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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告
田種楠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被告
曲永皓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IBM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舊識,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已研發擁有關於「信用卡認證」之研發技術(下稱系爭技術),兩造遂於96年 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以其所研發之系爭技術經折算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代價,作為交換原告獨資所有訴外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50%之股份,原告遂於96年7月 4日自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將 600萬元匯入訴外人法德公司增資專用之銀行帳戶,訴外人法德公司再以上開匯入之 60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增資事宜,迨增資辦理完成,訴外人法德公司資本額為 1,20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登記被告取得訴外人法德公司40%之股份約相當於480萬元、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傅廷玲取得訴外人法德公司 10%之股份約相當於 120萬元(下稱系爭股份)。詎被告未依照上開協議交付系爭技術予原告,而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93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無任何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之買賣協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法德公司、原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故原告出資使被告取得訴外人法德公司 40%之股份、訴外人傅廷玲取得訴外人法德公司 10%之股份,均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持有訴外人法德公司48萬股、訴外人傅廷玲持有訴外人法德公司12萬股返還原告,及自9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早從96年 2月間即開始進行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計畫,被告並以法德公司之代表身分與訴外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研究討論發展該計畫,台塑網公司由副總經理馮天賢負責,迨至同年 6月27日原告才與訴外人台塑網公司討論出可供商業化的計畫技術內容,此有證人馮天賢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 756號訴訟中證稱:「原告跟我說他會以技術入股,提供專利,到時候專利會給法德科技」、「田種楠是有提到曲永皓願意將專利入股」、「專利權要歸法德科技所有」、「台塑網才跟法德科技合作」等語,被告於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為什麼被上訴人田種楠還要以被上訴人公司 50%股權(新台幣 60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轉移上訴人專利的對價」,故原告支付系爭股份之目的是欲取得系爭技術,並非贈與系爭股份,被告辯稱系爭股份是原告贈與被告,有違常理。

⒉兩造間之專利買賣是以口頭協議,因原告已依約交付 600萬元股份予被告,為確保取得專利權,開始要求被告簽署專利讓與的書面文件,並要求將專利的發明人增加原告 1人,嗣被告於96年 4月16日發出電子郵件給原告以確認會依約交付專利權利,原告遂於翌日發出電子郵件給被告以表示不爭取成為系爭技術之發明人,但專利有「發明人」與「申請人」之區分,原告從未表示放棄成為專利申請人。另因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會議中所說的專利交易協議內容不合理,原告才發出97年11月 3日電子郵件給該會議所有與會者,原告已說明:「由於他(即被告)不同意變更發明人之後,基於我(即原告)個人權益保障,我才開始要求 David(即被告)將我們的權利義務文件化,並要求 David將專利轉讓到我們指定的公司」,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專利交易協議,且原告要求被告轉讓系爭技術未附任何條件,故無原告須先支付系爭技術所有費用後,被告才轉讓系爭技術之約定。

⒊被告於96年 3月12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於訴外人法德公司任職期間96年間領取693,700元、97年間領取1,066,897元,再加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被告詐騙金額 998,000元,及訴外人法德公司為被告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合計約 300萬元,且法德公司增資前後均經國稅局嚴謹的審查程序,並受公司法所管制,故訴外人法德公司確實經增資至1,200萬元,其中原告讓訴外人法德公司增資600萬元係原告貸款而來,被告無任何證據即指稱被告持有之法德公司股份是虛股,卻向法德公司支領數百萬元,顯有矛盾。

⒋被告曾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其取得法德公司股份之法律原因為技術認股,足見被告明知其取得系爭股份的是原因不是贈與,而是技術買賣交易協議,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技術認股之定義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之2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被告應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交付給公司,才能取得法德公司股份。

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事件原告是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 600萬元,而本件訴訟是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前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無違反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持有「技術股」之認知而獲得系爭股份,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936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專利權或專利技術之買賣契約存在,另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11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法德公司或原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及訴外人傅廷玲持有法德公司價值 600萬元之股份,即與原告所述之買賣專利權或專利技術無關。

