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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議人
楊文井
異議人
楊蕙菁
異議人
楊禎候
異議人
楊芳源
異議人
楊鵬立
相對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然因本件拍賣物本係建地,拍賣公告卻誤載為林地,執行法院又拒不更正,造成拍賣底價過低,如有債權人或第三人利用執行法院之錯誤,趁低承接拍賣物,將造成異議人巨額損失,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7項之規定。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現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北檢治律100他4145字38777號),故於上開檢察署審理終結前應停止或延期拍賣,且異議人就本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為無效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以系爭拍賣公告中土地地目之登載有誤,將建地誤載為林地,且該案另於檢察署偵查中而尚未偵結為由,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或延期拍賣,並於100年5月24日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5月26日裁定駁回後,又分別於同年 6月9日、6月13日以同一事由再次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或延期拍賣,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同年6月13日、6月17日裁定駁回,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分別於同年 6月 8日、6月21日、6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分別於同年6月16日、6月29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內容有誤,系爭拍賣土地之地目本係「建」,拍賣公告卻誤載為「林」,將影響拍賣金額而造成異議人之巨額損失,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原均係記載為「林」,而非異議人所指稱之「建」地,此有99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卷可憑。又依內政部91年9月 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准予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即使異議人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為由,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目,則系爭土地之地目欄應係空白,亦非如異議人所稱之「建」地,此由100年5月13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地目及使用分區均載為(空白)即明。又土地使用分區為政府行政機關所核定,為一公開之資訊,欲投標之民眾自可於投標前至現場查勘或逕自向相關主管機關查明後而為投標,且依本院100年5月25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 23141號拍賣公告,公告事項第12點、執行標的現況已載明:「⒈民國100年1月14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甲標位於濱海公路海園餐廳南方約430 公尺處,鼻頭國小旁,其中113-20地號有部分面積供步道使用,遭步道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依現況點交。遭占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220公尺處,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150公尺處,現為原始雜木林,臨濱海公路,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債務人陳稱:『民國 100年1月5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0003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依據民國71年3月10日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甲標113-2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乙標1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丙標117-1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標的確實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內容,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有上開公告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3141號卷宗可稽。雖系爭土地地目欄之記載,因所有權人申請塗銷地目,而自「林」變更為空白,但非如異議人所主張之「建」地,且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作充分說明,有意願投標之民眾亦可自行上網向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城鄉服務網站或逕向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詢,異議人主張拍賣公告內容有誤,將影響拍賣金額而造成異議人損失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異議人雖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現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執行法院於檢察署偵查終結前應停止或延期拍賣,本件拍賣為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後,再另行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並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且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異議人以該案另於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偵結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云云,自不足採。另異議人就本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所提之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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