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楊志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59、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 年2月17日入監執行,99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6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與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另案施用毒品,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且於上開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行否認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59
號及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復2 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先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97年、
98年間均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5 4號、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4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晚上8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他命1 次,嗣經警於
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2巷21號,因
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志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嫌。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尿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