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 異議人
- 曾武雄
- 相對人
- 丁麗卿
上列異議人就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武雄與相對人丁麗卿間就拆屋還地事件,歷經第一、二、三審判決,仍維持異議人勝訴確定在案,故依據第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兩造間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之全部訴訟費用。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始屬適法。惟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李吳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三審均維持原判決為由,裁定相對人只須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即15,000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規定相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第三人李吳對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李吳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三人李吳對)各自負擔;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異議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案件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第三人李吳對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分別對異議人、第三人李吳對請求拆屋還地,惟拆屋還地之標的並不相同(對異議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82號建物,對第三人李吳對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80號建物),僅係相對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之普通共同訴訟。相對人於該事件中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李吳對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吳對於該訴訟中之勝敗結果暨訴訟費用負擔,應係各自獨立而無關連。且本件相對人請求第三人李吳對拆屋還地經第一審認為有理由,而為第三人李吳對敗訴判決;惟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屋還地則經第一審認無理由,而為相對人敗訴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異議人、第三人李吳對各負擔二分之一;經相對人及李吳對分別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後,第二、三審法院分別判決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吳對)各自負擔,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應由敗訴之他造即相對人全數負擔,而無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吳對平均分擔之理。原裁定以上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僅須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元 異議人預納合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