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 原告
- 丁巧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明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末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明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爰扣除原告於撤回其訴後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100×(1-2/3)=7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