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花淑珊
- 相對人
- 余忞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9年12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26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 60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支付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576元,該33,576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1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抵銷執行案款而清償完畢,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實無理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33,576元債務既已不成立,自屬違法,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惟權利人據該確定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應解為仍係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故在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成立後,有清償、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1審訴訟費用原裁判命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惟第 2審就第1、2審訴訟費用部分,裁判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另第3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第1審及第3審之裁判費係由異議人所預繳,相對人預繳之第2審裁判費則為33,576元,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576元,及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確。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訴訟費用已清償完畢等等,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異議人是否與相對人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事由發生,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如認有上開已為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抗辯事由,應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對原裁定提起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