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 原告
- 許仟又
- 訴訟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 被告
- 陳敏桐
黃雪娥
蔡飛馨
黃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敏桐、黃雪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飛馨、黃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陳敏桐、黃雪娥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蔡飛馨、黃富田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雪娥、黃富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富田(原名黃信舜)、黃雪娥二人訛稱被告黃富田在澳門世紀飯店內經營賭場,被告黃雪娥在賭場內經營換籌碼事業,獲利可觀,向原告保證獲利每月5分,唆使原告投資澳門賭場及新竹電動玩具店,原告不疑有他,陸續投資遭詐騙高達數百萬元,損失慘重,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初報警,始知悉被告黃富田竟是前科累累之詐欺慣犯,利用類似手法詐騙吸金。
(二)被告黃雪娥為取信投資人,曾交付被告陳敏桐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為發票人,被告黃雪娥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為D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1)。詎102年2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經追索無效果後,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黃富田為取信原告投資,曾交付被告蔡飛馨所簽發,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被告黃富田為背書人,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支票號碼為GT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2)。詎102年1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經追索無效果後,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敏桐、黃雪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飛馨、黃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雪娥、黃富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敏桐、蔡飛馨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敏桐部分:被告陳敏桐雖開立系爭支票1予被告黃雪娥,惟票上金額並非其填寫。被告陳敏桐與被告黃雪娥之同居人係好友關係,黃雪娥同居人中風後,黃雪娥仍不離棄全心照顧之,故被告陳敏桐相當信任黃雪娥,且被告陳敏桐先前曾借予黃雪娥支票,供其小額金錢週轉,黃雪娥均如數存款至被告陳敏桐支票帳戶。
(二)被告蔡飛馨部分:被告蔡飛馨從事蔬果買賣工作,被告黃富田常向其購買水果並取得其信賴,嗣後被告黃富田曾多次向被告蔡飛馨借票,借票方式係由被告蔡飛馨開立未填寫支票金額之支票,再將支票交予黃富田,黃富田自行填寫所需金額,並將支票金額匯款至被告蔡飛馨支票帳戶。且黃富田之姊曾貸與被告蔡飛馨50,000元繳納其子女註冊費、補習費,故黃富田借被告蔡飛馨借用系爭支票2時雖未確定數額,惟被告蔡飛馨誤認黃富田亦係需小額週轉始將支票借予黃富田。惟黃富田此次借用本件系爭支票2時,遲未將票據金額匯款至被告蔡飛馨支票帳戶,被告蔡飛馨曾多次詢問黃富田何未將票款匯入,黃富田稱系爭支票2日期填寫錯誤,已將該紙支票作廢。況系爭支票2係黃富田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蔡飛馨所借,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9月5日,而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始至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2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陳敏桐、蔡飛馨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敏桐、蔡飛馨雖辯稱系爭支票1、2之票面金額並非其等所填寫云云,惟查,系爭支票1、2分別為被告陳敏桐、蔡飛馨所開立,且前揭票據上之印章亦為其等自行蓋用並交付予被告黃雪娥、黃富田,而被告黃雪娥、黃富田先前亦曾多次向其等借票,借票方式係由其等開立未填寫金額之支票,並由黃雪娥、黃富田自行填寫所需金額使用等情,為被告陳敏桐、蔡飛馨所自承(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支票1、2既為其等開立,借予被告黃雪娥、黃富田並授權借票人填載票面金額,且其等已多次以此方式提供票據予被告黃雪娥、黃富田使用,足見其等於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黃雪娥、黃富田時,均有使借票人自行填寫金額而使用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敏桐、蔡飛馨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其等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黃雪娥、陳敏桐、蔡飛馨、黃富田既分別為系爭支票1、2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原告為系爭支票1、2之執票人,依首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敏桐、黃雪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飛馨、黃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陳敏桐、黃雪娥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蔡飛馨、黃富田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