││ │街68巷51│ │ │市○○街住處,由庚○○│ │幣壹仟元沒收││ │號住處樓│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 │ │,如全部或一││ │下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部不能沒收時││ │ │ │ │洛因,並將之前抵押於庚│ │,以其財產抵││ │ │ │ │○○處之手機交還予吳宗│ │償之。 ││ │ │ │ │儒。 │ │ │├──┼────┼───┼──────┼───────────┼─────┼──────┤│ 25 │96年8月 │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9時12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3 日下 │ │(重量不詳)│、9時21分,吳宗儒以224│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午9時12 │ │ │628429、000000000等公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分、9時 │ │ │共電話,撥打庚○○使用│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21分許 │ │ │(萬春芳所有)之000000│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在庚○○位於基隆市○○│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街住處,由庚○○販售1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 │,以其財產抵││ │下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償之。 ││ │ │ │ │吳宗儒。 │ │ │├──┼────┼───┼──────┼───────────┼─────┼──────┤│ 26 │96年8月 │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9時42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14日上午│(袁廣│(重量不詳)│,袁廣武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9時39分 │武代買│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9時42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00│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分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聯絡代練維翰購買毒品事│ │毒品所得新臺││ │庚○○基│庚○○│1,000元 │宜,雙方相約在庚○○位│ │幣壹仟元沒收││ │隆市○○│ │ │於基隆市○○街住處,由│ │,如全部或一││ │街68巷51│ │ │庚○○販售1包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 │號住處樓│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 │,以其財產抵││ │下 │ │ │品海洛因予袁廣武。 │ │償之。 │├──┼────┼───┼──────┼───────────┼─────┼──────┤│ 27 │96年9月5│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8時33分│毒品危害防│庚○○販賣第││ │日上午8 │ │(重量不詳)│,宋百正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時33分許│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販賣第一級│刑捌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庚○○基│庚○○│2,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毒品所得新臺││ │隆市○○│ │ │方相約在庚○○位於基隆│ │幣貳仟元沒收││ │街68巷51│ │ │市○○街住處,由庚○○│ │,如全部或一││ │號住處樓│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 │ │部不能沒收時││ │下 │ │ │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以其財產抵││ │ │ │ │洛因予宋百正。 │ │償之。 │└──┴────┴───┴──────┴───────────┴─────┴──────┘附表四、癸○○部份(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名 │ 應處刑罰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1 │96年7月 │戊○ │海洛因4分之1│96年7月11日上午4時12分│毒品危害防│癸○○販賣第││ │11日上午│ │錢 │、4時43分,戊○分別以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4時43分 │ │ │其使用(子○○所有)之│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一級│刑壹拾伍年陸││ │ │ │ │號撥打癸○○所有之0989│毒品罪 │月。 ││ ├────┼───┼──────┤798248動電話門號聯絡購│ │因販賣第一級││ │臺北縣萬│癸○○│4,000元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毒品所得新臺││ │里鄉瑪鍊│ │ │宜,雙方相約於癸○○臺│ │幣肆仟元沒收││ │路30巷2 │ │ │北縣萬里鄉住處,由歐志│ │,如全部或一││ │弄7號3樓│ │ │勇販售重量4分之1錢,價│ │部不能沒收時││ │ │ │ │值4,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 │,以其財產抵││ │ │ │ │洛予戊○。 │ │償之。 │├──┼────┼───┼──────┼───────────┼─────┼──────┤│ 2 │96年7月 │地○○│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上午2時30分│毒品危害防│癸○○販賣第││ │31日上午│ │(不詳重量)│、3時46分,癸○○以其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2時30分 │ │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 │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3時46 │ │ │電話門號撥打地○○所有│販賣第一級│刑壹拾伍年陸││ │分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毒品罪 │月。 ││ ├────┼───┼──────┤號聯絡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一級││ │臺北縣金│癸○○│1,000元 │因1,000元之事宜,雙方 │ │毒品所得新臺││ │山鄉全家│ │ │相約於臺北縣金山鄉全家│ │幣壹仟元沒收││ │便利商店│ │ │便利商店處,由癸○○販│ │,如全部或一││ │ │ │ │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1, │ │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以其財產抵││ │ │ │ │予地○○。 │ │償之。 │├──┼────┼───┼──────┼───────────┼─────┼──────┤│ 3 │96年7月 │天○○│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上午9時555 │毒品危害防│癸○○販賣第││ │31日上午│ │(不詳重量)│分至50分、11時43分,林│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9時44分 │ │ │陽証以其所有之00000000│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至50分、│ │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打│販賣第一級│刑壹拾伍年陸││ │11時43分│ │ │癸○○使用(丁○○所有│毒品罪 │月。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因販賣第一級││ │台北縣萬│癸○○│1,0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里鄉瑪鍊│ │ │,雙方相約於癸○○位於│ │幣壹仟元沒收││ │路30巷2 │ │ │臺北縣萬里處,由癸○○│ │,如全部或一││ │弄7號3樓│ │ │販售1包不詳重量、價值 │ │部不能沒收時││ │ │ │ │1,000元一級毒品海洛因 │ │,以其財產抵││ │ │ │ │予天○○。 │ │償之。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無罪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宣告刑      │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 1  │96年6月 │金依帆│海洛因1包   │96年6月23日晚間7時44分、9 │戊○無罪        │
