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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⑵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刪除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居基隆市○○區○○街123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2
    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
    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
    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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