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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告
徐翠櫻
被告
白金瓶
被告
林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夏品慬、白金瓶、蔡東原、黃恩婷(原名黃仁婷)、陳義明、林玉貴、蘇文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士林地院認白金瓶、林玉貴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以 101年度訴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將該二人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故本院應僅就被告白金瓶、林玉貴之訴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使用MSN 即時通訊軟體時,有自稱係香港馬會公務員之訴外人陳建強(下稱陳建強)主動與原告認識,聲稱為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需有臺灣人加入協助,吸引原告加入香港馬會,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會員申請表,復向原告表示須投入資金由香港馬會代為下注云云,原告因個性隨和,容易相信他人,不疑有詐,遂於翌日(7 日)12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陳建強所提供之訴外人林雅玲名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戶,嗣陳建強聲稱原告已中獎3,300 萬元,為處理中獎彩金匯入帳戶事宜,須由原告先行支付手續費云云,原告即於同月17日匯款78,000元至陳建強提供之訴外人黃恩婷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此後陳建強對原告噓寒問暖,取得原告信任,進而以各種名目(例如稅金、設定香港帳戶,擺平地下錢莊等)要求原告陸續匯款,其中關於被告白金瓶部分,係因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先匯款二筆共20萬元至訴外人黃仁婷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因陳建強稱前開帳戶有問題,請原告改匯至被告白金瓶之帳戶,原告遂於97年10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白金瓶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關於被告林玉貴部分,係因原告先後於同年11月3 日、4 日、5 日,分別匯款40萬、40萬、28萬共計108 萬元,至訴外人陳義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義明隨即將款項分二筆再分別匯至訴外人蘇文宗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399,000 元)及被告林玉貴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9,000 元)。原告陸續匯款後,多年辛苦工作之積蓄成空,身心俱疲,壓力極大,而陳建強所稱中彩之事從未兌現,原告嗣後與親人提及此事時方驚覺係遭詐騙,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2號案件偵辦後,該署竟認被告及前揭訴外人等均無詐欺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以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為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發回續行偵查,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對被告白金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林玉貴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則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偵查在案。原告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無任何關係,被告二人收受上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不應收受之款項返還原告,詎被告二人將原告遭詐騙之贓款據為己有,經原告表示係因受詐騙而為匯款等情,仍拒絕返還,是無論被告等刑事責任是否成立,其等已構成不當得利,即負有返還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主張係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二人之帳戶,並有匯款單為證,而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匯款,故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二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白金瓶並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匯入之20萬元款項,惟辯稱係證人許炳煌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出家用或廠商貨款至其帳戶云云,惟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許炳煌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出家用或廠商貨款至被告白金瓶之帳戶,尚無從證明被告白金瓶收受前揭款項係本於該約定,自無從認為原告前揭匯款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至被告林玉貴亦不爭執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原告之679,000 元,惟辯稱係與訴外人黃勉倫間之資金往來云云,然被告林玉貴並未證明其收受原告之前揭款項係本於其與黃勉倫間之法律上原因,自亦無從認為原告前揭匯款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又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為匯款,並非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且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任何法律上關係或約定之存在。被告二人受領匯款之原因與原告匯款之原因既不一致,足徵兩造間就前揭20萬元、679,000 元不存在給付原因甚明,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又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20萬元、679,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匯款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匯款及法定利息。

