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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6日邀同訴外人王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6日至111年19月26日止,分18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7% 機動計算,若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39,812 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聲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416,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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