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林國忠
- 被告
-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
- 法定代理人
- 陳兩傳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不休假、加班、超時加班費,及自民國94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 月10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不休假、加班、超時加班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從事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澆灌勞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論1 天加班2 小時或4 小時,工作到半夜1 、2 點,或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日,被告均以時薪70元計算加班費,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標準。
(二)自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申訴以來,被告即打壓原告,例假日均休假,平常提前於下午3 時後即不派遣工作,惟依公司之給薪制度,平日、假日均需加班,否則僅能領取微薄薪資,原告已連續3 個月薪資僅2 萬餘元,不足以維持一家老小之生活。
(三)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尚積欠原告如下之金額:
1.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部分:以原告底薪2 萬元為計算基礎,時薪應為83元(計算式:20,000元÷30÷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97年6 月至102 年2 月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2926.5小時,應給付之工資為242,900 元(計算式:83元×2926.5=242,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給付204,855 元,尚應給付原告38,045 元 。
2.加班費部分:原告時薪為83元,而原告自97年6 月至102年2 月止,合計加班時數2270小時,加班費計250,585 元(計算式:83元×1.33×2270=250,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給付158,900 元,尚應給付原告91,685元。
3.超時加班費部分:原告自97年6 月至102 年2 月止,合計超時加班時數331.5 小時,加班費計45,674元。(計算式:83×1.66×331.5 =45,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給付23,205 元,尚應給付原告22,469元。
(四)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99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固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惟同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法第84條之1 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二)原告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其工作乃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澆灌而有其特殊性,如無客戶訂購預拌混凝土時,不需開車不需工作,被告仍需給付其薪資,但客戶訂購預拌混凝土時,則配合客戶工地需要而日夜趕工,故其薪資結構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不同。原告係於94年2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前曾任「久瓏預拌混凝土廠」司機,應徵時即明白工作性質、薪資結構乃異於一般人,且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簽具同意書肯認被告所提之「司機薪資結構」表,亦即同意以行車津貼之名目來給付加班費,被告並依「司機薪資結構」發放薪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經由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乃合情適法。又依原告薪資表所列之加班一、二、例假日、夜點、行車津貼、餘料欄項,雖所列名稱與勞基法名稱不同,但總計金額實際上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原告薪資表所列行車津貼欄項(即趟次獎金)都是原告非正常工作時間發給,應認屬於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原告於任職8 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片面否定「司機薪資結構」,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以底薪2 萬元為計算基礎,時薪為83元,自97年6 月至102 年2 月止,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假總時數為2926.5小時,加班總時數為2270小時,超時加班總時數為331.5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不休假、加班、超時加班時數暨差額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簽具同意書,肯認該「司機薪資結構」,同意以行車津貼之名目來給付加班費,且行車津貼即趟次獎金都是原告非正常工作時間發給,屬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被告係依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發放云云,查觀之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內容為:「為符合勞基法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本人同意在不影響個人權益及增加營運成本考量下,趟次獎金配合加班費變動。」