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上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銀杏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矢葺韻雅即郭韻雅
- 訴訟代理人
-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98年5月3日,經公司負責人林銀杏董事長要求,前往公司加班之途中因車禍事故遭嚴重撞擊,經休養半年左右回公司上班,公司便刻意調動其原先之職務內容,改以負責國內業務,須配合出差,且將由每月固定薪資改依業績分紅抽成方式。被上訴人因傷勢並未完全痊癒,對此一調動身體健康狀況無法負荷,且薪資巨大變動,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要求若被上訴人欲領取尚未領取之薪水,須先簽立自願離職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在遭脅迫之狀態下於99年3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一紙,終止勞動關係,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1日,以身體健康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一紙。嗣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改制後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失能補助時,方發現上訴人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投保勞保,及職災期間未經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退保,造成被上訴人減少請領失能補助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4,450元、特別休假薪資11,669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損失382,800元、及上訴人應提繳33,116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等語,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撥3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自願離職時,兩造間結清一切應付金額後,於雙方合意下被上訴人自願簽署,上訴人希望員工辦理交接結清後,不會再以任何理由刁難被告,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權利,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薪資包括美妍館紅利獎、差旅津貼、作業用品代墊金(勞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工資範圍。醫療補助費,係上訴人基於體恤被上訴人受傷,視被上訴人傷勢情形,不定期給予之補助。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麗輝所證述月薪5萬元係指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而言,包含本薪、獎金及其他名目之加總,與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義之「工資」範圍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玉山存摺主張98年7月31日由「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匯入之50,000元,其係被上訴人另外兼差提供勞務(例如:翻譯)予「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所得之報酬,與上訴人無關,並非上訴人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薪資。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實為2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未出勤日共計12天(1月1日休假日上班,1月4日為補休日),99年3月3日未出勤,合計共13天,上訴人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仍給予薪資,故被上訴人再請求特休薪資,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特休未休並非上訴人拒絕其請特休,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請特休。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離職,年度未滿1年,特休日數應比例縮減。
(四)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從97年11月17,280元,98年3月調升至17,500元,98年4月調升至18,000元,98年7月調升至20,000元。上訴人除97年11月提撥864元、98年1月提撥1,002元外,其餘每月均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
(五)公司支付保險費用全額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員工因此所取得之保險金,自得作為公司應負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職是,雇主支付保費全額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勞工因而獲得之保險給付,應視為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雇主得予以抵充應給付之補償。上訴人為公司員工支付保險費全額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保險,被上訴人因本次職業傷害事件得到保險公司分別於98年理賠18,721元,99年理賠414,779元,總共獲得保險理賠433,500元,自得抵充作為上訴人應補償或賠償責任之一部分。再者,前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之104天中,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共76,645元。且自98年5月至99年2月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助費共135,463元。因此,縱認上訴人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以上開已支付之薪資76,645元、醫療補助費135,463元及被上訴人獲得之保險理賠433,500元,共645,608元予以抵充之。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底薪、獎金或其他津貼均應納入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450元、特別休假薪資11,669元均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損失381,480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33,1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1、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從97年11月17,280元,98年3月調升至17,500元,98年4月調升至18,000元,98年7月調升至20,000元,上訴人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薪資表列競賽獎金、拆鋁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作業用品代墊金、紅利獎金、醫療補主費用等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9、10款均不屬於經常性給與。
2、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中證人陳麗輝所證述之月薪50,000元係指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而言,包含本薪、獎金及其他名目之加總,與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義之工資範圍不同,不可不辯。
(二)原審判決認團體保險理賠之保險金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賠償,與上訴人公司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要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是上訴人公司主張應與抵充,自屬無據云云,實屬違誤:1、公司支付保費全額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係公司所屬員工遭遇意外,公司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投保,員工因此取得之保險金,自得做為公司應負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當然包含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員工一方面領取公司為其投保之保險金,一方面又得另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豈不有雙重得利之不公平現象。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謂:「嘉合工程行為員工繳納保險費,投保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則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後,被上訴人甲受領職業災害撫恤金2,000,000元部分,即屬上開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嘉合工程行投保上開團體保險,核其性質,係嘉合工程行所屬員工遭遇意外,嘉合工程行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投保,此項保險金自得作為嘉合工程行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該案件係認定公司為其投保之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金得做為損害賠償或補償(不限於勞基法第59條,亦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該條論其實際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依照上開判決見解,上訴人自得以其為員工所投保而由員工領取之團體保險金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再者,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一般皆由雇主支出,除為員工福利外,原亦有雇主責任之保險用意在。
2、再按民法第216之1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及參酌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立法精神,是雇主支付保費全額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勞工因而獲得之保險給付,應視為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雇主得予以抵充應給付之補償。
3、查上訴人為公司員工支付保險費全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得到保險公司分別於98年理賠18,721元,99年理賠414,779元,總共獲得保險理賠433,500元,如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以多報少致其得領取之勞工保險金減少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以其為員工所投保而由員工領取之團體保險金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上開團體保險金自得抵充做為上訴人賠償責任之一部份。
