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判決9 月確定;復因強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案,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至搶奪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前開、、、、、6罪,嗣後、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前開各罪合併執行,於97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㈡前揭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觀護人通知被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477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
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
上午10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
年9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
證明被告於97年9月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
月21日釋放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