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 異議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相對人
- 陳雲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雖已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惟異議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非為前開裁定之既判力所及,異議人無法據此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上開條文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異議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況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已明文規定,分會得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暨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相對人之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前揭條項之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另為裁定, 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此即有違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之立法目的,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會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項目,係指就分會扶助事項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而言,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扶助之項目,非僅係有關訴訟之代理及辯護, 尚包括該法第2條所規定之所有項目,此由上開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觀之甚明,而非訟事件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屬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5款之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故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自亦得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經查:
㈠訴外人邱懷萱與相對人陳雲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對訴外人邱懷萱准予法律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為裁定, 主文第二項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業據異議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述裁定雖已裁定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 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復查異議人主張其於本扶助事件支付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追償金計算式、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此聲請程序費用為因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自得就此費用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原裁定認原審法院已於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中確定訴訟費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