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2號
- 上訴人
- 張秋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韻雅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駕駛小客車,過失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倒地而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迄今仍因暈眩而有無法久站、保持平衡等後遺症,經核定為中度肢體殘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24,130元、看護費用39,900元、購買拐杖之費用90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調卷費1,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萬元、慰撫金300萬元、機車修理費5,6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069,510 元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41,040 元,及自99年7月5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29,68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暈眩問題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仍持續工作,其薪資所得及勞動能力均無減損;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者,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7,466 元(包括醫療費用13,810元、交通費用19,780元、拐杖費用900 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調卷費1,000 元、損失薪資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61,656 元、慰撫金50萬元,扣除保險金29,680元),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書狀,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仁一路、劉銘傳路交岔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直接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方由伊所騎乘之機車,使伊人車倒地而受傷,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6至8頁),並為上訴人自認,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及臉、頭皮、頸挫傷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出現眩暈、頭痛、噁心、步態不穩等症狀,迄今未能治癒,經核定為中度肢體殘障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因有眩暈、頭痛、噁心、步態不穩等症狀,就醫及接受檢查之過程如下:①98年5月3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當時被上訴人有眩暈症狀。②98年5月4日因有眩暈、頭痛、噁心等症狀而回診,並接受脊椎核磁共振檢查,未發現顱內出血等異常,經醫師臆斷被上訴人疑有「脊椎損傷病中央症候群」。③98年5月6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期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及觀察,醫師於98年5 月19日評估被上訴人仍有噁心與步態不穩症狀,臆斷係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損傷。④98年6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複診。⑤98年6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⑥98年6 月16日至署立基隆醫院複診,醫師臆斷被上訴人頭部挫傷合併肌腱發炎。⑦98年6 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複診。⑧自98年7 月14日起持續至署立基隆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復健治療,醫師於98年8 月17日臆斷被上訴人有頸椎關節炎併神經根壓迫症狀,最後一次接受復健治療為98年9 月16日。⑨99年3月8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神經科求診時,被上訴人主訴車禍後持續有步行時左偏之失衡症狀,醫師建議其至耳鼻喉科檢查及追蹤。⑩99年3月9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求診。⑪99年3 月18日、25日至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外科求診,並於99年3 月30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明顯椎間盤突出,經醫師臆斷被上訴人係「中央脊柱症候群」、頸椎受傷,且步態不穩。⑫99年5 月14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複診。⑬99年5 月27日在新光醫院耳鼻喉科接受前庭功能檢查,診斷被上訴人右前庭功能喪失22%。⑭99年6月1日、18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複診,醫師臆斷被上訴人係「右側內耳半規管功能障礙」。⑮99年6月25日至8月6 日因眩暈至署立基隆醫院耳鼻喉科求診。⑯99年7月2日至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內科求診,並於99年8 月12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未發現有大腦、小腦或腦幹氣質性病灶。⑰99年10月1 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接受腦部後窩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兩側內耳管內的血管迴圈造成前庭耳蝸神經與血管的接觸,建議至耳鼻喉科追蹤復健。⑱99年11月18日至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外科複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中央脊柱症候群。頸椎挫傷。腦震盪合併暈眩。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步態不穩。」、醫囑為「病患於98年5月3 日因多發性外傷至本院急診,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迄今仍有暈眩、步態不穩、平衡機能障礙,需拐杖輔助行走,只能從事輕便工作」。⑲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期間至署立基隆醫院就醫。⑳100 年5月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㉑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期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診,並經醫師於100 年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同上開⑱所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㉒100 年8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複診。㉓自100年8月11日100年11月8日期間至景欣中醫診所求診,主訴因系爭車禍有眩暈、頭痛、噁心、走路不穩等症狀。又查,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於99年10月14日理學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步態不穩、Romberg test陽性」,依該院耳鼻喉科提出被上訴人之頸性前庭誘發肌電位兩側均消失之鑑定意見,而診斷被上訴人係「頸性眩暈」,嗣再補充說明被上訴人「之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椎間亦正常,因此並無傷及頸柱..於本院接受之聽力檢查、X光檢查、平衡功能檢查結果正常,頸性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為異常。」。