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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日16時許」更正為「同日16時38分許」。

㈡前科部分: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朱勝雄、邱惠進、林沖之偵查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第1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5
                        號4樓
                        (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1時許,因竊盜案件為基隆市○
    ○路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本署另
    案偵辦),為遭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後由派出所警
    員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偵查隊辦理後續事宜;第4分
    局該日負責解送處理業務之偵查隊偵查佐朱勝雄以手銬銬於
    人犯戒護區之鐵欄杆上。乙○○先假稱手部不適,請求偵查
    佐朱勝雄上手銬時勿過度用力,隨即於同日16時許,趁偵查
    佐朱勝雄轉身前往隊長室疏未注意之機會(朱勝雄涉犯過失
    縱放人犯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掙脫手上手銬並趁隙脫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發現後立即通報並派員搜
    尋,遂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逮捕乙○○歸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勝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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