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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靜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靜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王靜琪之前科部分,補充為「王靜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26日及90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0 號及90年度少調字第432 、512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3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6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王靜琪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巷3號
                        居基隆市○○區○○路227巷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
    9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
    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2
    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99年8月15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27巷4號3樓居處
    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靜琪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
    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315)在卷
    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
    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其自白堪信為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靜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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