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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楊文井
即債務人
楊蕙菁
即債務人
楊禎候
即債務人
楊芳源
即債務人
楊鵬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鑫
代理人
宋威億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3-20、113-22、117、117-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分別為公園用地、地質保護區、遊樂區、墓地,並非鑑定意見之無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因依目前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91,887,518元;又因其位於臺灣東北角海岸風景區,若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徵收,會依上開公告現值加成40%即828,642,526元徵收,原鑑定機關均以系爭土地為林地作評估,原96年9月5日之鑑定價格過低,應予重新鑑價。(二)本件拍賣公告記載事項未照實標示係爭土地使用分區,致使投標者誤認為林地而無法開發,導致無意願購買、投標,而犧牲債務人之權益,故請求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三)113-20地號土地之價值已高達223,521,144元,顯已足清償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本件顯有過度查封之情事,請求撤銷113-22、117、117-156地號土地之查封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20%。經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日終結後10 日內公告願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113條、第80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院曾於99年6月24日以98 年度司執字第7269號執行案件,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底價85,978,000元、3,010,000元、119,755,000元、23,952,000元進行特別變價程序拍賣,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是以茍本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理應有眾多應買人競相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無人參與投標,乏人問津。足證異議人認上開系爭土地鑑價過低云云,顯不足取。

四、又異議人對公告內容中無表明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聲明異議等情,然查土地使用分區為政府行政機關所核定,為一公開之資訊,欲投標之民眾自可向相關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前來投標,其於拍賣進行中是否有所變更,法院本無從得知,慣例上,毋庸列入此項資料,自尚難認本院公告內容有所不當。況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公告現值非低,欲投標之民眾於投標前均可能至現場查勘或自行上網向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城鄉服務網站或逕向區公所申請查詢,豈有單視拍賣公告即貿然對此鉅額標的投資下標。異議人以公告內容未表明土地使用區分,即可能影響投標民眾投標意願云云,顯屬誤會。

五、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甚明。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另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異議人雖稱113-20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23,521,144元,顯已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云云,然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殊難認定僅以113-20地號土地為本件查封標的,確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故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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