再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開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予被上訴人,內載鑑定日期100 年12月19日,傷病名稱為「中央脊柱症候群、眩暈、平衡感機能障礙」,障礙原因為「於98年5 月初因車禍外傷導致」,鑑定符合中度肢體障礙(即由於外傷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且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經被上訴人持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勞工保險局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永久失能。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病歷表、身心障礙手冊、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160036630 號函及101年3月3日保給殘字第10160117780號函為證(附民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55、56、164、190、191、239頁;本院卷1 第76、291、282、309至318、335至338頁)。並有署立基隆醫院99年4月7日基醫病字第0990002459號函、99年8月19日基醫病字第0990006549號函、101年3月1日基醫病字第1010001279號函;新光醫院99年6 月23日(99)新醫醫字第0983號函、99年7月16日(99)新醫醫字第1159號函、99年8 月19日(99)新醫醫字第1377號函;三軍總醫院99年8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0990013005號函、99年8 月24日院三基隆字第0990000550號函、101年2月22日院三基隆字第1010000165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010004008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0129700 號函,及外放病歷,暨臺大醫院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8號函(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接受腦部後窩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部分,鑑定意見誤載為馬偕醫院)、100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58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4、76至79、134至138、175、176、180、222至225、246、247、250至255頁;本院卷1第141、294、295至306、319至32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出現暈眩、頭痛、噁心、步態不穩等症狀,雖於上開各期日先後至署立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檢查及復健,但迄今仍有眩暈、步態不穩症狀,嗣經臺大醫院鑑定確診為「頸性眩暈」,被上訴人並因此符合中度肢體障礙,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據此足以推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抗辯:「頸性眩暈」係因骨刺形成頸脊柱炎,在頸轉動時引發疼痛及肌肉緊張而反射作用引發眩暈,或骨刺直接壓迫脊椎動脈引起腦基底動脈之代償不全,故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醫學報導為證(本院卷1 第16至19頁)。惟查,上開醫學報導將眩暈原因分為八種類,骨刺僅為其中一種成因,並敘及「良性姿勢性眩暈」常見於腦震盪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報導記載因頸部創傷(常見於交通事故)而出現「頸性眩暈」症狀之情形(本院卷1 第106至108頁),臺大醫院復以100 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582號函表示「『頸性眩暈』之成因不明,與外力傷害有無關係亦屬未知,許多因素皆可造成,例如,職業病、退化、受傷或車禍皆有可能。」(本院卷1第141頁),是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報導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與系爭車禍間之關連性。再查,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外科於99年3 月30日為被上訴人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椎間盤突出情形,臺大醫院於99年10月14日為被上訴人進行頸部X光檢查,結果亦為正常,且臺大醫院係為被上訴人進行頸性誘發電位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頸性前庭誘發肌電位兩側均消失,而據以診斷被上訴人有「頸性眩暈」,並未認定係骨刺造成,是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成因顯然與頸椎椎間盤突出(俗稱骨刺)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期間在三軍總醫院之大腸直腸外科住院,於98年5 月19日在同院大腸直腸外科就醫,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云云。惟前開三軍總醫院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各該期日就醫,係為治療所謂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損傷病情,此並經三軍總醫院以100年7月19日院三基隆字第1000000502號函予以確認(本院卷1第14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署立基隆醫院病歷(原審卷75至79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4月24日因肌痛及肌炎就醫復健,可見系爭車禍之前,被上訴人之頸椎已受傷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伊係治療雙腿肌筋膜炎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8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雙腿肌筋膜炎,與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治療之傷勢有何關連,上開抗辯自不足憑採。
⒌上訴人抗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馮睿哲於100 年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見本院卷1第306頁),嗣亦由馮睿哲醫師開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1第311頁),是被上訴人頸椎症狀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即出現暈眩、頭痛、噁心、步態不穩等「頸性眩暈」症狀,嗣於99年3 月30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未發現明顯椎間盤突出問題,但其「頸性眩暈」症狀仍持續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之症狀成因並非頸椎椎間盤脫出。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至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當時由馮睿哲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見原審卷1第239頁),嗣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2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亦由馮睿哲醫師於100 年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同上,固堪認定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左右起,另被診斷出有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疾病,但馮睿哲醫師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並開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予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障礙原因為車禍外傷導致「中央脊柱症候群、眩暈、平衡感機能障礙」,並非以「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脫出」為障礙原因,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與嗣後被診斷出之頸椎椎間盤脫出無關,自無從執後者否定「頸性眩暈」肇因於系爭車禍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⒍上訴人抗辯:新光醫院神經科以99年7月16日(99)新醫醫字第1159 號函表示「復健科回覆:根據病歷資料患者(即被上訴人)腦傷已一年多,目前肌肉、神經功能均接近正常,步態穩定、言語溝通良好,故目前不需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175、176 頁),故被上訴人已恢復健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曾在新光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復健科徒憑病歷資料回覆,未臻詳實。