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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延長工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翠芬王慧惠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從事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澆灌勞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論1天加班2小時或4小時,工作到半夜1、2點,或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日,上訴人均以時薪70元計算加班費,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標準,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下之金額:

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部分:以被上訴人底薪2萬元為計算基礎,時薪應為83元(計算式:20,000元÷30÷8=83元,以下元均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2926.5小時,應給付之工資為242,900元(計算式:83元×2926.5=242,900元),上訴人僅給付204,8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045元。

⒉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時薪為83元,而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合計加班時數2270小時,加班費計250,585元(計算式:83元×1.33×2270=250,585元),上訴人僅給付158,90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1,685元。

⒊超時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合計超時加班時數331.5小時,加班費計45,674元(計算式:83×1.66×331.5=45,674元),上訴人僅給付23,20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2,469元。

(二)為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199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固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惟同法第32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法第84條之1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二)被上訴人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其工作乃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澆灌而有其特殊性,如無客戶訂購預拌混凝土時,不需開車不需工作,上訴人仍需給付其薪資,但客戶訂購預拌混凝土時,則配合客戶工地需要而日夜趕工,故其薪資結構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不同。被上訴人係於94年2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前曾任久瓏預拌混凝土廠司機,應徵時即明白工作性質、薪資結構乃異於一般公司行號,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簽具同意書(見被證2,原審卷第33頁)肯認上訴人所提之「幸孚預拌廠司機薪資結構表」(下稱司機薪資結構,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亦即同意以行車津貼之名目來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並依司機薪資結構發放工資,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此經由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乃合情適法。又上訴人依司機薪資結構所發放與被上訴人之加班一、

二、例假日、夜點、行車津貼、餘料欄項( 下稱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彙整表,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雖所列名稱與勞基法名稱不同,但總計金額實際上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彙整表所列行車津貼欄項(即趟次獎金,以下均稱行車津貼)都是被上訴人非正常工作時間發給,應認屬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於任職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片面否定司機薪資結構,應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尚積欠被上訴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38,045元、加班費91,685元、超時加班費22,469元,合計152,199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1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原審就同意書表示意見時,陳稱:「我也看不懂,這是100年簽的,我是94年就進公司,如果不簽就等於不讓我做,誰敢不簽,而且依同意書內容意思含糊,如果每個人都簽,勞基法形同虛設。」等語,抗辯其看不懂同意書內容,並栽贓上訴人有強制其簽署該同意書,詎原審判決竟斟酌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主張,作出「趟次獎金或行車津貼與加班費有別」之認定,要難謂無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所揭示之認作主張之違法。甚且,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有簽署同意書,卻又虛詞狡辯其簽署當時不解同意書內容,不但有違誠信,更罔顧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之民法規定,試問,若當事人間已簽名同意約定之內容,嗣後均以「看不懂」、「誰敢不簽」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之理由推翻該項同意,則交易秩序豈不大亂,民法上有關契約之規範勢將形同虛設、私法自治之制度亦將蕩然無存。

㈡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給付名目稱行車津貼者,乃按上訴人駕駛砂石車之行車里程計算;稱公休未休者,乃上訴人(包括司機及品管、調度員)遇例假日、休假日未休仍照常上班時之給付;稱加班者,乃依上訴人(包括司機及品管、調度員)加班之總時術依表列標準計算;稱載運米數者,乃依上訴人整月戴運混凝土之體積,按表列標準計算。其中行車津貼、載運米數二項,如上訴人司機加班載運混凝土即會產生是類給付;另加班、公休未休本屬延時工時及例假日工作之性質。故如上訴人於延時加班、休假日加班工作,即能產生上開四種給付,該四種給付既係被上訴人延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而為之給付,自可認定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就同為砂石機司機之行車津貼亦認定具有加班費之性質。

㈢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所謂強制規定,亦不得無限上綱,兩造之勞雇協議即司機薪資結構與同意書仍應遵循私法自治之精神,此參諸「舊制中之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司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則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自明。是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司機薪資結構給薪有違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恐剝奪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所行使之正當權利,而有礙社會經濟、工商企業之健全發展。

