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1日 │99年5月1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99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08號 │99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5月5日 │99年8月24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9年6月7日 │99年9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