且新光醫院神經科醫師於99年3月8日建議被上訴人至耳鼻喉科就醫,被上訴人依其建議,先後於99年3月9日、5 月14日、6月1日、6月18日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求診,並於99年5月14日接受前庭功能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右前庭功能喪失22% ,經醫師臆斷被上訴人係「右側內耳半規管功能障礙」,嗣被上訴人至署立基隆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及接受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檢查,均經醫師診斷被上訴人之眩暈、步態不穩等症狀存在,被上訴人更因此經鑑定合於身心障礙等級中之中度肢體障礙,可見新光醫院復健科回覆之評估意見,與事實尚有未合,不足憑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已恢復健康云云,委無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1第246頁),被上訴人之雇主上真公司主張「郭員(即被上訴人)復健期間再送件至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惟勞保局以退化性關節不符職災給付規定,故不構成職災」,是被上訴人於復健期間之症狀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即令上真公司陳述勞保局曾一度以被上訴人係罹患退化性關節為由,駁回其職災給付申請等語屬實,但依前開⒈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外傷導致中央脊柱症候群、眩暈、平衡感機能障礙,符合中度肢障,且勞保局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永久失能,並於101年1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160036630 號函載明被上訴人係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仍被診斷為永久失能等語(見本院卷1第317頁),勞保局嗣後顯已同意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導致失能。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向勞保局函查被上訴人申請職災給付文件,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後,申請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雖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被上訴人為實現直接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視同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致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治療、檢查、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為①98年5月3日、98年5月4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5日、98年7月16日、98年7月24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98年7月30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5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2日、98年9月16日、98年12月4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25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3日、99年6月25日支付署立基隆醫院依序為580元、1,265元、496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20元、50元、50元、50元、50元、60元、50元、480元、50元、50元、50元、334元、500元、380元、340元、50元、402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②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25日支付三軍總醫院依序為1,850元、230元、560元、630元;③99年3月8日、99年3月9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8日支付新光醫院依序為530元、630元、560元、550元、705元、550元、610元,以上合計14,192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至24頁;原審卷第105至113、154至160頁),堪予信實。又原判決將上開費用誤算為13,810元,並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爭執,且其在原審主張支出其他醫療費用,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13,810元,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向新光醫院函查醫療伊之頸部傷勢之費用、進程等事項,經新光醫院於99年6月9日向伊索取病歷複製費1,0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74頁),並有原審函稿、新光醫院99年5月25日(99)新醫醫字第075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3、9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此病歷複製費用雖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被上訴人為實現直接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視同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致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期間及於98年5 月19日係在三軍總醫院之大腸直腸外科住院、治療,故其於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支付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080 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前開三軍總醫院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各該期日就醫,係為治療所謂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損傷病情,此並經三軍總醫院以100年7月19日院三基隆字第1000000502號函予以確認(本院卷1第14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頸椎損傷成因為有骨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卷第105至113、154至160頁所示收據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揆之前揭㈢論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係因系爭車禍,頸椎損傷所引發,與頸椎椎間盤突出(俗稱骨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⒍上訴人抗辯:原審卷第110、112、158、160頁所示收據,係被上訴人在耳鼻喉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治療因系爭車禍所產生之「頸性眩暈」症狀,於99年3月8日至新光醫院神經科求診,經醫師建議至耳鼻喉科檢查及追蹤,故被上訴人嗣後在該院耳鼻喉科就醫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頸性眩暈」,自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引發「頸性眩暈」,症狀為眩暈、頭痛、噁心、步態不穩,有搭乘計程車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係由於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檢查、復健,往返基隆市○○路322巷1之2號住所及醫療院所,而先後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16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5日、98年7月16日、98年7月24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98年7月30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5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2日、98年9月16日、98年12月4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10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30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7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3日、99年6月25日支出計程車費依序為210元、370元、390元、905元、210元、900元、210元、210元、210 