惟何謂「趟次獎金配合加班費變動」?趟次獎金又如何配合加班費變動?係指趟次獎金計算方式比照加班費,或趟次獎金即等同於加班費?該同意書之內容顯然極不明確,要難以原告簽署該同意書,即認原告同意以行車津貼即趟次獎金之名目領取加班費。況原告係於100 年9 月1 日簽署該同意書,而原告100 年9 月份以後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不休假、加班、超時加班、行車津貼之欄位依舊分別羅列,核與簽署該同意書前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列給付項目相同,益徵趟次獎金或行車津貼與加班費有別,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行車津貼之名目領取加班費,被告係依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發給云云,要不足採。
(三)又依被告所提薪資管理辦法第3 項第5 點規定於夜間9 點過後加班,可再支領30元夜點費,每天以1 次為限,可悉此乃超過正常上班時間8 時至17時後,再延長4 小時仍加班,始得領取,金額固定僅30元,尚不及1 小時之加班費,每日又限領1 次,應認屬對於員工加班超過4 小時所為之慰勞,亦非屬加班費;再依被告所提薪資管理辦法第2項第4 點規定餘料獎金為每米400 元,但工地中途剩料,不予承認,此乃鼓勵增加混凝土之剩餘量,為公司利益考量,要與延長工時應給付之加班費無涉。是被告給付原告之行車津貼、夜點、餘料均非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雖原告領取之加班一、二、例假日、夜點、行車津貼、餘料,合計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惟夜點、行車津貼、餘料均非屬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於加班費之項目外,另外以其他名目所為給予,自不得與加班費合併計算,而認合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標準。
(四)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號2505判決參照)。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受雇時起即知悉薪資結構,每日超過正常班時間,及例假日出勤,均每小時支領70元,被告係依兩造約定之「司機薪資結構」給薪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時薪為8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休假日工作,其工資應加倍發給,被告未為上揭區分並分別給薪,一律以每小時工資70元計算,遠低於原告依底薪2 萬元計算之時薪,自有違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而被告所營事業乃預拌混凝土相關業務,原告受雇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適用行業,依前揭說明,在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明知且願拋棄之情況下,自非得與原告約定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延時工資等最低標準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假之薪資、加班費、超時加班費,被告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薪。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加班費部分、超時加班費部分,分述如下:
1.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部分:原告時薪為83元,自97年6 月至102 年2 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2926.5小時,此部分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告僅給付204,855 元(計算式:70 元×2926.5=204,8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38,045元(計算式:83元×2926.5=242,900 元,242,900 元-204,855 元=38,045元),應予以准許。
2.加班費部分:原告時薪為83元,自97年6 月至102 年2 月止,被告各月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工資計251,222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僅給付158,900 元(計算式:70元×2270=158,9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1,685元(250,585元-158,900 元=91,685元),應予以准許。
3.超時加班費部分:原告時薪為83元,自97年6 月至102 年2 月止,被告各月應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工資合計45,855元(詳附表),被告僅給付23,205元(計算式:70元×331.5 =23,2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2,469元(45,647元-23,205 元=22,469元),應予以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38,045元、加班費91,685元、超時加班費22,469元,合計152,199 元,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始期為97年6 月起,且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於94年3 月1 日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199 元,及自被告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199 元,及自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2,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由被告負擔1,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加班:時薪83元×(1+1/3)×時數
