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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出監不到1 個月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0日、
    92年3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1
    年度少調字第190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畢出監,並
    接續執行其另案感化教育之處分,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
    字第23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23號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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