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1,300 元、1,300元、1,300元、210元、215元、210元、1,300元、210元、1,480元、1,480元、210元、210元、1,480元、210元、1,480元、210元、210元、210元,以上合計19,78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84、114至127、161至163頁),與前開㈢之⒈、㈣之⒉所載就醫紀錄相符,堪予信實。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其在原審主張支出其他計程車費,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9,780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98年5月19日至三軍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就醫所支出之車資共計760 元,及於98年間因骨刺而至復健科治療支出之車費,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援用上開㈣之⒊⒋論述,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39,900元、機車修理費5,600元 等語,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無庸論斷。
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拐杖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暈眩、步行不穩,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乃於99年7月1日購買拐杖輔助,支出900 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73 頁)。且與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有暈眩、步態不穩、平衡機能障礙,需拐杖輔助行走」,及臺大醫院於99年10月14日檢查確認被上訴人之步態不穩,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被上訴人有「眩暈、平衡感機能障礙」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引發「頸性眩暈」,出現眩暈、步態不穩等症狀,而有利用輔具協助活動之必要,則其購買拐杖,支出900 元,係由於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在餐廳內工作,又於99年11月14日參加西定國小同學會時能正常行走與站立,可見其無需使用拐杖云云,並提出光碟、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2至275頁;本院卷1第54至56頁)。惟查,99年11月14日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為坐姿部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行走時無需使用輔具。99年11月14日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為站姿部分,其右手持雨傘支撐,顯係以雨傘代替拐杖,亦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有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5 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係在父母開設的日本料理店用餐,不是工作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工作,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在該餐廳狹小空間內活動,暫時未持拐杖,即推斷被上訴人無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㈧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上真有限公司(下稱上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於6 個月期間內因傷請假無法工作,嗣於99年3 月16日離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上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6、101 至104、193頁;本院卷1第59頁)。並有證人陳麗輝於100年10月31日證稱:「(問:現任職何處?擔任何工作?)上真公司,負責銷售及公司雜務..被上訴人車禍後沒辦法工作..被上訴人車禍後就沒有回來工作。」,及提出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本院卷第215、216、218 頁),可資佐證。又揆之前開㈢之⒈論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一直有眩暈、頭痛、噁心、步態不穩等症狀,而必須密集就醫,最後被鑑定符合中度肢體障礙,已無法或難以復原,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嚴重妨礙其工作,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在。
⑵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00頁),及上真公司向本院提出之薪資表(見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1第273頁),顯示該公司於98年5 月至10月按月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仍有工作云云。惟查,依前開上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上開扣繳憑單所示薪資給付不包括98年5至10月之薪資(本院卷1第59、60頁)。又證人陳麗輝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未回來工作等語。且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執行上真公司職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依上真公司之業務手冊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需治療或休養時,上真公司應按原領薪資額度支給公傷補償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真公司應按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上真公司於98年5 月以後所為給付,屬於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真公司業務手冊、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160036630 號函(內載被上訴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仍被診斷為永久失能等語)為證(本院卷1第244-1至253、317頁),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其聲請上真公司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回復工作,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⑶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8年6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頁),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壹個月」,則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26日起請假未工作,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三軍總醫院就醫後,仍持續因「頸性眩暈」症狀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檢查,但未能治癒,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12月19日鑑定被上訴人為中度肢體障礙,已無法或難以復原,足見三軍總醫院醫師於98年6 月25日之囑言,係當時該醫師之建議,不表示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症狀於休養1 個月後必然會消失,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26日起請假未工作,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伊之月薪為5 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僅3萬多元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摺、上真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16、46頁)。