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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簡阿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被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錦佩

      洪韻如

      葉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友,89年7月16日升任正式工友至101年7月3日退休,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741元。原告工作年資17年1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換算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為35個基數。惟被告僅以原告擔任正式工友之年資11年11月24基數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短少之退休金415,151元【計算式:(35-24)×37,741=415,151】。

(二)原告退休前,被告人事室列印工友退休金相關給付總表予原告核對年資,該表載明「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段計算:行政機關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工友初僱日:84年7月1日。勞基法前服務年資3年0月;勞基法服務年資14年1月。」,惟被告認定臨時工友非正式員工,遂於離職證明書備註記載「該員於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88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分別擔任本院前身省立基隆醫院臨時短工及本院臨時短工。」,另發給原告工友年資簡表記載「經歷:台灣省立基隆醫院,職稱:臨時短工,起始日:840701,迄日890716,年資5年又15天,本段年資得成就退休條件,惟不得計算退休金。」等語,並據此認定原告擔任臨時工友之服務年資不得計算退休金,顯係為規避勞基法規定。

(三)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基隆市政府陳情,勞委會於101年10月22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查基隆署立醫院(即被告)係屬醫療保健服務,依本會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其受僱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另依本會88年3月17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9173號函略以,公立醫療院所等機構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範圍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自應適用勞基法」,基隆市政府於101年10月25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有關貴院工友簡阿霞君之退休金疑義,仍請依勞委會101年10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另公立醫療院所所僱用之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範圍,而該員之89年7月16日起為正式工友,故87年7月1日起至離職日(退休日)適用勞基法無誤,至於84年7月1日(到職日)至87年7月16日擔任臨時工友部分,依事實認定原則,倘該員從事之工作與工友相同,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12月17日至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月2日進行調解,被告人事室主任仍以原告擔任臨時人員期間無勞基法之適用為由,拒絕補發退休金。

(四)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於被告醫院擔任臨時工友所從事之工作與正式工友相同,故依上開基隆市政府函釋,原告於84年7月1日起至87年7月1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7年7月16日)擔任臨時工友之期間,亦有勞基法之適用。再依行政院人事局84年8月19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未支領退離給與,具有證明者,得併資退休」,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自101年7月3日止均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自得併資退休。即原告自84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01年7月3日退休日止,總計工作年資為17年1月,換算退休金給與標準為35個基數。綜上,原告之退休金應以35個基數計算,惟被告僅以24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給予原告,被告尚應給付差額415,151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84年7月1日受僱於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即被告醫院前稱),擔任臨時短工,89年7月16日改以正式工友僱用,又被告77年5月2日七七基醫總字1538號函載明「本院臨時工友、日計工如退職時,依法不得請領退職金」等語,故被告醫院僱用之臨時工友,依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76年12月2日76衛總字第84513號函轉奉台灣省政府76年2月23號府人四字第06869號簡行表核示,臨時工友退職金因乏法令依據,不宜發給。

(二)就醫療服務業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基法規定,勞委會先於86年9月1日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醫療健保服務業之工作者(醫師除外),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嗣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指定公立醫療院所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基法。又勞委會再於93年10月11日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基法,是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擔任被告醫院臨時短工期間,均屬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對象。

(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行政院人事局98年12月14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未支領退離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資退休。上開所稱臨時員工,依本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釋,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1)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2)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僱用之人員。

(3)擔任應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㈣如曾任本機關學校非屬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該段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等語,是原告曾任被告醫院臨時短工年資,被告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不合併計核給退休金。

(四)被告101年5月1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於101年7月3日自願退職生效,被告依據工友管理要點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退休規定辦理,並敘明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於本院前身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擔任臨時短工,及88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於本院擔任臨時短工之年資成就退休條件,惟不計給退休金,退休年資計11年11月又18日,總計核發退休金905,784元。

