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暨徒刑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4巷41-1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緝字第140、14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犯(甲)(乙)(丙)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所犯(丁)(戊)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5案,於97年9月5日發監執行,於99年5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而為警於99年7月9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而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99年7月26日編號UL/2010/70299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
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緝字第140、14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旋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