核與上真公司向本院提出之薪資表內容相符(見外放證物袋)。並有證人陳麗輝證稱:「如果會計忙我會幫忙處理匯薪資到員工帳戶的事務。(問:被上訴人還任職於上真公司期間,證人有無處理匯薪資到被上訴人帳戶的事務?)有處理過,該事務本來是二位會計劉素芬、劉麗玉共同負責,她們忙的時候我幫忙處理..(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上真公司期間每個月薪資多少?)應領5 萬元,還沒有扣稅費、健保費等。(問:如何知道被上訴人月薪?)當時老闆應徵被上訴人時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上訴人的月薪數額。(提示原審卷第16頁,問:98年4 月10日為何證人有轉帳到該帳戶?)就是我幫會計處理薪資轉帳業務。」(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資佐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⑵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00頁),上真公司於98年度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包括一個月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6,923元(350,000÷13)云云。惟依前開上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真公司於上開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給付,係98年1至4月、11月、12月薪資各5 萬元(其中98年11、12月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性質),及98年1至4月之業績獎金5萬元(本院卷1第59、6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上真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以薪資17,280元為投保金額(見本院卷1第219頁),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17,280元計算云云。惟查,上真公司業已證實其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5 萬元。且被上訴人主張:上真公司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伊因此與上真公司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本院卷1 第245至247頁),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
⒊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受雇於上真公司,按月支領薪資5 萬元,系爭車禍導致被上訴人「頸性眩暈」,於6 個期間內請假無法工作,而喪失此期間預期之薪資所得共計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期間因膽結石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開刀(見本院卷第200 頁起),此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8年7 月26日起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產生「頸性眩暈」,致其於6 個期間內請假無法工作,而喪失薪資所得利益,則被上訴人雖於該期間內另因膽結石住院開刀治療,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上真公司按原領薪資額度給付被上訴人公傷補償費,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已受補償,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上真公司支付上開公傷補償費,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真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㈨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產生「頸性眩暈」,歷經2 年多之治療,未能治癒,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被上訴人為中度肢體障礙,已無法或難以復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該院以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8號函提出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審卷第246至249頁),內載「職業史:郭女士曾於奇美電子擔任業務人員8 年,負責接洽國外業務,常需至國外出差;車禍時是於上(誤載為鄉)真食品公司,同樣負責業務的工作。」、「勞動能力損失評估:本院採用美國醫藥協會(Ame-rican Medical Accociation,AMA)所出版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五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5th)之前庭病變評估準則(page 252-253),並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賺錢能力、過去工作、與年齡。AMA所算出全身失能31-60% ,而以勞委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校正,因中等度平衡機能失能、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相當於失能31% 。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其未來賺錢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後為43%,再校正其身分為業務員(Sales)(group251;Vestibular→code:F)後為43% ,最後校正其發生意外時年齡37歲之後所得全身失能勞動能力損失為43% 。」(原審卷第246至248頁)。上訴人抗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核定勞動能力減損31% 後,不應再按「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為43% 云云,惟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應將被害人之身體失能情形,及就被害人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等均納入考量。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將勞工個人失能風險,分散由全體投保人分擔,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按勞工個人身體失能情形定之,並未考量以該勞工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則按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所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難期精確。是本院認為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堪予憑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臺大醫院以100 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582號函表示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有復原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1第141頁)。