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靜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靜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拾點陸貳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記載「…另案緝獲,」以下,應補充記載為:王靜琪並於上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總計11.657公克,總淨重10.708公克、驗餘總淨重10.6292公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通緝,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卷第6至8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係無業狀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總計11.657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4年3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0.708公克、驗餘總淨重10.629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盡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王靜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甲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罪)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罪);另其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罪),前揭乙丙丁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上開甲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緝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10.6292公
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共淨重10.6292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