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楊文井
- 即債務人
- 楊蕙菁
- 即債務人
- 楊禎候
- 即債務人
- 楊芳源
- 即債務人
- 楊鵬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22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第117、113-20、113-22、117-156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其中第117地號土地業於100年6月14日拍定,拍定人並於同年7月13日收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第117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100年7月13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另其他第113-20、113-22、117-156等地號土地,本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再定期於100年9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均先後合法送達異議人,屆期因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視為相對人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00年10月13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23141號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依前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21號全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均已於100年7月13日終結,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據前揭裁判要旨,本院自可以此為理由,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是異議人本不能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聲請,尚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