(三)上訴人得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之104天中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76,645元及醫療補助費435,463元抵充損害賠償。關於上訴人主張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之104天中,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共46,645元,及自98年5月至99年2月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助費共135,463元,共計212,108元,縱如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云云。惟其超過部分之金額仍得抵充本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約43,389元,縱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0,000元計算,104天薪資為173,333元,扣除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3,389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僅為129,944元,而上訴人上開給付達212,108元,其超過之金額82,164元應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四)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以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提撥短缺之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為50,000元,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秋雄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上訴案件)內之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日:97年11月1日」、「職稱:業務經理」、「薪資金額:月薪為5萬元整」。且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麗輝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如果會計忙我會幫忙處理匯到員工帳戶的事務。(問:被上訴人(即原告)任職於上真公司期間,證人有無處理匯薪資到被上訴人帳戶的事務?)有處理過,該事務本來是二位會計劉素芬、劉麗玉共同負責,她們忙的時候我幫忙處理……(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上真公司期間每個月薪資多少?)應領5萬元,還沒有扣稅費、健保費等。(問:如何知道被上訴人月薪?)當時老闆應徵被上訴人時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上訴人的月薪數額。」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被上訴人在98年5月3日車禍受傷前,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98年1月份48,452元(2/10 28,498元、2/18 19,963元)、98年2月份45,422元(3/10)、98年3月份48,652元(4/10 16,769元、31,683元)、98年4月48,452元(5/8 48,452元)、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亦大約在48,000元及49,000元上下(扣除匯款手續費、勞健保費)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9年3月16日離職前,每月薪資總額應為50,000元無訛。
(二)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加班之途中發生車禍,以此原因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師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440日之失能給付262,240元(以平均月投保薪資17,8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96元計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實際薪資為每月5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薪資標準,上訴人公司本應依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以此計算,440日之失能給付金額應為643,720元(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被上訴人受有381,480元之損失,上訴人公司應如數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係指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後,雇主為員工繳納保險費,投保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員工所受領之保險金,得作為雇主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但上述判決意旨所指情形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獲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433,500元保險金,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銀杏董事長要求,前往上訴人公司加班之途中因車禍事故所為之賠償,上開給付之原因與上訴人公司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顯與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要件不符,即所抵充者係指同一事件之補償或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但本件情形係上訴人高薪低報所造成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短少給付,並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上述車禍事故另外請求損害賠償,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原因亦相異,並非係同一事件。是以,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16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謂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該條項規定實際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上開保險理賠之保險金,自得作為公司應負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當然包含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內云云,所述顯將如前所述非同一事件混為同一事件論,所辯應無理由。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該條但書所定係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時,雇主得以抵充之。換言之,如雇主所負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則雇主不得主張抵充之。此觀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查被上訴人獲得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433,500元保險金,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加班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賠償,亦屬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公司於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補償或賠償責任時,始可主張以上開保險金額抵充之,除此之外,則不得主張抵充之。從而,上訴人公司不得主張其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得以上述保險金額抵充之。
(五)再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獲得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433,500元之保險金,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加班之途中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所受之理賠,已如前述。上訴人謂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該條例規定實際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上開保險理賠之保險金,自得作為公司應負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當然包含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內云云。惟被上訴人獲得上述保險理賠,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加班之途中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所致,並非係因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可以上述保險理賠保險金做為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不合,由此亦可見此並非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事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述保險理賠金,抵充其應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金額。且上訴人就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以其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所獲得之保險金,抵充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讓上訴人上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藉由保險給付之金額抵充,則所有雇主即可肆無忌憚故意侵害受雇人權益,反正有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得以抵充其賠償金,上訴人上述主張自與公序良俗有違,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
(六)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9年3月16日終止勞動關係,工作期間合計共16.5個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至少應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6%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每月應提撥3,000元(50,000元×6%=3,000元),合計16.5個月共應為被上訴人提撥49,500元(3,000元×16.5月=49,500元)。而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工資從97年11月17,280元,98年3月調升至17,500元,98年4月調升至18,000元,98年7月調升至20,000元;上訴人公司除97年11月提撥864元、98年1月提撥1,002元外,其餘每月均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此為上訴人公司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退休金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4至99頁)在卷可參。是自97年11月起至99年2月止,上訴人公司既僅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6,384元【(97年11月:864元)+(97年12月:1,037元)+(98年1月:1,002元)+(98年2月至99年2月:1,037元×13月=13,481元)】,顯已違反上揭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3,11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從97年11月17,280元,98年3月調升至17,500元,98年4月調升至18,000元,98年7月調升至20,000元。上訴人公司除97年11月提撥被上訴人退休金864元、98年1月提撥1,002元外,其餘每月均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已領取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433,500元。
六、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離職前6個月實際月投保薪資為何?是否有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多少?
(二)承上,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433,500元抵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之104天中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76,645元及醫療補助費135,463元抵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向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個人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離職前6個月實際月投保薪資為何?是否有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多少?