(三)基上說明,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白金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玉貴應給付原告679,000 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白金瓶抗辯:伊之同居人許炳煌在中國大陸經商,許炳煌在大陸地區會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金錢匯至臺灣給伊,當時係許炳煌在大陸地區透過公司會計曾永紅於97年10月28日在中國建設銀行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訴外人倪冬令之帳戶,倪冬令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折算為新臺幣之1,201,923 元分六筆匯款至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內,該帳戶於97年10月29日收到之六筆匯款總計為1,201,923 元,即為許炳煌以地下匯兌方式欲匯給伊之金錢,其中五筆均經查證無誤,僅此筆由原告名義匯入之20萬元遭原告質疑,伊與原告並不相識,然而上開款項既係許炳煌給伊之匯款,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玉貴抗辯:伊所用之銀行帳戶係正常業務之用,所有往來款項均為生意上貸款、私人帳款或代收代付款項,絕無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其中訴外人陳義明匯入之款項,係因訴外人黃勉倫積欠伊款項未還,伊將伊之帳號抄給黃勉倫,黃勉倫指示陳義明匯款給伊,以此方式交付款項給伊,故該匯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9日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白金瓶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9 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1號函所附白金瓶上開帳戶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白金瓶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3 日、4 日、5 日曾分別匯款40萬、40萬、28萬共計108 萬元,至訴外人陳義明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義明旋將其中679,000 元於同年月5 日分二筆(金額分別為399,000元及280,000元)匯入被告林玉貴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 年9 月25日國世汐止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陳義明上開帳戶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 年9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林玉貴上開帳戶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林玉貴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卷證顯示,原告與被告白金瓶之間固然有直接之匯款關係(由原告將2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白金瓶之帳戶內),惟關於被告林玉貴部分,原告與被告林玉貴之間並無直接之款項流動,充其量僅與訴外人陳義明之間有直接之匯款關係(原告係將108 萬元先分次匯入陳義明之帳戶內,陳義明再將其中679,000 元匯入被告林玉貴之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玉貴間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其受損與被告林玉貴之受益有直接關連云云,核與卷證資料所示內容並不相合。

(二)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為匯款,並非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且被告二人受領匯款之原因與原告匯款之原因並不一致,據此主張兩造間給付原因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點敘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表明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金錢,依前所述,由於當事人間往來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既主張原本由自己掌控之金錢20萬元、679,000 元因自己之匯款行為發生主體變動,且因此對於被告二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關於上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書狀中主張應由被告二人先就與原告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任何法律上關係或約定之存在等受領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表明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由原告書狀中及言詞辯論之陳述,其多次表明:伊係因在網際網路使用MSN 即時通訊軟體時,有自稱係香港馬會公務員之訴外人陳建強主動與伊認識,聲稱為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需有臺灣人加入協助,吸引伊加入香港馬會,復向伊表示須投入資金由香港馬會代為下注云云,伊因相信對方,不疑有詐,遂開始依陳建強之指示匯款,嗣陳建強聲稱伊已中獎3,300 萬元,為處理中獎彩金匯入帳戶事宜,須由伊先支付手續費云云,伊遂再次匯款,此後陳建強復以各種名目(例如稅金、設定香港帳戶,擺平地下錢莊等理由)要求伊陸續匯款;伊不認識白金瓶、林玉貴及陳義明,伊係受陳建強之指示匯款至白金瓶及陳義明之帳戶,白金瓶及陳義明之帳號均係陳建強給伊的,陳建強說他將伊中獎之獎金匯入臺灣之帳戶,結果匯入臺灣之地下錢莊帳戶內,若要解決此問題,伊必須再匯款至白金瓶及陳義明之帳戶內,如此地下錢莊內之金錢即可再度匯給伊,伊因此依陳建強之指示匯款等語(參起訴狀、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原告主張其係遭陳建強詐騙致為匯款,嗣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雖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士林地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經本院發函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2號、99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卷宗內顯示原告於97年11月9 日向警方報案,表示其受陳建強詐騙及匯款之上開內容,偵查機關曾循線偵辦,將原告匯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白金瓶、陳義明等多人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嗣後檢察官對被告白金瓶、陳義明等人均以98年度偵字第8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檢察官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雖依告訴內容同時簽分林玉貴等人為涉嫌詐欺、侵占、收受贓物等罪嫌之被告,然嗣後仍以100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4536號對被告林玉貴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全案已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林玉貴之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上開卷證資料固可顯示原告曾向警方及檢察官表示係遭受陳建強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白金瓶及訴外人陳義明之帳戶內,然依其上開陳述可知,其填寫匯款單將金錢匯入被告白金瓶及訴外人陳義明之帳戶內,係基於與陳建強之約定,因信任陳建強所述「只要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號(即白金瓶之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陳義明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後,日後可獲得高額中獎彩金」,而基於上開特定之給付目的,按照陳建強之指示匯款。是以,原告對被告白金瓶及訴外人陳義明上開帳戶之匯款行為,其法律上並非毫無原因,實係基於原告與陳建強之間之約定。