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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嘉瑤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簡嘉瑤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瑤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3月30日、98年6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
    字第10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40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大華旅館
    」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
    月27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其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住處拘提到案,復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嘉瑤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將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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