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0行之「96小時」更正為「5 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上址住處」。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
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3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99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
9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
射針筒1支、殘渣袋3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然矢口否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7月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注射針筒、殘渣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殘渣袋,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