⒉依原告於97年 4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這是上次與你提到的變更發明人事情,這件事我很抱歉,我改變我的原始的說法。…現在 5月份要申請的5741,我認為拿到的機會非常大,這個專利被實際應用的機會最大,基於長期申請專利的我,實在很希望有一個有價值的專利,發明人上有我的名字,再加上我已經將公司一半股權轉給你,在專利申請上也出了一些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的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希望你不要介意,若是覺得不妥,請不用客氣告訴我,因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及97年11月 3日所發電子郵件:「…其中專利申請並將專利置於 David個人當時,『並沒有協議任何明確專利權的轉讓條件』…」等內容,顯見就系爭股份,原告所認知係無償轉讓,尚無附帶任何條件,且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所發予訴外人Calvin之電子郵件:「…我出DAIVID的技術股資金,因為 1,200萬的資本,都是我出的…」,原告即已承認所給予被告之系爭股份係為技術股,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既係原告贈與之法德公司「技術股」,自無所謂不當得利。

㈡證人馮天賢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756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在被告面前對我說被告願意將技術移轉原告,原告是有提到被告將以技術入股,但沒聽被告講過等語,則證人馮天賢所稱被告願將專利入股等情,係聽自原告之片面描述,顯不可採。

㈢被告原任耐美科技公司副總,每月薪資15萬元,轉換工作之薪資當應優於或相當於原有薪資,且被告有發展合作之專利技術,故除薪資外,原告如欲吸引被告工作,當輔以優惠條件如以將來發展所得與原告分配,惟如何分配,即當以扣除費用後之公司獲利為表徵,而獲利分配之依據即為本件之系爭股份。又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文書資料,原告是以將來利益分配作為吸引被告任職於訴外人法德公司之條件,被告既已任職於訴外人法德公司,系爭股份之登記當無不當得利。

㈣被告於訴外人法德公司之 480萬元股份及訴外人傅廷玲於訴外人法德公司之 120萬元股份,均係原告自行匯款至訴外人法德公司帳戶之給付行為,對於被告而言自有法律上原因,此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因此本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三、查訴外人法德公司係於91年 6月26日設立登記,股份總數原為50萬股,嗣於96年7月24日辦理現金增資700萬元,股份總數由50萬股增加為 120萬股,其中被告持有48萬股、訴外人傅廷玲持有12萬股,被告及訴外人傅廷玲合計60萬股股份之股款 600萬元是由原告所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法德公司95年11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法德公司48萬股及訴外人傅廷玲持有12萬股無法律上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101年度訴字119號事件既判力、遮斷效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46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再按所謂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確定判決之遮斷效,仍源自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曾經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⒉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事件中,曾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係主張因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600萬元,於本件則係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法德公司48萬股及訴外人傅廷玲持有12萬股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前後二訴訟之請求(聲明)內容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事件自非同一,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及遮斷效之拘束。

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始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法德公司於96年7月24日辦理現金增資700萬元後,由被告持有48萬股、訴外人傅廷玲持有12萬股,被告及訴外人傅廷玲合計60萬股股份之股款 600萬元是由原告所支付,被告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依上開說明,本件既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法德公司或原告間並未成立以被告擁有之系爭技術交換系爭股份之買賣協議,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然被告取得法德公司股份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資產合併、合夥結算、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均有可能,且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係原告贈與之法德公司「技術股」,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4月17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現在5月份要申請的5741,我認為拿到的機會非常大,這個專利被實際應用的機會最大,基於長期申請專利的我,實在很希望有一個有價值的專利,發明人上有我的名字,再加上我已經將公司一半股權轉給你,在專利申請上也出了一些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的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希望你不要介意,若是覺得不妥,請不用客氣告訴我,因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及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寄送Calvin之電子郵件:「…我出David(即被告)的技術股資金,因為 1200萬的資本,都是我出的。」、「…我還是和David一人50%,這也符合你提供我出技術股資金,…。」,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所提被告101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及98年 3月20日律師函,被告係表示「網路安全交易系方法」之專利是被告個人的發明而非職務上發明,兩造間未有任何轉讓專利權的協議,且法德公司股份是原告所贈與(見被告101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6頁最末行),及被告係以技術認股方式取得系爭股份等情,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訴外人法德公司48萬股及訴外人傅廷玲持有訴外人法德公司12萬股返還原告,並自9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