㈣衡平而論,運輸砂石之司機如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出勤時間,無法與內勤工作者等同視之,亦即被上訴人於運送途中上訴人處於無法監督其在外工作情形之狀態,其開車速度快或慢、甚至半路途中有無休息、睡覺、找朋友聊天或處理私人事務等等,均非上訴人能掌握。故卡車司機開車在外的時間不能與工作時間劃上等號,且如單以其自行填寫工作紀錄表上之時間據以認定出勤時間,並以此時間計算加班時數者,事實上會與真正出勤工時產生落差,對雇主而言無法控制成本,對勤勞的司機也不公平。蓋勤勞的司機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跑好幾趟完成多量工作,懶惰的司機則在外多消磨時間,加班費領得越多,這豈是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更由此可見砂石車司機工作之特殊性。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特別約定之司機薪資結構與同意書,每月給付薪資項目中,加班一、加班二、例假日、夜點費及行車津貼等部分,即已將可能產生延長工時的情形一併考量在內,而給付優於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兼顧司機可能超時工作之加班利益,另以工作量來客觀評價工作成果,亦可以避免勤惰間的不公平對待,上訴人亦已行之有年。職故,被上訴人以同意書同意依上揭計算方式來作為包含其可能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公司內其他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對此計算方式亦未有人向上訴人表示過異議,足見此乃勞雇雙方約定成俗、合情適法的協議,且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前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方式與金額,並無任何不同,絲毫未減損被上訴人之權益,實屬追認該司機薪資結構之意思表示,同意書實乃經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且溯及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時即發生效力,亦屬明確,被上訴人嗣後片面反悔,殊不可取。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行車津貼非專因延長工作期間所得之勞務對價,不具加班費性質,不應併入加班費計算。被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1日簽署同意書,該同意書亦明載「行車津貼配合加班費變動」,然被上訴人實無法理解其意義,更難由此得出兩造合意以行車津貼之名目來給付加班費之結論,因此行車津貼無從替代作為加班費之一部分。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有所合意,亦因該約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申訴司機薪資結構所約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每小時一律以70元計算,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虞,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間將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每小時83元為計算基準,由此益見上訴人所提司機薪資結構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一律每小時以70元計算,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否則上訴人何需急於修正司機薪資結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自94年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從事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澆灌勞務,每月薪資2萬元,換算時薪應為83元,然不論被上訴人1天加班2小時或4小時,工作到半夜1、2點,或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日,上訴人均以時薪70元計算加班費,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37,940元(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2,926.5小時,以時薪83元計算,應給付之工資為242,900元,上訴人僅給付204,96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7,940元)、加班費93,261元(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合計加班時數2,270小時,以時薪83元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50,585元,上訴人僅給付157,324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3,261元)、超時加班費17,430元(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合計超時加班時數331.5小時,以時薪83元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為45,674元,上訴人僅給付28,244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430元),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148,631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之事實。

