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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後,再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甲、乙、丙3 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丁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余易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施用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余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易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30日、
    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各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0 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接續執行其另案感化教育之處分,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
    調字第238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 巷23號
    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
    7 月10日上午9 時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
    尿液送檢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忠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親
    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
    於100 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余易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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