1、被上訴人主張「差旅津貼」、「美妍館紅利奬」為其薪資之一部分,是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以外之給與,並以其自製之「薪資總表暨實際報稅額表」稱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20,000元云云。
2、按勞動基準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總額為50,000元,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秋雄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上訴案件)內之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日:97年11月1日」、「職稱:業務經理」、「薪資金額:月薪為5萬元整」(參原審卷(一)第14頁);且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麗輝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如果會計忙我會幫忙處理匯到員工帳戶的事務。(問:被上訴人(即原告)任職於上真公司期間,證人有無處理匯薪資到被上訴人帳戶的事務?)有處理過,該事務本來是二位會計劉素芬、劉麗玉共同負責,她們忙的時候我幫忙處理……(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上真公司期間每個月薪資多少?)應領5萬元,還沒有扣稅費、健保費等。(問:如何知道被上訴人月薪?)當時老闆應徵被上訴人時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上訴人的月薪數額。」等語,復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參原審卷(二)第66至69頁、卷(一)第223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2號卷(一)第59至60頁)所示,被上訴人在98年5月3日車禍受傷前,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98年1月份48,452元(98年2月10日28,498元、同年2月18日19,963元)、98年2月份45,422元(98年3月10日)、98年3月份48,652元(98年4月10日16,769元、31,683元)、98年4月48,452元(98年5月8日48,452元)、98年8月51,464元(98年8月10日38,564元、12,900元)、98年9月10日49,515元、98年10月15日48,711元、98年11月10日48,452元、99年2月10日48,452元、99年3月12日48,452元,由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亦大約在48,000元及49,000元上下(扣除匯款手續費、勞健保費)之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製之「薪資總表暨實際報稅額表」(參原審卷(一)第81頁)所示,該表「應領金額」欄所載之項目,列有「基本薪資」、「差旅津貼」、「特殊功績奬金」,並於98年6月將原列之「特殊功績奬金」改為「美妍館紅利奬」等名目,上訴人雖抗辯稱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9、10款之規定,是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均不屬於經常性給與,而不得計入工資內云云。然觀「薪資總表暨實際報稅額表」所示,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8年4月止,於此期間內,每月均有領取「特殊功績奬金」;又自98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於此期間內,每月均有領取「美妍館紅利奬」;另自98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99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於此期間內,每月均有領取「醫療補助費」,可見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反覆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內容其名目究屬底薪、獎金、紅利或其他津貼,既已屬經常性給予,即無礙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之認定,自屬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是上訴人辯稱前開非列為「基本薪資」部分非屬工資,仍無可採。
4、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相當舊條例第8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3條第1項),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抗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第10條(相當舊條例第12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相當舊條例第17條)之意旨亦可明瞭,至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72條第2項(相當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文規定。
5、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被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5月16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發440日之失能給付262,240元(以平均月投保薪資17,8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96元計算、參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乙情,於原審審理時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實際薪資為每月5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將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顯不可採。本件依勞工保險薪資標準,上訴人公司本應依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是以此標準核算,440日之失能給付應計為643,720元(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元計算)。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低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381,480元(計算式:643,720元-262,240元=381,48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該損失381,48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433,500元抵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之104天中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76,645元及醫療補助費135,463元抵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上訴人公司前已支付被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至98年8月17日之薪資76,645元、醫療補助費13萬5,463元,及被上訴人已獲得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433,500元,共計645,608元,而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額予以抵充云云。
2、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係因於98年5月3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加班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得領取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433,500元,此屬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補償,與前開判例要旨相符,保險制度係雇主為職業災害發生時分散風險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據此,上訴人公司得以前開保險理賠金主張抵充應限於其負有因職業災害而生補償責任或賠償責任時,始符前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同一事件之要件,除此之外,則不得主張抵充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領取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之保險金係因發生車禍事故所為之賠償,屬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補償;又上訴人公司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低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短少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381,480元,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該損失,此屬違反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此二者之給付原因及事實均不相同,是上訴人公司主張應予抵充,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向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個人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倘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或足額提繳退休金,勞工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雇主應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至99年3月16日終止勞動關係,工作期間合計為16.5個月,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0,000元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始符前開規定。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退休金繳款單(參原審卷(一)第84至99頁)所示,上訴人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工資從97年11月之17,280元,98年3月調升至17,500元,98年4月調升至18,000元,98年7月調升至20,000元;上訴人公司除97年11月提撥864元、98年1月提撥1,002元外,其餘每月均為僅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此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公司每月應提撥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工作期間為16.5個月,合計應為被上訴人提撥49,500元(計算式:3,000元×16.5個月=49,5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扣除上訴人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16,384元【計算式:(97年11月為864元)+(97年12月為1,037元)+(98年1月為1,002元)+(98年2月至99年2月為1,037元×13月=13,481元)】,是上訴人公司應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33,116元【計算方式:49,500元-16,384元=33,116元】。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將被上訴人之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亦無為被上訴人提撥短缺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自無理由,顯不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480元(即勞工失能保險給付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33,1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1,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撥33,1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