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27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案號受理,並於98年9 月30日判決,於98年11月2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7.11凌晨 │98.7.7凌晨 │98.7.28凌晨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61號 │偵字第1492號 │偵字第1492號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 │ │ │1088號 │1091號 │109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09.30 │98.09.08 │98.09.08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98年度基簡字第 │ │確 定│ │1088號 │1091號 │1091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8.11.02 │98.10.09 │98.10.09 │ │ │年.月.日│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3418號 │字第3154號 │字第315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