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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連士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乙○○應給付甲○○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5日結婚,甲○○婚前於91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伊遂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3號11樓房地向交通銀行(現為兆豐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並依甲○○指示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戴錦銓之銀行帳戶,剩餘50萬元則匯入甲○○之銀行帳戶,經戴錦銓於92年4月10日匯還147萬1,285元(即150萬元扣除戴錦銓繳納上述貸款本息之金額)至伊銀行帳戶,甲○○尚欠50萬元未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嗣甲○○於92年4月11日向伊借款120萬3,922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以清償其於寶來證券公司成功分公司之證券融資交易借款;復於92年6月24日向伊借款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購買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單;另甲○○前於91年7月23日向伊借款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以繳付豐田汽車購車款項;又甲○○於95年1月24日向伊借款25萬元以轉借訴外人陳肇英,伊已依甲○○指示轉帳於訴外人陳素珍之帳戶,因其中2萬3,700元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花文澤,故僅請求返還22萬6,300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以上合計甲○○應返還伊借款268萬222元,倘認上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甲○○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再者,伊於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多次替甲○○償還銀行信用卡債務(即附表二、㈠所示款項),並匯款供甲○○清償證券交割款(即附表二、㈡⒈、⒉、⒊所示款項),總計甲○○另有76萬4,072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344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15萬3,494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129萬800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㈠乙○○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又乙○○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伊因乙○○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惟乙○○並未就何時、何地、何以無法律上原因,而仍為給付之事實加以說明,同時資金之取得,或有匯款、交付等多元可能,乙○○亦未合理交代其僅憑月薪2萬多元之收入,何以有此頻繁且為數不小之資金得以轉匯或存入,況伊已經合理且完整交代91年至95年間匯至乙○○帳戶之匯款紀錄,金額達693萬4,763元,以乙○○5年內取得資產及存款餘額客觀觀察,伊並無受有利益之事實。㈡退萬步言,倘認乙○○主張之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則伊陸續匯款予乙○○693萬4,763元(不含原判決已抵之129萬800元),其中554萬1,532元且為乙○○所不爭執,乙○○應依該匯款原因之法律關係返還匯款,爰依民法第334條以下規定,主張抵銷,倘乙○○否認兩造間就上述匯款有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之。㈢再者,乙○○於原審判決後,即就伊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80萬元為假執行,且已領得該擔保金80萬元及利息,乙○○對伊既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則其因假執行所得款項,伊自得依法聲明命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乙○○應給付甲○○80萬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如附表一、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轉存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即原審卷一第9至22、24、32、33頁)及匯出匯款用紙(同上卷第36頁)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張甲○○先後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固據提出上述銀行存摺及匯出匯款用紙等件,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戴錦銓、陳肇英為證,惟該銀行存摺等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不能證明金錢交付之原因。又戴錦銓證稱:「大概在91年6月間有再向被告(即甲○○)借150萬元,也是由被告匯款給我的,因為這筆款項是被告以原告(即乙○○)的名義向交通銀行借款來的,所以借了之後,被告就告訴我還款的方式是以他跟銀行約定還款的方式來償還,並且交付我一個戶頭來匯款,我就按照約定的方式按月償還,92年的時候我突然接到被告父親的電話質問我為何要向被告借錢,我就告訴被告父親,這是大家心甘情願的,被告父親,要求我要把這筆款項馬上清償,我認為這與我當時與被告約定的方式不一致,但由於被告父親要求我馬上清償,隔沒多久我就向銀行做提前清償,直接匯款到原告的帳戶,這帳戶就是當初被告給我要我按月清的帳戶。(庭呈當初借貸150萬元的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從所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當初被告是以原告的名義向交通銀行借貸200萬元,只是將其中的150萬元轉借給我」(原審卷二第210頁);陳肇英證稱:「(問:是否有受原告之託去匯款給陳素珍,原因為何?)在95年1月24日我跟被告借錢25萬元,被告請原告匯錢給我,那天我載著原告去銀行匯錢,匯到我母親陳素珍的戶頭裡面去,隔天在95年1月25日我就將這25萬元匯還給被告在國泰世華的帳戶裡面去」(原審卷二第64頁)等語,亦祇能證明甲○○係以由乙○○帳戶匯款方式,將出借款項交付上開證人,尚不能據此認定甲○○即係向乙○○借貸款項以交付借款。此外,乙○○復無法就其主張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5筆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268萬22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乙○○另主張因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轉存行為,使甲○○所負債務消滅或財產增加,其對甲○○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以前述銀行存摺及匯出匯款用紙等匯款紀錄為證,然該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其與甲○○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甲○○因乙○○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乙○○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無法就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即難獲得勝訴判決。參以甲○○抗辯其自91年至95年間亦匯款至乙○○帳戶,金額達693萬4,763元等情,乙○○就其中554萬1,532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背面),顯見兩造結婚前後,雙方銀行帳戶匯款往來始終頻繁,堪認兩造於婚前之男女交往期間,即無分彼此一體理財,以備將來共同生活所需,婚後夫妻同財共居,更積極互通有無打理家計,則兩造間帳戶相互匯入匯出款項,無非基於熱戀男女至成眷屬所為之共同理財行為,尚難認無相當法律上之原因,故乙○○遽以其帳戶內資金流入甲○○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即指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實昧於上述共同理財事實,要無可取。

