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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8號

異議人
陳美華
異議人
黃碧玉
異議人
鄭嘉瑩
異議人
吳新妹
異議人
林宛怡
異議人
楊麗美
異議人
程劭寯
異議人
葉潘美珍
異議人
葉金松
異議人
李麗華
異議人
賴銀妹
異議人
沈鄭夏花
異議人
呂俊緯
異議人
李再添
異議人
李再來
相對人
劉王麗雲
相對人
林麗貞
相對人
王錦清
相對人
辜欽銘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及23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 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基院義101司執實字第1445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拆除通知)載明定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下稱系爭執行期日)執行拆除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執行拆除通知分別於同年 7月19日、22日及23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陳美華之代理人鄭昭富及異議人程劭寯於同年8月14日上午 9時許,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承辦書記官陳稱異議人將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期日請勿調派警力、拆除人員與機具至現場,承辦書記官亦指示異議人自動履行後須具狀陳報本院,其餘事項仍須於系爭執行期日至現場協商,異議人於同年8月15日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自動履行拆除之結果遞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該陳報狀內再次重申於系爭執行期日請勿調派警力、拆除人員與機具至現場。惟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期日到場時,仍見調派之警力、拆除人員與機具,異議人備感驚慌,當場向司法事務官說明事前已陳報自動履行拆除,毋庸調派警力、拆除人員與機具等情,況於系爭執行期日並未動用到警力與拆除之人員及機具設備,是以,原裁定附表執行計算書中編號四:員警差旅費新台幣(下同)1,750 元及編號五:雇工、運送設備到現場費用30,000元之費用(下稱系爭員警及雇工費用),顯非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是強制執行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執行之程序並非必要,或有特殊顯失公平之虞,法院亦得命債權人自行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意旨,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7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15日內,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自動履行,惟異議人並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定於同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異議人雖於同月13日具狀陳報願自動履行,不必動用強制執行,然於同年 9月19日勘驗當日,兩造對於拆除之範圍及標的物有所爭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同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到現場為執行拆除之勘驗及鑑估作業,復定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 9時45分執行拆除,因異議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之拆除對象包括水溝有所違誤為由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庭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同年 4月29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於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拆除,異議人對於拆除範圍仍有爭議,司法事務官於當場告以聲明異議部分業已裁定確定,並諭知「異議人於 7日內自行僱工將水溝排除,土地恢復原狀返還相對人,逾期未履行,改由相對人自行僱工履行執行名義內容,費用於合理範圍內由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復核發系爭執行拆除通知定於同年8月16日執行拆除,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陳報其係委託巨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翔公司)派員拆除,拆除費用經估價為237,300 元,並提出巨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惟因異議人表示將自動履行 (應係向書記官提出,而未有陳報狀),書記官於同年8月14日電話將上情告知相對人之代理人侯傑中律師,代理人侯律師表示異議人是否確實履行須系爭執行期日當日到場始可確認,且異議人迄今始表示願自動履行,但拆除人員及器具均早已安排調度完成,無法臨時取消等語,異議人於同年 8月15日具狀陳報業已自行拆除完畢,請勿強制執行,執行書記官於翌(16)日即系爭執行期日當日始收受該陳報狀,仍依原定之系爭執行期日到場,經當場測量結果大部分皆已自行拆除完畢,僅餘小部分尚未履行,異議人就此表示願自動履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因此並未實際動用相對人僱用之拆除工人及機具,嗣相對人於同年 9月25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全部自行拆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至此始告終結,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執行事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15日內,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自動履行,迄相對人於102年9月25日具狀陳報全部拆除完畢,其間長達1年2個月,無非係異議人一再表示願自動拆除,卻一再食言,及對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拆除範圍有所爭議,因而一再延宕,以致兩造彼此間已欠缺互信基礎,甚且異議人本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自動履行,卻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期日前 2日始以口頭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但未提出任何自動履行完畢之證據(諸如照片等),且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人員及機具早已排定,無法臨時取消,況是否履行完畢亦應於系爭執行期日當場始能確認等語,相對人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至於異議人於執行前1 日提出之陳報狀,於系爭執行期日當日始分由書記官收受,更是事出突然且未檢附任何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決定仍按原排定日期執行拆除,自無任何違誤之處,及至系爭執行期日當日經兩造確認結果,仍有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因異議人表示願自行履行,乃未強制執行,否則仍須當場依法續為執行,是系爭員警及雇工費用顯係為免異議人一再拖延未能自動履行而欲求執行系爭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所待命之必要人員及機具而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並有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領據、巨翔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可參,自難因嗣後異議人確已自行部分拆除並同意履行其餘部分,實際並未動用工人及機具而異其認定,況因實際並未動用工人及機具,因此,相對人此部分實際支出之費用,已由原先預估之237,300 元,降為實際支付之30,000元,益徵系爭員警及雇工費用,確為使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期日當日順利執行完成而待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員警及雇工費用確屬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從而,原裁定將系爭員警及雇工費用列為執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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