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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聲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聲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聲揚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 月12日、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前開所處9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所處1 年6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嗣經96年減刑,於9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 度基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綽號「阿偉」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4 月12日、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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