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 原告
- 陳靜慧
- 被告
- 謝育鴻
李寶玉
陳姿穎
陳姿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靜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和解筆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9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