(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簽具同意書,肯認司機薪資結構,同意以行車津貼之名目來給付加班費,屬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加班費,因此,加計被上訴人巳領取具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加班費、超時加班費性質之行車津貼716,065元(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彙整表自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所累計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已遠超過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加班費、超時加班費之總額148,631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有任何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行車津貼是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任何時間出勤之累積,非專因延長工作期間或休假日應休未休所得之勞務對價,不具加班費性質,不應併入加班費計算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行車津貼是否應列入加班費(含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計算?茲析述如下: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機薪資結構,除底薪外,尚有行車津貼、加班費、獎金(安全、全勤、清潔、餘料獎金等)等項目,彼此分別列舉,涇渭分明。復觀諸司機薪資結構第一項行車津貼之計算標準,以每月累計出車次數之多寡,分別給予不同的金額,出車次數逾多,每車次之行車津貼按比例逐步提高,最高是累積190車次,每車次給予165元,最低則是累積65車次,每車次給予40元(見原審卷第31頁)。而行車津貼設立之目的,無非因司機出勤在外,雇主難以掌握其行蹤與勤惰,祇能以此行車津貼鼓勵司機努力出車,以一在客觀上可以量化的標準(即出車次數)評價司機之工作成果,乃司機特有工作時間、環境所衍生之制度,有其合理性。且行車津貼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任何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國定休假日或延時工作)出勤均應計算在內,並非加班時獨有,然倘非經由司機藉由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國定休假日之累積,實難取得較高之行車津貼,因此,行車津貼乃司機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國定休假日之累積,且難以區分係屬某一時段的「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衡其性質難認係屬加班費之性質,簡言之,無論依司機薪資結構及行車津貼之性質,行車津貼、加班費本分屬不同之薪資結構項目,原不得將行車津貼視同為加班費之一部。惟行車津貼既係被上訴人任何工作時間之累積,當然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國定休假日之累積,倘勞資雙方合意將行車津貼之一部,彈性劃歸加班費之一部,藉此補足勞基法所規定應發給而未發給或發給不足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差額,以符合勞基法所定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之發給標準,既未違反發給行車津貼之本意,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⒉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親自簽名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3頁)明載:「為符合勞基法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本人同意在不影響個人權益及增加營運成本考量下,趟次獎金(本院按即行車津貼)配合加班費變動。」復參以上訴人對同意書之文義解釋,係指在不影響被上訴人薪資總額之情況下(此即不影響勞工個人權益),彈性調整司機薪資結構,即將原分屬二個不同薪資結構項目之行車津貼、加班費,從中彈性調撥部分之行車津貼視為加班費之一部,且其比重係按勞基法所規定應給予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不足差額調整之(此即不增加上訴人營運成本,將行車津貼與加班費採連動調撥之方式,以補足發給不足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完全符合司機薪資結構之調整與同意書之文義,自屬訂立同意書當時之當事人真意。雖該同意書之用詞簡約,然衡以司機薪資結構,及被上訴人之前任職久瓏預拌廠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現又為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司機,前後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之駕駛工作年資非短,衡情對於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獨特之工作性質、給薪及薪資結構制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對於此一「行車津貼配合加班費變動」,即係將部分之行車津貼充作為補足發給不足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變動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否則被上訴人倘不知其意義,衡情自無在完全未理解其意義及未詢問被上訴人或其他同事之情況下,逕自在同意書上簽名之理,甚且被上訴人對同意書亦未有其他之解釋方式,足認被上訴人業已理解且同意同意書之內容,始本於自由意思在同意書上簽名。又如前所述,行車津貼本屬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國定休假日或延時工作成果之累積且無從明確區分各自之比例,且此一客觀量化的評價標準,以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特有工作時間、環境亦有其合理性,因此兩造約定將行車津貼之一部調撥歸為加班費之一部,既未悖離發給行車津貼之本意,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經兩造合意一致,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應可認定兩造於100年9月1日已合意將行車津貼之一部視為加班費之一部一併計算,至於合意之前之行車津貼,非屬加班費性質,已如前述,且依同意書之內容,無從解讀出具有追認或溯及之法律效果,自不得一併列入計算,乃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同意書具有追認、溯及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同意書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均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兩造自100年9月1日起已合意將行車津貼彈性調撥為加班費之一部,以補足發放不足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已無所謂未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發給標準短給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情形,且加計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巳領取具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加班費、超時加班費性質之行車津貼216,520元(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彙整表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所累計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5頁),已遠超過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之148,631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100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上訴人發放不足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惟該同意書不生溯及或追認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未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發給標準,所短給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

⒋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至100年8月止,加班、超時加班之時數,及依勞基法之前揭規定,應得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之金額總計為205,356元(詳如附表1總計欄位所示),而上訴人自97年6月至100年8月止,發給被上訴人之加班、超時加班費之金額總計128,938元(即附表2加班一及加班二合計欄位之加總)、具有加班費性質之夜點費總計3,810元(詳如附表2夜點合計欄位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夜點費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有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彙整表1件可稽,尚不足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超時加班費72,608元(205,356-128,938-3,810=72,608),且此不足部分不得以行車津貼補足之;又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至100年8月止,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時數為2,245.5小時(詳如附表2不休假時數合計欄位所示),有兩造不爭之基隆廠551-TJ最近5年加班時數及差額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及依勞基法之前揭規定,應照給工資即以83元計算,應得之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金額總計為186,377元(2,245.5×83=186,377元),而上訴人自97年6月至100年8月止,發給被上訴人之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總計157,290元(詳如附表2例假日合計欄位所示),此亦有被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彙整表1件可稽,尚不足勞基法所規定之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29,087元(計算式:186,377元-157,290元),且此不足部分不得以行車津貼補足之;因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至100年8月止,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及國定休假日工資不足之差額72,608元、29,087元,合計101,69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1,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延長工時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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