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簡嘉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 月30日、98年6 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5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第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有判處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簡嘉瑤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101 年7 月17日上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大華旅社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下午5 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達億保齡球館前,盤查查獲,經簡嘉瑤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1 年8 月7 日晚間9 、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男友林琪偉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8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 支(上開扣案物品,均扣於林琪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再經簡嘉瑤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簡嘉瑤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19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嘉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卷第25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查本案員警於101 年8 月8 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8 公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雖據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之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惟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之警詢中乃稱上開扣案物俱為男友林琪偉所有等語(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琪偉於警詢中所稱:上開扣案物為伊所有等語相符(參本院卷附林琪偉之101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且甫遭查獲時之記憶,衡情當較月餘後復為偵訊時之記憶為明確清晰,是互核上情以觀,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上開扣案物為其男友林琪偉所有乙節較為可採,故上開扣案物既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