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邱敏惠
- 相對人
-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逸南
- 法定代理人
- 廖裕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廖逸南」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之上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編為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由徐世禎為受命法官審理;然系爭事件與徐世禎法官先前曾承辦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爭執者,皆為「聲請人是否已溢付租金新臺幣16萬元」之事實(實則該件之被告為「何子明」,並非聲請人,2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在先前之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徐世禎曾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故本件如仍由徐世禎法官受命審理,有減縮審級利益及恐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徐世禎法官迴避,以維聲請人審級及公平審判之利益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第457.號判例)。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徐世禎,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給付拆屋還地事件之承辦法官為同一法官;而先後二事件所爭執者皆為「聲請人主張已溢付租金新臺幣16萬元之事實」是否可採;又徐世禎法官在先前之拆屋還地事件曾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件之判決書詳細閱讀結果,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固屬實情。惟:同一法官承辦基於同一契約而為相反請求之前後二事件,因仍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逐級審理及判決,並無「減縮審級利益」之情事,且由同一法官承辦,更有助於承辦法官迅速了解案情、迅速結案之實益,聲請人稱有「減縮審級利益」之虞云云,乃欠缺客觀依據之揣測;至同一法官承辦基於同一契約而為相反請求之前後2事件,尤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徐世禎法官就給付租金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觀臆測徐世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毫無依據,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