│    │23日晚上│      │(不詳重量)│3分,戊○以其使用(子○○ │                │
│    │9時40分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許      │      │            │話門號撥打丙○○以00000000│                │
│    ├────┼───┼──────┤08號行動電話門號,討論購買│                │
│    │臺北縣中│戊○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                │
│    │和市景安│      │            │相約於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                │
│    │捷運站  │      │            │站,由戊○販售1包不詳重量 │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予金依帆。          │                │
├──┼────┼───┼──────┼─────────────┼────────┤
│ 2  │96年7月8│乙○○│海洛因1包   │於96年7月8日上午5時20分, │戊○無罪        │
│    │日上午5 │      │(不詳重量)│戊○以其使用(子○○所有)│                │
│    │時20分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                │
│    │不詳處所│戊○  │500元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                │
│    │        │      │            │於不詳處所,由戊○販售1包 │                │
│    │        │      │            │不詳重量、價值5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                │
│    │        │      │            │                          │                │
├──┼────┼───┼──────┼─────────────┼────────┤
│ 3  │96年7月9│綽號小│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9日上午5時4許,不詳│戊○無罪        │
│    │日上午5 │高男子│因          │年籍綽號小高男子以00000000│                │
│    │時4分許 │      │            │34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                │
│    ├────┼───┼──────┤子○○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基隆市廟│戊○  │不詳金額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
│    │口      │      │            │宜,雙方相約於基隆廟口,由│                │
│    │        │      │            │戊○販售不詳重量、不詳金額│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綽號│                │
│    │        │      │            │小高男子。                │                │
├──┼────┼───┼──────┼─────────────┼────────┤
│ 4  │96年7月9│不詳年│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9日上午8時24分,不 │戊○無罪        │
│    │日上午8 │籍女子│因          │詳年籍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甲○○無罪      │
│    │時24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戊○使用(駱│                │
│    │10時許  │      │            │怡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                │
│    │基隆市廟│戊○  │1,000元     │,後甲○○再以0000000000號│                │
│    │口      │      │            │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予戊○使│                │
│    │        │      │            │用(子○○所有)之00000000│                │
│    │        │      │            │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上述女│                │
│    │        │      │            │子之購買毒品事宜,由戊○販│                │
│    │        │      │            │售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不詳年│                │
│    │        │      │            │籍女子。                  │                │
├──┼────┼───┼──────┼─────────────┼────────┤
│ 5  │96年7月 │綽號小│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18日下午1時48分,不│戊○無罪        │
│    │18日下午│高男子│因          │詳年籍綽號小高男子以091833│                │
│    │1時48分 │      │            │5234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 │                │
│    ├────┼───┼──────┤用(子○○所有)之00000000│                │
│    │臺北市南│戊○  │2,000元     │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
│    │港區昆陽│      │            │品事宜,雙方相約於臺北市南│                │
│    │捷運站  │      │            │港區昆陽捷運站,由戊○販售│                │
│    │        │      │            │2,000元之不詳重量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予該綽號小高男子。│                │
│    │        │      │            │                          │                │
├──┼────┼───┼──────┼─────────────┼────────┤
│ 6  │96年7月 │綽號小│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22日上午2時50分,不│戊○無罪        │
│    │22日上午│高男子│因、1公克安 │詳年籍綽號小高男子以091833│                │
│    │2時50分 │      │非他命      │5234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 │                │
│    │許      │      │            │用(子○○所有)之00000000│                │
