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2 月,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16時許,在基隆巿仁愛區○○路49巷34號4 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又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9年6 月10日17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巿正義路2 巷106 號4 樓執行搜索時,甲○○在場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0610之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9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5 頁、第6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 4天、海洛因2 - 4天、嗎啡2-4天、大麻1 - 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 4天、MDA 1 - 4天、Ketamine2 - 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