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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靜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靜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靜琪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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