│    ├────┼───┼──────┤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
│    │臺北市南│戊○  │海洛因3,500 │品事宜,雙方相約於臺北市南│                │
│    │港區昆陽│      │元          │港區昆陽捷運站,由戊○販售│                │
│    │捷運站  │      │安非他命2,00│不詳重量、價值2000元之第一│                │
│    │        │      │0元         │級毒品海洛因、重量1公克、 │                │
│    │        │      │            │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非他命予該綽號小高男子。  │                │
├──┼────┼───┼──────┼─────────────┼────────┤
│ 7  │96年7月 │巳○○│3顆搖頭丸   │96年7月10日凌晨3時58分、4 │丁○○無罪      │
│    │10日凌晨│      │2公克K他命  │時09分許,巳○○以其所有之│                │
│    │3時58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                │
│    │、4時9分│      │            │打打金依帆使用(丁○○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由張詠│                │
│    ├────┼───┼──────┤晴接聽並討論購買毒品事宜,│                │
│    │金依帆臺│丁○○│約900元(搖 │雙方相約於金依帆於臺北縣永│                │
│    │北縣永和│      │頭丸)      │和市○○街處,由金依帆販售│                │
│    │市○○街│      │約1,800元(K│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3顆(1 │                │
│    │住處    │      │他命)      │顆價值300元)、第三級毒品K│                │
│    │        │      │            │他命1至2克(1克價值900元)│                │
│    │        │      │            │予巳○○。                │                │
│    │        │      │            │                          │                │
├──┼────┼───┼──────┼─────────────┼────────┤
│ 8  │96年7月2│午○○│7包(約4.2公│96年7月21日上午2時57分許,│丁○○無罪      │
│    │1日上午 │未○○│克量)K他命 │金依帆、丁○○於臺北市錦州│壬○○無罪      │
│    │2時57分 │      │            │街、林森北路口將K他命7包(│                │
│    │、4 時57│      │            │每包約0.5或0.6公克)交付趙│                │
│    │分      │      │            │仁傑,由壬○○於基隆市凱悅│                │
│    ├────┼───┼──────┤KTV,以1包400元之價格賣予 │                │
│    │臺北市錦│丁○○│400元(1包)│午○○、未○○等人,3人以 │                │
│    │州街、林│壬○○│            │此方式共同販賣K他命。     │                │
│    │森北路口│      │            │                          │                │
│    │        │      │            │                          │                │
├──┼────┼───┼──────┼─────────────┼────────┤
│ 9  │96年7月 │卯○○│5包(不詳重 │96年7月31日上午2時23分、2 │丁○○無罪      │
│    │31日上午│      │量)K他命   │時35分,卯○○以其使用之09│                │
│    │2時35分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金│                │
│    ├────┼───┼──────┤依帆使用(丁○○所有)之09│                │
│    │金依帆臺│丁○○│3,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
│    │北縣永和│      │            │買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事宜, │                │
│    │市○○街│      │            │雙方相約於金依帆臺北縣永和│                │
│    │住處    │      │            │市○○街住處由金依帆、張詠│                │
│    │        │      │            │晴共同販賣價值3,000元、5包│                │
│    │        │      │            │不詳重量之K他命予卯○○。 │                │
│    │        │      │            │                          │                │
├──┼────┼───┼──────┼─────────────┼────────┤
│ 10 │96年8月3│綽號  │1.92公克K他 │綽號NINA之女子於96年8月3日│金依帆無罪      │
│    │日下午10│NINA女│命          │打電話予丁○○欲索取第三級│丁○○無罪      │
│    │時20分許│子    │            │毒品K 命,因丁○○先前欠該│                │
│    │        │      │            │綽號NINA女子金錢,因此後張│                │
│    │        │      │            │詠晴即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予金依帆│                │
│    │金依帆臺│金依帆│2,000元     │使用(丁○○所有)之098968│                │
│    │北縣永和│丁○○│            │8708號行動電話門號討論販賣│                │
│    │市○○街│      │            │K他命事,並於金依帆位於台 │                │
│    │住處    │      │            │北縣永和市○○街住處交予該│                │
│    │        │      │            │女子2包(每包0.96公克)、 │                │
│    │        │      │            │價值2000元之K他命予該綽號 │                │
│    │        │      │            │NINA之女子。              │                │
├──┼────┼───┼──────┼─────────────┼────────┤
│ 11 │96年7月3│地○○│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30日上午10時53,歐 │癸○○無罪      │
│    │0日上午 │      │因          │志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                │
│    │10時53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地○○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
│    ├────┼───┼──────┤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                │
│    │不詳地點│癸○○│1,000元     │方於不詳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
│    │        │      │            │價值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地○○。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