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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藥鏟壹支及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另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
                        居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
    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日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
    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思悔改,復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
    友人蕭建文位在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70
    巷1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安非他命3包(毛重0.7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及包裝上開物品之紙盒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98-2-440號)在
    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0.74公克)及施用毒品器
    具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及
    紙盒,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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