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24公克),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5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41頁)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416巷1號
8樓之3
居基隆市○○街71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
同之前所犯之毒品案件定執行刑,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99年3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速食店前,向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40
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4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海洛因毒品反應為陰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稱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
檢驗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鴉片類毒品
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14)各1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包扣
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9年4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225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40公克、餘重0.122
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