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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自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後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丁案接續執行,甫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庚案)。戊、己、庚三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余易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 5月30日、
    92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各以91年度少調字第 190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
    接續執行其另案感化教育之處分,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
    字第 23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9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99年度基簡
    字第158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5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及3月
    確定,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自行配
    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易忠經傳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 102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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