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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楊文井
即債務人
楊蕙菁
即債務人
楊禎候
即債務人
楊芳源
即債務人
楊鵬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臺北縣瑞芳鎮○○段113-20地號、113-22地號、117地號及117-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已於100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空白」,於拍定前業經債務人於100年5月22日陳明前開事實到院,請求更正拍賣公告上地目部分之記載,惟本院執行處並未更正,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6日之拍賣公告仍記載地目為「林」,使較有資金應買之外國人礙於土地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而未應買,致一再流標、減價拍賣,且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拍定其中117地號土地,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又系爭土地位於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113-20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為「墓地」、117地號土地為「遊樂區」、117-156地號土地為「地質保護區」,其使用分別受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條及第16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8款及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等規定之限制,但本院執行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3次拍賣公告未載明使用分區,致投標人難以預先明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投標結果無法臻於公平。另上開3次拍賣公告僅記載「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未載明不點交之範圍、原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

(二)系爭土地於96年間委由永聯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經該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作成鑑定報告,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1,723,840元,而上開96年之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土地無經濟效益,無路可達,惟系爭土地位於臺灣東北角海岸風景區鼻頭港口,風景優美而為熱門觀光景點,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如前所述,可為公園、遊樂區或靈骨塔等用途之開發,並非無經濟效益,且目前公告現值高達591,887,518元,則以96年之鑑定價格決定拍賣底價,已不符合現今狀況。況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已變更,自應重新鑑價,不應逕行減價拍賣。

(三)上開3次拍賣程序有前述違反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原裁定竟以地目變更未獲通知,無從依職權更正地目之記載;土地法第17條所定「林地」是否專以地目為認定仍有疑義;土地使用分區為公開資訊,投標之民眾可自行查明後投標;拍賣公告已載明該土地上有步道占用部分不點交,其餘依現況點交;拍賣底價如何核定為相當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已違反前開法令規定。為此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本院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6日之拍賣程序,並應重新鑑價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再者,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將其中113-20地號及113-22地號土地編為甲標、117地號土地編為乙標、117-156地號土地編為丙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乙標之標的物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拍定,並經拍定人於100年7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卷查核屬實;另就甲標及丙標之標的物,債權人未於第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後公告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該部分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撤回而終結,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3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23141號函在卷可查,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乙標之個別拍賣程序業於拍定人於100年7月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已終結,全部執行程序亦因有前開視為撤回之情形而於100年10月間終結,異議人之異議,已無從准許,自無庸就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論斷,而應予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本院前開結論一致。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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