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1號
- 被告
- 張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俊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5 日、8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甲案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嗣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犯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自92年4月28日起算刑期,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俊憲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東美一街口附近之友人柯力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之99年9 月25日17時許,在上開友人柯力圳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員於99年9 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東美一街口實施盤查,於柯力圳所駕駛之BB-8415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柯力圳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等物(柯力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因張俊憲亦在車內,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5 日、8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俊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