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6號
- 原告
- 張雯媛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滕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欲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