㈢乙○○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甲○○另為上述抵銷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乙○○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44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無理由亦失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15萬3,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乙○○請求甲○○給付129萬800元本息部分,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另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持原審判命甲○○給付215萬3,494元本息准予假執行判決,聲請對甲○○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80萬元為假執行,並已於97年11月19日前具領等情,為乙○○所不爭(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茲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廢棄已如前述,則甲○○就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80萬元,依前揭規定聲明命乙○○返還80萬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返還借款明細表 │├──┬────┬───────┬────────────────────┤│編號│日 期│金 額(元)│ 交 付 方 式 │├──┼────┼───────┼────────────────────┤│1 │91.06.28│500,000 │乙○○自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崁││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戴錦銓 ││ │ │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乙○○自其同上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國泰││ │ │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2 │92.04.11│1,203,922 │乙○○自其同上帳戶匯款120萬3,922元至華南││ │ │ │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19││ │ │ │0000000000帳戶 │├──┼────┼───────┼────────────────────┤│3 │92.06.24│250,000 │乙○○自其同上帳戶轉存25萬元至中國信託購││ │ │ │買000000000000號碼之定期存單。 │├──┼────┼───────┼────────────────────┤│4 │91.07.23│500,000 │乙○○自同上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戶名: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帳號 │├──┼────┼───────┼────────────────────┤│5 │95.01.24│226,300 │乙○○自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匯款至陳素珍華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 │ │ │8005帳戶 │├──┴────┴───────┴────────────────────┤│總計:2,680,222元 │└────────────────────────────────────┘┌────────────────────────────────────┐│附表二、返還不當得利明細表 │├────────────────────────────────────┤│㈠清償甲○○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 │├──┬────┬───────┬────────────────────┤│編號│日 期│金 額(元)│ 交 付 方 式 │├──┼────┼───────┼────────────────────┤│1 │90.12.17│27,568 │乙○○自中國信託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匯款至甲○○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0000000000││ │ │ │89 │├──┼────┼───────┼────────────────────┤│2 │91.01.18│2,642 │同上 │├──┼────┼───────┼────────────────────┤│3 │91.02.15│1,842 │同上 │├──┼────┼───────┼────────────────────┤│4 │91.06.10│900 │乙○○自其同上帳戶匯款至甲○○銀行信用卡││ │ │ │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91.07.08│746 │同上 │├──┼────┼───────┼────────────────────┤│6 │91.09.09│3,802 │同上 │├──┴────┴───────┴────────────────────┤│總計:37,500元 │├────────────────────────────────────┤│㈡清償證券交割款部分: ││⒈乙○○自中國信託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基隆分行38││ 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 交 付 方 式 │├──┼────┼───────┼────────────────────┤│1 │90.08.13│100,000 │乙○○自中國信託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基隆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 │├──┼────┼───────┼────────────────────┤│2 │90.11.06│40,000 │同上 │├──┼────┼───────┼────────────────────┤│3 │90.01.31│65,000 │同上 │├──┼────┼───────┼────────────────────┤│4 │90.01.31│1,000 │同上 │├──┼────┼───────┼────────────────────┤│5 │91.02.20│84,000 │同上 │├──┼────┼───────┼────────────────────┤│6 │91.02.26│40,000 │同上 │├──┼────┼───────┼────────────────────┤│7 │91.03.05│7,500 │乙○○自其同上帳戶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基││ │ │ │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8 │91.03.29│8,000 │乙○○自其同上帳戶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基││ │ │ │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 │91.04.12│100,000 │同上 │├──┼────┼───────┼────────────────────┤│10 │91.04.12│50,000 │同上 │├──┼────┼───────┼────────────────────┤│11 │91.05.01│31,000 │同上 │├──┼────┼───────┼────────────────────┤│12 │91.05.15│26,000 │同上 │├──┼────┼───────┼────────────────────┤│13 │91.06.25│55,000 │同上 │├──┼────┼───────┼────────────────────┤│14 │91.07.15│10,000 │同上 │├──┴────┴───────┴────────────────────┤│總計:617,500元 │├────────────────────────────────────┤│⒉乙○○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南崁分行0000000000││ 89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 交 付 方 式 │├──┼────┼───────┼────────────────────┤│1 │90.08.13│5,000 │乙○○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余││ │ │ │忞學中國信託南崁分行000000000089帳戶 │├──┼────┼───────┼────────────────────┤│2 │90.08.18│5,000 │同上 │├──┼────┼───────┼────────────────────┤│3 │90.08.25│10,000 │同上 │├──┼────┼───────┼────────────────────┤│4 │90.09.13│12,000 │同上 │├──┼────┼───────┼────────────────────┤│5 │90.11.06│15,000 │同上 │├──┼────┼───────┼────────────────────┤│6 │90.11.13│15,000 │同上 │├──┼────┼───────┼────────────────────┤│7 │90.12.12│15,000 │同上 │├──┼────┼───────┼────────────────────┤│8 │90.12.25│ 3,000 │同上 │├──┴────┴───────┴────────────────────┤│總計:80,000元 │├────────────────────────────────────┤│⒊乙○○自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基隆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 交 付 方 式 │├──┼────┼───────┼────────────────────┤│1 │91.11.12│3,018 │乙○○自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基隆分行00000000││ │ │ │5306帳戶 │├──┼────┼───────┼────────────────────┤│2 │91.12.26│10,018 │同上 │├──┼────┼───────┼────────────────────┤│3 │92.01.08│10,018 │同上 │├──┼────┼───────┼────────────────────┤│4 │92.01.21│6,018 │同上 │├──┴────┴───────┴────────────────────┤│總計:29,072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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