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李陳月女
- 訴訟代理人
- 黃教倫律師
- 被告
- 李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宏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得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10巷12樓房屋,應將前述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102年6月27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上開房屋應有61,500元之價值。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被告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