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淮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鈕淮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前科部分如下:鈕淮中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鈕淮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鈕淮中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鈕淮中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4巷41之1
號
居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淮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緝字第140 、141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 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乙)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丙) 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戊)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犯( 甲)(乙)(丙) 三案,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 丁)(戊) 二案,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於97年9 月5
日發監執行,於99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39巷25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為警攔查,員警
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鈕淮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0 號)
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鈕淮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