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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矢葺韻雅即郭韻雅
相對人
即被告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後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645元、臺大醫院兩次鑑定費用7089、7567元,合計100,301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為50,151元(計算式:100,301×1/2=50,151),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因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而未確定,嗣依第二審就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47,141元(計算式:50,150×94%=47,141),聲請人應負擔3,009元(計算式:50,150-47,141=3,00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14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9,364元,依第二審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65,202元(計算式:69,364×94%=65,202),聲請人應負擔4,162元(計算式:69,364-65,202=4,162),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6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裁判費部分,相對人已於上訴第三審時繳納,自無再行確定之必要。從而,依旨揭規定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47,141-4,162=42,97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之最高法院律師費20,000元,依所附收據僅係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34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支付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回饋金,並非因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依旨揭規定尚非屬訴訟費用,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至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因受法律扶助而未實際支出,自應由上開基金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5條、第466之3條,向臺灣最高法院核定後,再循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途逕(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參照),向相對人為請求,尚非聲請人所得代為行使,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