是以原告雖表明係以「民法第179 條前段」為其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87、110 頁),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有間。本院縱使採用學說上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認為原告表明上開原因事實已有表明其訴訟標的亦包含「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在內,然而,原告既主張係受訴外人陳建強詐騙致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遵守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即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且關於「撤銷」之意思表示,仍應遵守民法第94、95條關於對話、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規定,惟本院曾發函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據,原告嗣後表明只有向偵查機關報案,未曾用書面表示(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既未提出其曾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亦難認有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信任陳建強而聽從陳建強之指示,本於「依陳建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後,可獲得中獎彩金」之目的,將金錢分別匯入陳建強指示之被告白金瓶及訴外人陳義明之上開帳戶,而履行其與陳建強之間之約定。然而,被告白金瓶及訴外人陳義明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渠等應僅係「指示給付關係」,在原告(被指示人)與陳建強(指示人)之間應屬資金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白金瓶及訴外人陳義明(此二人均為領取人)之間應屬對價關係,縱使資金關係或對價關係有瑕疵,亦僅係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亦即分別由指示人對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白金瓶及訴外人陳義明(均為領取人)之間既無給付關係,自亦難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林玉貴之間並無直接之損益變動,業經說明如上,更亦無從依據原告與陳義明間之匯款及陳義明與被告林玉貴間之匯款行為,而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⒋被告白金瓶於本院曾提出證人許炳坤為證,經證人許炳坤到庭證稱:伊在大陸之公司名稱為「新源行」,伊委由公司會計於97年10月28日在中國大陸建設銀行匯了人民幣25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換算為新臺幣1,201,923 元,匯入白金瓶之上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白金瓶於上開偵查案卷中,確實曾提出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其上顯示付款人為曾永紅、收款人為倪冬令,轉帳日期為97年10月28日,轉帳金額為人民幣25萬元(參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3頁)。被告白金瓶復當庭提出行動電話,其內有二則簡訊,第一則簡訊記載「台北縣金山鄉,淡水一信,金山分社,0117.22.0000000 ,白金瓶。二十五元。」發送於「19:09:20 2008.10.28 」,第二則簡訊記載「廈門市,建行。6227.0019.3552,0023.838,倪冬令。二十五元。」發送於「12:02:16 2008.10.28 」(參本院卷第111 頁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被告白金瓶並陳稱:此係許炳煌公司會計曾永紅之行動電話,是曾永紅發給倪冬令的簡訊,其上0000000 是伊之金山一信帳戶帳號,25元係指25萬元人民幣(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白金瓶之上開帳戶資料顯示,其於97年10月29日共收受六筆匯款,金額共計為1,201,923 元,其中一筆為原告之匯款20萬元,然其餘各筆匯款經檢察官偵辦結果,並無匯款人表示係受騙匯款等情形(參99年度偵續字第 527號卷第144 頁證人沈銀芳之偵訊筆錄、同卷第133 頁證人江學博之偵訊筆錄、同卷第129 頁證人王溫盛之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卷第57至58頁)。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內容,核與被告白金瓶之抗辯相符,更徵其抗辯並非無稽,則原告主張之匯款原因雖與被告白金瓶抗辯其收受匯款之原因有差異,亦難據此即謂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白金瓶受有款項匯入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

⒌被告林玉貴於本院曾提出文書一紙,其上記載「本人黃勉倫於1996年至大陸東莞市從事進出口報關生意,這期間因生意往來,與從事服裝生意的林玉貴先生結識,只因為我們台灣來到大陸做生意,受到很多限制,造成生意在資金調度上很不方便,所以無形之中,我們台灣人都會互相照應,有需要時,互相調度人民幣來週轉。而這些也都是建立在互相信用,口頭借貸,無任何憑證開立,唯一歸還的方式就是到期時,在台灣請人匯款到林玉貴先生台灣的銀行帳戶。這些年來皆是如此,直至今日我們雙方皆無拖欠之事,清清楚楚。黃勉倫,2009年12月15日」等文字(本院卷第47頁)。另細觀上開偵查卷宗,訴外人陳義明曾向警方及檢察官供稱: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只有同意讓在大陸之友人黃勉倫匯款至伊帳戶再轉匯至他人帳戶,黃勉倫在大陸打電話及發簡訊請伊幫忙,將他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指定之帳戶,亦即蘇文宗及林玉貴之帳戶(98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一第92至95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至44頁),亦提及受訴外人黃勉倫之委託將其帳戶內收到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林玉貴之帳戶內等情,益徵被告林玉貴上開抗辯並非無據。原告主張之匯款原因雖與訴外人陳義明所述收受匯款之原因有異,由於原告並未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玉貴之帳戶內,且被告林玉貴收受之匯款係來自訴外人陳義明之轉帳行為,是以原告財產之變動並未直接發生於其與被告林玉貴之間,訴外人陳義明所述又與被告林玉貴之抗辯相合;則原告如何能對被告林玉貴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欠缺充分之舉證及說明,是其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含「其與被告白金瓶、林玉貴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二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二人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尚有不足,且其既表明係受陳建強之指示依約匯款至被告二人之帳戶,應屬上述「指示給付關係」,亦無從逕對被告二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白金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玉貴應給付原告679,000 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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