2.超時加班:時薪83元×(1+2/3)×時數)┌─┬──────┬──────┬──────┬──────┬──────┬──────┬─────┐│月│年度(民國)│ 97年 │ 98年 │ 99年 │ 100年 │ 101年 │ 102年 ││ ├──────┼──┬───┼──┬───┼──┬───┼──┬───┼──┬───┼──┬──┤│份│項目 │時數│金額 │時數│金額 │時數│金額 │時數│金額 │時數│金額 │時數│金額│├─┼──────┼──┴───┼──┼───┼──┼───┼──┼───┼──┼───┼──┼──┤│一│加班 │ │36.5│4039 │34 │3763 │46 │5091 │37.5│4150 │46 │5091││月├──────┤ ├──┼───┼──┼───┼──┼───┼──┼───┼──┼──┤│ │超時加班 │ │0 │ │0 │ │42.5│5879 │0 │ │13.5│1867│├─┼──────┤ ├──┼───┼──┼───┼──┼───┼──┼───┼──┼──┤│二│加班 │ │32 │3541 │46 │5091 │36.5│4039 │17 │1881 │26.5│2933││月├──────┤ ├──┼───┼──┼───┼──┼───┼──┼───┼──┼──┤│ │超時加班 │ │0 │ │15 │2075 │0 │ │0 │ │0 │ │├─┼──────┤ ├──┼───┼──┼───┼──┼───┼──┼───┼──┼──┤│三│加班 │ │31.5│3486 │46 │5091 │31 │3431 │36.5│4039 │0 │ ││月├──────┤ ├──┼───┼──┼───┼──┼───┼──┼───┼──┼──┤│ │超時加班 │ │0 │ │0 │ │0 │ │0 │ │0 │ │├─┼──────┤ ├──┼───┼──┼───┼──┼───┼──┼───┼──┼──┤│四│加班 │ │35 │3873 │46 │5091 │27.5│3043 │46 │5091 │0 │ ││月├──────┤ ├──┼───┼──┼───┼──┼───┼──┼───┼──┼──┤│ │超時加班 │ │0 │ │35 │4842 │0 │ │1 │138 │0 │ │├─┼──────┤ ├──┼───┼──┼───┼──┼───┼──┼───┼──┼──┤│五│加班 │ │46 │5091 │46 │5091 │42 │4648 │46 │5091 │0 │ ││月├──────┤ ├──┼───┼──┼───┼──┼───┼──┼───┼──┼──┤│ │超時加班 │ │3 │415 │0 │ │0 │ │10 │1383 │0 │ │├─┼──────┼──┬───┼──┼───┼──┼───┼──┼───┼──┼───┼──┼──┤│六│加班 │46 │5091 │45 │4980 │46 │5091 │38.5│4261 │46 │5091 │0 │ ││月├──────┼──┼───┼──┼───┼──┼───┼──┼───┼──┼───┼──┼──┤│ │超時加班 │5.5 │761 │0 │ │0 │ │0 │ │14 │1937 │0 │ │├─┼──────┼──┼───┼──┼───┼──┼───┼──┼───┼──┼───┼──┼──┤│七│加班 │46 │5091 │46 │5091 │46 │5091 │46 │5091 │46 │5091 │0 │ ││月├──────┼──┼───┼──┼───┼──┼───┼──┼───┼──┼───┼──┼──┤│ │超時加班 │34.5│4772 │3.5 │484 │13 │1798 │3 │415 │21 │2905 │0 │ │├─┼──────┼──┼───┼──┼───┼──┼───┼──┼───┼──┼───┼──┼──┤│八│加班 │46 │5091 │40.5│4482 │46 │5091 │46 │5091 │46 │5091 │0 │ ││月├──────┼──┼───┼──┼───┼──┼───┼──┼───┼──┼───┼──┼──┤│ │超時加班 │30.5│4219 │0 │ │27.5│3804 │10 │1383 │0 │ │0 │ │├─┼──────┼──┼───┼──┼───┼──┼───┼──┼───┼──┼───┼──┼──┤│九│加班 │39 │4316 │42 │4648 │44.5│4925 │46 │5091 │46 │5091 │0 │ ││月├──────┼──┼───┼──┼───┼──┼───┼──┼───┼──┼───┼──┼──┤│ │超時加班 │0 │ │0 │ │0 │ │13.5│1867 │2 │277 │0 │ │├─┼──────┼──┼───┼──┼───┼──┼───┼──┼───┼──┼───┼──┼──┤│十│加班 │23 │2545 │16 │1771 │40.5│4482 │34.5│3818 │40 │4427 │0 │ ││月├──────┼──┼───┼──┼───┼──┼───┼──┼───┼──┼───┼──┼──┤│ │超時加班 │0 │ │0 │ │0 │ │0 │ │0 │ │0 │ │├─┼──────┼──┼───┼──┼───┼──┼───┼──┼───┼──┼───┼──┼──┤│十│加班 │31.5│3486 │35.5│3929 │39 │4316 │40.5│4482 │30 │3320 │0 │ ││一├──────┼──┼───┼──┼───┼──┼───┼──┼───┼──┼───┼──┼──┤│月│超時加班 │0 │ │0 │ │0 │ │0 │ │0 │ │0 │ │├─┼──────┼──┼───┼──┼───┼──┼───┼──┼───┼──┼───┼──┼──┤│十│加班 │46 │5091 │30.5│3375 │46 │5091 │40 │4427 │46 │5091 │0 │ ││二├──────┼──┼───┼──┼───┼──┼───┼──┼───┼──┼───┼──┼──┤│月│超時加班 │6.5 │899 │0 │ │9.5 │1314 │0 │ │17.5│2421 │0 │ │├─┼──────┼──┴───┴──┴───┴──┴───┴──┴───┴──┴───┴──┴──┤│總│加班 │251222元 ││計├──────┼────────────────────────────────────────┤│ │超時加班 │45855元 │└─┴──────┴────────────────────────────────────────┘