(五)有關原告退休金疑義,被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詢問有關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可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由勞僱雙方協商計算。經該處於101年7月9日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工友退休年資之併計及退備金之給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不宜由工友與各機關自行協商處理,以免造成各機關就相同事項有不一致之處理情形,而衍生工友權益不衡平之爭議。嗣被告在101年8月1日已邀原告出席會議就原告退休案相關釋疑說明,原告由其配偶張連財代理出席,被告於該會議中並已詳細說明原告退休年資計算之情形。

(六)原告於101年8月7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情,該處於101年8月15日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發行政院衛生署陳情案件,該書函中載明原告曾任被告臨時工友年資,如係屬101年7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2項規定,臨時人員於本機關內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而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8月21日以衛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致被告,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以基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並以副本通知行政院衛生署,說明本院按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規定,原告曾任被告臨時短工年資僅得成就退休條件,不得合計核給退休金。再者,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勞委會陳情,該會函轉基隆市政府處理,基隆市政府以101年10月2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辦理回復,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基隆市政府,有關被告辦理原告陳情退休金計算疑義事宜,敘明原告曾任本院臨時工友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嗣基隆市政府以101年11月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並說明被告就退休金核計問題依法妥處。是原告經向各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並經被告函覆辦理之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工友管理主管機關,勞委會及基隆市政府分別為中央及地方勞工之主管機關,其等對於被告回覆有關原告曾任臨時短工年資之作法,並未指摘被告有何不合規定,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採計其任被告臨時短工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為無理由。

(七)被告對於原告曾任臨時短工年資,僅成就退休年資,不併計核給退休金事宜,於本院首揭77年5月2日七七基醫總字1538號函已明訂,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9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揭示工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不宜由工友與各機關自行協商處理。是被告核計原告退休金均依相關法規辦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於被告醫院之前身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嗣於89年7月16日經職務異動,改以工友職位,繼續任職於被告醫院,至101年7月3日退休,退休時被告已發給原告退休金905,784元等事實,有84年7月1日就職通知單、89年7月12日離職通知單、被告醫院89年7月11日人事令、工友退休申請書、職員離職證明書及退休金領據據二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84年7月1日至89年7月15日以前擔任臨時工友之勞雇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經查,勞工事務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於101年10月22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謂,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疑義,醫療保健服務業,依勞委員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其受僱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公立醫療院所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基法」;勞委會88年3月17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9173號函亦認,公立醫療院所等機構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事實,有前揭函文及公告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公立醫療院所之臨時工友及工友工作,並無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顯有窒礙難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間勞雇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自應適用勞基法。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嗣雖經被告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嗣經改名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惟其仍繼續於被告醫院任職期間並未中斷,依上開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繼續予以承認。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為勞基法適用對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至本件勞雇雙方就原告為勞基法適用對象前(即自84年7月1日至89年7月15日止)之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否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並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9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退休金疑義不宜由勞僱雙方協商,顯見兩造間並無經協商成立合意之計算方式,及協商成立之可能。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本件被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願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退休金,對勞工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是原告主張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退休時止,均應適用勞基法,即為有理。至被告雖以行政院人事局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醫院77年5月2日七七基醫總字1538號函,抗辯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該段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云云,惟上開函文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制訂之行政命令,自不生拘束本院及排除兩造間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於被告之日即84年7月1日起算,核計至101年7月3日退休日止,應有17年1月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核算原告退休金基數應為32.5【計算式:15×2(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2×1(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1×1/2(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32.5】。又原告雖主張其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7,741元,惟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101年1月至101年6月之工資分別為51,665元、36,269元、35,675元、32,491元、30,955元、30,955元,平均工資應為36,335元【計算式:(51,665元+36,269元+35,675元+32,491元+30,955元+30,955元)÷6=36,335元】,此有被告醫院職工退休薪資狀況表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其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7,741元,是原告退休時平均薪資應以36,335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180,888元【計算式:32.5×36,335=1,180,88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905,784元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原告應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75,104元【計算式:1,180,888-905,784=275,104】。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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