再以100年9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7274號表示:上開所謂復原之可能性,理論上須治療3至6個月等語(本院卷1第171 頁)。又以100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318號函表示:「眩暈之改善意指主觀無眩暈感覺,客觀檢查無眼振出現..郭女士(即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為週邊神經疾病,或可以藥物等治療改善症狀,但可能較適宜從事較非危險性之工作。即便如此,因該疾病有反覆發生症狀之可能,即當依照當時之症狀再行檢查,依照主觀症狀與客觀證據以研判實際失能情形。」(本院卷1第223頁)。又揆之前開㈢之⒈論述,臺大醫院於99年10月14日鑑定被上訴人有「頸性眩暈」症狀後,被上訴人持續因有此症狀就醫治療,但未能治癒,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鑑定被上訴人符合中度肢體障礙,已無法或難以復原。足見被上訴人之「頸性眩暈」症狀或可因治療、服藥而暫時緩解,但之後持續反覆發作,已難以根治,是臺大醫院於99年10月14日鑑定被上訴人因「頸性眩暈」症狀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不存在其症狀暫時緩解而提升其勞動能力之情形,故上訴人執臺大醫院於100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318號函後段記載,聲請本院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無變化云云,應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 月至93年11月間受雇於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平均月薪5 萬多元,又於95年4月至8月間受雇於外商Ingrammicro-components公司,平均月薪將近5萬元,嗣受雇於上真公司,月薪5萬元,且伊具備外語能力,任職Ingrammicro-components公司期間經常赴國外出差,累積相當工作經驗,故依伊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 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各受雇期間月薪在5 萬元左右,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摺為證(本院卷1 第385至364頁)。惟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受雇新視代公司之月投保薪資於93年6月以前為36,300 元,以後為42,000元;95年9月4日至95年10月5 日期間受雇勤商興業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96年9月3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期間受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月投保薪資,於97年3月以前為30,300元,以後為32,800元(本院卷1第358頁),可見被上訴人受雇於不同雇主,其薪資收入並非一致及逐步增加,且其原有較高之薪資收入,一旦僱傭關係終止,未必能自其他雇主處獲得同一待遇,是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會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其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提並論,尚不能據此認定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為每月5 萬元。從而,斟酌上開臺大醫院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8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審卷第246至249頁)記載被上訴人之職業為業務人員,係歸類在行政院主計處編印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第2 表「所得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分配按職業別分」所示「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類別,而該類別當年度之所得收入平均為546,287 元(見本院卷1 第344 頁),即平均每月收入45,523.9元,爰據以認定此係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
⒍被上訴人於61年3 月26日出生(見附民卷1第5頁),98年5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滿37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28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22年(即264 月)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43% 之損害,尚非無據。又以被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5,523.9元,因勞動能力減少43%之損害為19,575.277元(45,523.9×43%),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264月之中間利息後,其損害總額為3,480,549元(19,575.2×177.0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在3,480,54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正值37歲青壯年齡,於系爭車禍中受傷後,出現「頸性眩暈」症狀,長期奔波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仍無法治癒,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勞動能力因之減少43% ,活動範圍及人生規畫均大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崇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二年制國際貿易科、日本東京JET日本語學校日語科系、美國阿拉巴馬州Troy Sta-te University 英文科系、長榮大學二年制翻譯技術學系口譯組畢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陳述:伊為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月薪(稅後)54,434元,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再斟酌上訴人擁有多筆,價值2 千多萬元之不動產,有原審調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0至33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酌定為50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慰撫金超過50萬元部分,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不再論斷。
上訴人抗辯:依臺大醫院100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318號函,被上訴人接受藥物治療3至6個月,有復原之可能,但被上訴人於神經外科就診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21日、5 月12日、8月3日、9月5日、10月5日、12月12日,並無持續治療3至6個月,故被上訴人未積極就醫、服用藥物,致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㈢之⒈論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密集求診治療「頸性眩暈」症狀,並無怠於就醫,導致無法復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16,039 元(13,810 +1,000+19,780+900+300,000+3,480,549+500,000)。又上訴人抗辯:伊透過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6 月25日理賠被上訴人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29,6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286,359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4,286,359 元,及自99年7月5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應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86,359元 及其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